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
上 訴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
上字第 1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召開同年第 2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
,及增訂同條第 8、9、10 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
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
社區規約;又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適用民法第 56 條
第 2 項規定。
㈡系爭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為代表,組成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罷免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㈢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增訂社區規約第
8 條第 8 項即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範,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 3/4 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
過,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牴觸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依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
議修改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 9 項、第 10 項規定
,係附隨第 8 條第 8 項而為,亦為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
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
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12 款規定參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
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
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㈡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有關增訂罷免(即解任)管理委
員之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
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非屬無效等詞(見原審卷 212 頁),自攸關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說明系爭決議有何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已見疏略;而所謂管理委員之罷
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否屬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亦欠明確。乃逕以上開理由,認系爭決議增訂社區規約
第 8 條第 8 項,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違背
法令而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及增訂
同條第 9 項、第 10 項規定,係附隨第 8 條第 8 項而為,亦為無
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
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
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
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
,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12 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
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7 款
、第 12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
上 訴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
上字第 1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召開同年第 2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
,及增訂同條第 8、9、10 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
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
社區規約;又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理由如下:
㈠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應適用民法第 56 條
第 2 項規定。
㈡系爭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為代表,組成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罷免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
㈢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增訂社區規約第
8 條第 8 項即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範,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 3/4 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
過,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牴觸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依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
議修改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 9 項、第 10 項規定
,係附隨第 8 條第 8 項而為,亦為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
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
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12 款規定參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
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
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㈡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有關增訂罷免(即解任)管理委
員之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
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非屬無效等詞(見原審卷 212 頁),自攸關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說明系爭決議有何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已見疏略;而所謂管理委員之罷
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否屬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亦欠明確。乃逕以上開理由,認系爭決議增訂社區規約
第 8 條第 8 項,且溯及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之行為,違背
法令而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修改社區規約第 8 條標題,及增訂
同條第 9 項、第 10 項規定,係附隨第 8 條第 8 項而為,亦為無
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
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
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
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
,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12 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
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7 款
、第 1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