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757
【裁判日期】 105033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蔡輝燁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蔡輝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清池於第一、二審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反對
 詰問,其經傳喚、拘提未到,顯係擔心不實之陳述遭上訴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而揭穿,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顯不可信,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許清池自承偵查
 中所述不實之錄音光碟,原審未予勘驗,逕認不可採,遽採
 許清池未經反對詰問之偵查中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
 有違誤。
(二)、許○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要件不符,無證據
 能力,原審卻以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為由,逕認有證據能
 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許○池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得獲減刑
 ,自身有利害關係,原審未詳查其有獲邀減刑之寬典而誣指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可能,逕以雙方並無怨隙而認許清池無偽
 證之可能,已有違誤,且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之通話內容
 無法證明彼此係毒品買賣,翌日(三日)內容充其量看出許
 ○池對毒品內容不滿意而以回去考慮為由拒絕交易,原審誤
 解許清池之表示,並單憑許○池之片面證詞,逕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顯違證據裁判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證人許○池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
 迭次傳喚、拘提許○池,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事實審
 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之審理期日,就證人許○池之偵查筆錄,依法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
 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證人許○池於偵查中不利供述,如何
 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
 法院固未對證人許○池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
 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
 不能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不認許○池於警詢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因而未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第三頁倒
 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自無其上訴理由(二)所指之違
 誤。
(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購毒者許○池指述全部事實之證言、卷附與許○
 池指述內容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許○池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
 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清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
 習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KH/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以及其提出之錄
 音光碟,如何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所為說明,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非僅
 以購毒者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
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
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
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
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
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
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
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