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024
【裁判日期】 1020725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劉邦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四)字
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
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
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
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
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
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
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
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
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
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
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
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
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
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
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本件經第一
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罪刑後,非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上訴審卷(一)第十七、十八頁),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限內之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聲明提起上訴(同上卷(一)第十九頁),主
張略以依現存證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其已提供名下所
有財產供被害人銀行抵償損失,陸續歸墊不法所得約新台幣七千
三百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旨,有相關筆錄及書狀附卷可稽(
同上卷(一)第二六0頁、第二六七至二七二頁)。而上訴人及檢察
官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由本院先後撤銷原
審全部判決發回更審,有各該案卷及判決書可稽,縱本院前於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中,僅採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然理由二末
段已經敘明「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雖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但檢察官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因而本件被告之判決,仍
未確定,附此敘明。」等情,且原審判決既經全部撤銷,自不能
認為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已經本院前揭判決駁回而告終局確定,遂
於更審程序否定其原上訴人之身分,自應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
繫屬第二審之狀態。乃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上訴二審部分,業經本
院前揭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僅餘檢察官(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九
),於當事人欄僅列載檢察官為上訴人,於理由內亦祇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就有裁判上一罪部分,疏未併予審理等
情,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對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則全未論及
,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
此項違法,要與得依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無由依補充判決
以資救濟。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
,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既分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據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未命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見更(四)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所踐
行之審判程序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上訴人
另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
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
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
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
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
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
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
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
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
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
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
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
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