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朱俊財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俊財
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性侵前科,而監
獄生活環境惡劣,不利其身心發展,由本案犯案地點在監禁
處所可知,監獄處所反使其在身心壓力下失去控制力而犯罪
,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緩刑,顯有
理由矛盾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
定云云。
三、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
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
,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
,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 項:「締約
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
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
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
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
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
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
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
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
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
、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
。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
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
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
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
,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
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
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
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
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
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
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
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
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
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一)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 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
法第 2 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 14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
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
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
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 14 條準則第 9 點,針
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
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
,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
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
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
、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
、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
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
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
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
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
、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
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
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
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
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
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
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
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
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參考法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朱俊財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俊財
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性侵前科,而監
獄生活環境惡劣,不利其身心發展,由本案犯案地點在監禁
處所可知,監獄處所反使其在身心壓力下失去控制力而犯罪
,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緩刑,顯有
理由矛盾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
定云云。
三、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
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
,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
,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 項:「締約
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
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
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
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
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
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
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
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
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
、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
。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
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
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
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
,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
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
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
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
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
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
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
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
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
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一)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 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
法第 2 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 14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
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
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
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 14 條準則第 9 點,針
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
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
,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
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
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
、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
、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
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
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
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
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
、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
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
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
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
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
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
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
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
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參考法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 條。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