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437
【裁判日期】 105060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簡敦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字第四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
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又該條之
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
,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
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
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
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
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一0四年八月七日配合修
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
法)第八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
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
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
,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
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
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
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
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
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同法院
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
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為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公
開審理,系爭筆錄雖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
活動除有抗告人、辯護人參與辯論外,也有對證人徐○○、
杜○○進行交互詰問,更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則本件在決定應否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因為涉及
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
權衡。而依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雖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卷附系爭筆錄記載內容
有何失真或不實之處,僅以空泛、臆測之理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全部內容;且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之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已難使原
審法院審酌各項事由而為適當之利益權衡。況本件為性侵害
案件,關於犯罪情節自須嚴予保密,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
傷害。乃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
,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抗告人認識,即遭俗稱「
撿屍」之被害人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名譽及基本尊
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筆錄第三十頁),法院也
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方式為之(即以擷
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因抗告人未敘明聲
請之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
節,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
為瞭解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當日實際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憑供撰擬補充上訴理由,應
有請求交付當日審判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等語,有
聲請狀可憑。而原審法院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案
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於同日改委任涂○○律師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檢閱系爭
案件無訛。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第三審既另選任辯護人,該
辯護人自未參與系爭案件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釋明
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主張應有上
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於法難謂不合。
即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係「為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如上述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系爭案件乃該
條第三項後段所指「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案
件。法院於決定是否限制或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自應審酌該法庭錄音內容,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等,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
如何,俾權衡、決定是否或如何限制交付,或逕為否准之決
定。依系爭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程序之始,先諭知「本案
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公開審理,請與本案
無關之人退庭。」旋由「(法警引導被害人經由專用通道進
入指認室,並由其男友陪同在場)」。「審判長諭知:請被
害人於指認室內掛上耳機,對準麥克風接受訊問。」「審判
長訊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被害人答
:A女(經核對身分證,與置於彌封袋內之年籍資料相符)
」、「被害人A女之陪同人答:A女男友,年籍資料詳陪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再由告訴代理人吳○○律師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件,繕本均交檢察官簽收(原審卷第一
一四至一一五頁)。繼而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證人徐○
○、杜○○行交互詰問、證據調查、審判長訊問抗告人犯罪
事實、辯論等。嗣於提示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後,訊問被害人
「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害人稱「請告訴代理人回答」,告
訴代理人答「請參考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犯行明確,迄今
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其餘
未見有被害人之主張、陳述,該筆錄內亦均以「被害人」稱
呼A女,並無記載A女及同行之男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未
見原裁定有記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
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聲請人認識,即
遭俗稱『撿屍』的被害人的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的
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審判筆錄第
30 頁)」之內容,有該筆錄可憑。即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
「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
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
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
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
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
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
,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據為駁
回聲請理由之一。但相關法規俱無應先聲請閱卷請求更正後
始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明文,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自乏依據。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
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
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
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
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
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
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
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
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
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
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
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
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
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
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
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
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
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
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
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
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
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
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
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
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
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
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
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
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
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
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
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
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
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
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
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
,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
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
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
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
。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
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
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
,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
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
,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
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
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
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
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
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
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
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
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二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
十四條之二、之三。
【裁判日期】 105060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簡敦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字第四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
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又該條之
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
,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
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
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
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
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
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一0四年八月七日配合修
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
法)第八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
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
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
,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
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
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
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
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
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
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同法院
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
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為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公
開審理,系爭筆錄雖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
活動除有抗告人、辯護人參與辯論外,也有對證人徐○○、
杜○○進行交互詰問,更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則本件在決定應否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因為涉及
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
權衡。而依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雖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卷附系爭筆錄記載內容
有何失真或不實之處,僅以空泛、臆測之理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全部內容;且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之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已難使原
審法院審酌各項事由而為適當之利益權衡。況本件為性侵害
案件,關於犯罪情節自須嚴予保密,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
傷害。乃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辯論時
,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抗告人認識,即遭俗稱「
撿屍」之被害人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名譽及基本尊
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筆錄第三十頁),法院也
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方式為之(即以擷
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因抗告人未敘明聲
請之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
節,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系爭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
為瞭解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當日實際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憑供撰擬補充上訴理由,應
有請求交付當日審判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等語,有
聲請狀可憑。而原審法院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就系爭案
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於同日改委任涂○○律師為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業經檢閱系爭
案件無訛。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第三審既另選任辯護人,該
辯護人自未參與系爭案件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釋明
為瞭解系爭案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主張應有上
述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的正當理由,於法難謂不合。
即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目的,係「為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如上述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系爭案件乃該
條第三項後段所指「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案
件。法院於決定是否限制或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自應審酌該法庭錄音內容,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等,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
如何,俾權衡、決定是否或如何限制交付,或逕為否准之決
定。依系爭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程序之始,先諭知「本案
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公開審理,請與本案
無關之人退庭。」旋由「(法警引導被害人經由專用通道進
入指認室,並由其男友陪同在場)」。「審判長諭知:請被
害人於指認室內掛上耳機,對準麥克風接受訊問。」「審判
長訊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被害人答
:A女(經核對身分證,與置於彌封袋內之年籍資料相符)
」、「被害人A女之陪同人答:A女男友,年籍資料詳陪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再由告訴代理人吳○○律師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件,繕本均交檢察官簽收(原審卷第一
一四至一一五頁)。繼而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證人徐○
○、杜○○行交互詰問、證據調查、審判長訊問抗告人犯罪
事實、辯論等。嗣於提示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後,訊問被害人
「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害人稱「請告訴代理人回答」,告
訴代理人答「請參考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犯行明確,迄今
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其餘
未見有被害人之主張、陳述,該筆錄內亦均以「被害人」稱
呼A女,並無記載A女及同行之男友姓名年籍等資料,復未
見原裁定有記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詰
問辯論時,猶多次透過言詞,對於第一次與聲請人認識,即
遭俗稱『撿屍』的被害人的節操多所質疑,因損及被害人的
名譽及基本尊嚴,遭檢察官當庭嚴予駁斥(該日審判筆錄第
30 頁)」之內容,有該筆錄可憑。即原裁定亦認定系爭筆錄
「已依法遮掩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如果無訛,究系爭筆錄之錄音光
碟內,實際有無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等?苟
未揭露,是否仍未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
之要件?苟有揭露,其揭露情形、程度、範圍如何?至系爭
案件之犯罪情節、審理期日進行詰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是否質疑被害人之節操等,何以有特別予以保護必要,並致
無法許可本件聲請?本件何以無從以「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的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均未詳予敘明其衡酌及決定之依據
,即遽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可議。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何以有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
方式,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據為駁
回聲請理由之一。但相關法規俱無應先聲請閱卷請求更正後
始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明文,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自乏依據。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
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
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
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
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
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
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
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
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
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
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
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
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
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
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
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
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
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
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
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
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
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
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
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
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
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
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
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
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
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
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
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
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
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
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
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
,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
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
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
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
。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
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
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
,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
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
,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
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
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
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
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
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
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
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
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十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二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
十四條之二、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