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撤銷執行指揮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
受 刑 人 林家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
 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
 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
 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
 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
 段原則,此觀民國90年1 月10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
 41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
 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而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
 亦不失為宣告刑,且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仍為減得之刑,而
 非原宣告刑,倘其減得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既
 為短期自由刑,其執行仍有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俾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本旨。
 是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關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要件所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亦包括減
 刑之宣告。此由向來實務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者,併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9 條,本於上述刑法第41條之立法宗旨,明定減得之刑符
 合「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要件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可瞭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家榛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共同連
 續犯高買低賣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9年7月31日北檢欽
 持109 執聲他14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端經宣告之
 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乃依法
 聲明異議。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及本
 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
 因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22點,係規定減刑裁判之主文如何
 記載宣告刑、減得之刑暨緩刑期間,以及緩刑事項,與易刑
 處分無關。抗告意旨以無關之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一)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
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
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
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
之嚴厲性,刑法第 41 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理由載
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亦不
失為宣告刑,且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仍為減得之刑,而
非原宣告刑,倘其減得之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既為短期自由刑,其執行仍有刑法第 41 條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俾符防止短期自由刑流
弊之立法本旨。是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亦包括減刑之宣告。此由向來實務
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併於判決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 10 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
本於上述刑法第 41 條之立法宗旨,明定減得之刑符合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要件者,應於
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可瞭然

(二)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5 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符
合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 5 號及本院 10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
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難謂適法。因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9 年 7 月 31 日
北檢欽持 109 執聲他 0000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4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