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830
【裁判日期】 105102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監獄接見錄音光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監獄接見錄音
光碟及法院勘驗筆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八月八日更審裁定(一○五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農於原審申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非常上訴之
 參考或附證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付與原審法院 100 年
 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
 案件之審判筆錄影本(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未據抗告人
 抗告而確定)、證人陳依億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接見其之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影本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筆錄外,係屬文書證物。抗
 告人請求交付之上開監獄接見錄音光碟,屬卷內證物,並非
 筆錄,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准許,而
 予駁回。另原審未管理保存確定刑事案件卷宗,無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原審申請之餘地,而於主文諭知「其餘
 聲請駁回」(含駁回抗告人申請交付法院勘驗上開監獄接見
 錄音筆錄影本)。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
四、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刑事確定案
 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12 月 8 日以
 100 年度執字第 16005 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
 ,抗告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
 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申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
 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不符。又上
 開案件既已在執行中,原審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
 ,亦無從受理抗告人之申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申請,
 部分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憲法
 上「訴訟權」保障,主張應有公平利用、請求交付上開卷證
 資訊之權利云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
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
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
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
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
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