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848
【裁判日期】 1010725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六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一二二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高啟森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必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亦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擅自未經許可,將他人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九十六、一○四及一○五號等三筆土地之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起以「華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按依卷內資料顯示
此公司似未經登記,違反公司法,但未經檢察官偵查,故未行起
訴)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僱用其舅即另上訴人林清富在場管
理,供給不詳姓名之司機,以砂石車運載含塑膠及其他一般廢棄
物,傾倒在上揭土地上,而收取不詳代價,其等再僱用不知內情
之怪手司機,就地掩埋,終經村民發覺,會同地主蘇國材報警究
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當然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
定甚明,學理上稱前者為漏未判決,後者為訴外裁判。同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有違背,自屬前者之違法
。此所謂犯罪事實一部、全部者,兼指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
之情形,因係例外,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否則尚嫌理由欠備
。本件案情涉及地籍、面積(甚至垃圾體積),檢察官未加詳查
,逕行起訴(起訴品質,詳見後述),起訴書載為:「高啟森與
其舅林清富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謀提供土地,
供人回填廢棄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先由高啟森向蘇國材
洽租其所有之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五地號之空地,洽談中(
尚未簽約),……其二人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之
期間,提供『該空地及隔鄰一○六號』之部分土地,讓不詳姓名
之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載運一般廢棄物回填,再加以掩埋」(
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至十三行),原判決則依憑第一審受命
法官本於職權,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之結果,認
定實際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範圍,係於同上段之「九十六」、「一
○四」及「一○五」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七行
)。則就該「九十六」與「一○四」地號部分而言,顯然不在起
訴書記載之列,是否屬起訴效力所及、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原判
決未加說明,即嫌理由欠備;就前揭「一○六」地號部分,縱然
查明係檢察官「錯指」,既經起訴,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乃原判
決未加處理,自有漏判之違失;至於此部分究竟應諭知無罪或不
另諭知無罪,斯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
,均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竟齟齬或欠洽,即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行
為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業如前述,卻引用具有地域性適用限制
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要非允洽。又系爭廢棄物實際
掩埋所在,第一審法院係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託地政機關
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政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覆(下
稱前圖,略嫌過簡;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七、一○八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後,該第一審法院認為前圖未詳載
各地號遭上訴人等非法使用之面積,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請
該地政機關另行提供詳圖,終如願獲覆(下稱後圖;見同上卷第
二○八、二○九頁),然因後圖未及提示、辨認及辯論,第一審
判決祇能採用前圖作為其附表;上訴後,原審似乎未見此後圖,
同未踐行提示、辨認及辯論程序,並仍沿用第一審之前圖作為判
決附件,致上揭「九十六」地號遭非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之面積
無從顯現,所為之事實認定和卷內證據資料,難謂相互適合。
(三)、我國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
疑,即可提起公訴,學理上稱為形式舉證責任,案件繫屬法院之
後,法官必須依職權發現真實而為裁判,實務運作結果,偵查檢
察官不乏草率起訴情形,公訴檢察官則先期根本絕少到庭實行公
訴,後期雖然到庭,卻聊備一格,經常祇有「如起訴書(或如上
訴書)」、「請依法判決」二話,法界乃有「二句真言」之謔稱
;法院固依職權代為補充查證,不免招致外界以「裁判兼球員」
譏之;復因無罪判決(尚不包含「不另諭知無罪」之情形)比率
不低,與鄰國之日本相較,委實天壤之別。鑑於有司不加問責,
無辜人民受害,有識之士乃思改弦更張,八十八年之全國司法改
革會議作成轉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論。九十一年據以完
成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爰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
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
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第二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
請進行而主導者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
充者備位,作為例外;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
採自由裁量、便宜主義,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
過重,尚於前者當事人詢問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
長認為不當者,得禁止之」之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反面體例為之;復增定第三項:「法
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凡此種種,皆在於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
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動職權之機會,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
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規定項下,增設「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係上
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圍,其實至為狹隘
。嗣復於九十二年配合增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之方式,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
情形,後者之第二項明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此四種
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在在
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
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
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
拒絕進步,竟單純以曩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
異欲以圓鑿而納方柄,不得其入,無待多言。又共同正犯,乃實
體法之概念,彼此之間於程序法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
解釋意旨,共同正犯在偵查中,倘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無論是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均應在其後之審判程序中,使之立
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俾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上訴人等皆以純為被告之身分進
行複訊,不曾轉換成證人身分予以查證,嗣並認屬共同正犯,合
併為共同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公訴(見起訴書第一頁當事人被告
欄,第五頁第一、二行論述)。因高啟森在審判外,忽稱僱用林
清富為員工(見警一卷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忽謂
二人係合夥(見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攸關參與情節之輕重,
甚或知情、同謀之認定,第一審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林清
富當庭請求「傳訊高啟森,證明我沒有參與本案」,受命法官予
以准許,諭知:「一、……二、再由被告林清富就其傳訊之證人
高啟森行主詰問」(以上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四十七、四十
九頁),嗣改由另審判庭併案辦理,合議庭成員全體改組,審判
期日竟漏未踐行此項人證調查之程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九二
頁以下),判決理由內亦未見就此聲請可否准許,載明判斷之情
形。林清富在原審,復以口頭及訴狀再行聲請,高啟森就第一審
認定上訴人等彼此間存在犯意聯絡一節,亦提出爭執,原審仍置
之未理(以上分見原審卷第八、九、五十四、六十五、一三五頁
以下),且判決中同無說明如何之處。顯然漠視林清富居於當事
人地位,主導程序進行之證據調查聲請權,並因此剝奪其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防禦交互詰問權,自嫌程序有瑕、查證未盡及理由欠
備。
(四)、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
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
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
,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
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
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
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
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
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
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
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
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
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
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
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或匿、飾、增、減犯情,而狡展圖
卸。斯時,法院若依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自能及時詢明,曉
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轉換被害人等之
身分為證人,釐清疑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把握,皆
有助益(此部分再詳後述)。上訴人等被訴擅自將被害人張藏欽
、蘇國材等人所有之多筆土地(按起訴書雖記載張藏欽為被害人
,但似非正確,然不知是否尚有其他所有權人,卷內未見調查,
且未直接明白認定誰屬,僅反面認定非屬上訴人等所有,此部分
另詳後述),非法提供作為廢棄物堆置掩埋場,原審先後於一○
○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進行審判,咸未傳喚各被害人,俾
其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亦再詳見後述),公訴檢察
官就審判長所詢各項,悉謂「無意見」,於論告時,仍祇言:「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致
諸多待證事實,猶欠明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五)、每一個人之親戚、朋友,甚或自己本身,皆有成為被告
之可能,當會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標
準,進行公平之審判,始願甘服,乃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假定前提
事項中之一種,由此發展出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
保持緘默、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
論事實與法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而審判,乃良心工
作之一種,刑事庭法官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
之間徘徊。大體而言,前者屬程序法問題,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基
礎;後者係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
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
)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
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此外,除依法協商者
外,不受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
、辯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
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
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由是可知,所謂透
過程序的正義,以彰顯實體的正義,乃係因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正
確運用、交互形成,若有發出「刑事訴訟重被告、輕視被害人」
之喟歎云者,容係因沒有完全融合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整體規範,
偏執一端所致,並非的論。再違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對於環境
保護危害實重,甚至貽禍後代,允宜嚴加評價,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查明土地誰屬,並依法傳喚,究明實情,並使其等有到庭表
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因而能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進而妥適評價、量刑。原審依嚴謹證據
法則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縱然上訴人等已與「一○五」地號之地
主蘇國材達成民事調解(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八五頁調解筆錄)
,上訴人等並稱業已履行賠償完竣(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一○七
、一三五頁),但未見蘇國材有所表述或立據等確證;又「九十
六」、「一○四」地號土地究竟誰屬,原審未加查明、記載於判
決之內,亦嫌查證未盡、存有瑕疵;復未依法傳喚,俾各土地所
有權人得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如何得悉各被害人受害獲償
情形與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尤以第一審法院曾於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以雄院高刑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二五二七八
號函,囑請(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案發後系爭土地之
清理及回復原狀情形查報(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三頁),似未
獲覆,原審未加追查,當乏確實評價公法益如何受害與復原程度
之素材;原判決既以第一審未論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名係不當為由,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第九至十二行),顯然認為第一審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並且評價不足;果若無訛,則自宜加重宣告之刑(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乃竟仍處以相同於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當係從
法定刑之最低度量起,縱然歷審檢察官無何不服,但本件情形是
否已確實了解各情,進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
因素,並受相關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彰顯了實體的正義,容有
再仔細研求之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高啟森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高啟森另被訴竊佔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高啟森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高啟森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
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第二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請進行而主導者
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充者備位,作為
例外;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採自由裁量、便宜
主義,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過重,尚於前者當
事人詢問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
禁止之」之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
止之」之反面體例為之;復增定第三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
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凡此
種種,皆在於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
動職權之機會,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規定項下,增設「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係上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
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圍,其實至為狹隘。嗣復於九十二年配合
增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情形,後者之第二項明
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此四種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
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在在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
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
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
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拒絕進步,竟單純以曩
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異欲以圓鑿而納方柄,
不得其入,無待多言。
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
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
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
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
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
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
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
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
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
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
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
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
再理睬;或匿、飾、增、減犯情,而狡展圖卸。斯時,法院若依
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自能及時詢明,曉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
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轉換被害人等之身分為證人,釐清疑
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把握,皆有助益。
每一個人之親戚、朋友,甚或自己本身,皆有成為被告之可能,
當會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標準,進行
公平之審判,始願甘服,乃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假定前提事項中之
一種,由此發展出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保持緘默、
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論事實與法
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而審判,乃良心工作之一種,
刑事庭法官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之間徘徊。
大體而言,前者屬程序法問題,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基礎;後者係
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
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
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
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此外,除依法協商者外,不受當事
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
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
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由是可知,所謂透過程序的正義,
以彰顯實體的正義,乃係因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正確運用、交互形
成,若有發出「刑事訴訟重被告、輕視被害人」之喟歎云者,容
係因沒有完全融合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整體規範,偏執一端所致,
並非的論。再違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對於環境保護危害實重,
甚至貽禍後代,允宜嚴加評價,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查明土地誰
屬,並依法傳喚,究明實情,並使其等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院因而能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進而妥適評價、量刑。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五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
【裁判日期】 1010725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六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一二二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高啟森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必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亦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擅自未經許可,將他人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九十六、一○四及一○五號等三筆土地之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起以「華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按依卷內資料顯示
此公司似未經登記,違反公司法,但未經檢察官偵查,故未行起
訴)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僱用其舅即另上訴人林清富在場管
理,供給不詳姓名之司機,以砂石車運載含塑膠及其他一般廢棄
物,傾倒在上揭土地上,而收取不詳代價,其等再僱用不知內情
之怪手司機,就地掩埋,終經村民發覺,會同地主蘇國材報警究
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當然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
定甚明,學理上稱前者為漏未判決,後者為訴外裁判。同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有違背,自屬前者之違法
。此所謂犯罪事實一部、全部者,兼指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
之情形,因係例外,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否則尚嫌理由欠備
。本件案情涉及地籍、面積(甚至垃圾體積),檢察官未加詳查
,逕行起訴(起訴品質,詳見後述),起訴書載為:「高啟森與
其舅林清富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謀提供土地,
供人回填廢棄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先由高啟森向蘇國材
洽租其所有之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五地號之空地,洽談中(
尚未簽約),……其二人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之
期間,提供『該空地及隔鄰一○六號』之部分土地,讓不詳姓名
之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載運一般廢棄物回填,再加以掩埋」(
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至十三行),原判決則依憑第一審受命
法官本於職權,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之結果,認
定實際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範圍,係於同上段之「九十六」、「一
○四」及「一○五」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七行
)。則就該「九十六」與「一○四」地號部分而言,顯然不在起
訴書記載之列,是否屬起訴效力所及、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原判
決未加說明,即嫌理由欠備;就前揭「一○六」地號部分,縱然
查明係檢察官「錯指」,既經起訴,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乃原判
決未加處理,自有漏判之違失;至於此部分究竟應諭知無罪或不
另諭知無罪,斯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
,均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竟齟齬或欠洽,即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行
為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業如前述,卻引用具有地域性適用限制
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要非允洽。又系爭廢棄物實際
掩埋所在,第一審法院係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託地政機關
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政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覆(下
稱前圖,略嫌過簡;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七、一○八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後,該第一審法院認為前圖未詳載
各地號遭上訴人等非法使用之面積,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請
該地政機關另行提供詳圖,終如願獲覆(下稱後圖;見同上卷第
二○八、二○九頁),然因後圖未及提示、辨認及辯論,第一審
判決祇能採用前圖作為其附表;上訴後,原審似乎未見此後圖,
同未踐行提示、辨認及辯論程序,並仍沿用第一審之前圖作為判
決附件,致上揭「九十六」地號遭非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之面積
無從顯現,所為之事實認定和卷內證據資料,難謂相互適合。
(三)、我國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
疑,即可提起公訴,學理上稱為形式舉證責任,案件繫屬法院之
後,法官必須依職權發現真實而為裁判,實務運作結果,偵查檢
察官不乏草率起訴情形,公訴檢察官則先期根本絕少到庭實行公
訴,後期雖然到庭,卻聊備一格,經常祇有「如起訴書(或如上
訴書)」、「請依法判決」二話,法界乃有「二句真言」之謔稱
;法院固依職權代為補充查證,不免招致外界以「裁判兼球員」
譏之;復因無罪判決(尚不包含「不另諭知無罪」之情形)比率
不低,與鄰國之日本相較,委實天壤之別。鑑於有司不加問責,
無辜人民受害,有識之士乃思改弦更張,八十八年之全國司法改
革會議作成轉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論。九十一年據以完
成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爰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
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
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第二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
請進行而主導者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
充者備位,作為例外;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
採自由裁量、便宜主義,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
過重,尚於前者當事人詢問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
長認為不當者,得禁止之」之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之反面體例為之;復增定第三項:「法
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凡此種種,皆在於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
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動職權之機會,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
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規定項下,增設「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係上
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圍,其實至為狹隘
。嗣復於九十二年配合增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之方式,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
情形,後者之第二項明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此四種
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在在
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
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
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
拒絕進步,竟單純以曩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
異欲以圓鑿而納方柄,不得其入,無待多言。又共同正犯,乃實
體法之概念,彼此之間於程序法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
解釋意旨,共同正犯在偵查中,倘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無論是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均應在其後之審判程序中,使之立
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俾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上訴人等皆以純為被告之身分進
行複訊,不曾轉換成證人身分予以查證,嗣並認屬共同正犯,合
併為共同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公訴(見起訴書第一頁當事人被告
欄,第五頁第一、二行論述)。因高啟森在審判外,忽稱僱用林
清富為員工(見警一卷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忽謂
二人係合夥(見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攸關參與情節之輕重,
甚或知情、同謀之認定,第一審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林清
富當庭請求「傳訊高啟森,證明我沒有參與本案」,受命法官予
以准許,諭知:「一、……二、再由被告林清富就其傳訊之證人
高啟森行主詰問」(以上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四十七、四十
九頁),嗣改由另審判庭併案辦理,合議庭成員全體改組,審判
期日竟漏未踐行此項人證調查之程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九二
頁以下),判決理由內亦未見就此聲請可否准許,載明判斷之情
形。林清富在原審,復以口頭及訴狀再行聲請,高啟森就第一審
認定上訴人等彼此間存在犯意聯絡一節,亦提出爭執,原審仍置
之未理(以上分見原審卷第八、九、五十四、六十五、一三五頁
以下),且判決中同無說明如何之處。顯然漠視林清富居於當事
人地位,主導程序進行之證據調查聲請權,並因此剝奪其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防禦交互詰問權,自嫌程序有瑕、查證未盡及理由欠
備。
(四)、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
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
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
,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
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
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
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
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
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
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
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
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
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
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
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或匿、飾、增、減犯情,而狡展圖
卸。斯時,法院若依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自能及時詢明,曉
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轉換被害人等之
身分為證人,釐清疑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把握,皆
有助益(此部分再詳後述)。上訴人等被訴擅自將被害人張藏欽
、蘇國材等人所有之多筆土地(按起訴書雖記載張藏欽為被害人
,但似非正確,然不知是否尚有其他所有權人,卷內未見調查,
且未直接明白認定誰屬,僅反面認定非屬上訴人等所有,此部分
另詳後述),非法提供作為廢棄物堆置掩埋場,原審先後於一○
○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進行審判,咸未傳喚各被害人,俾
其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亦再詳見後述),公訴檢察
官就審判長所詢各項,悉謂「無意見」,於論告時,仍祇言:「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致
諸多待證事實,猶欠明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五)、每一個人之親戚、朋友,甚或自己本身,皆有成為被告
之可能,當會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標
準,進行公平之審判,始願甘服,乃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假定前提
事項中之一種,由此發展出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
保持緘默、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
論事實與法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而審判,乃良心工
作之一種,刑事庭法官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
之間徘徊。大體而言,前者屬程序法問題,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基
礎;後者係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
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
)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
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此外,除依法協商者
外,不受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
、辯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
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
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由是可知,所謂透
過程序的正義,以彰顯實體的正義,乃係因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正
確運用、交互形成,若有發出「刑事訴訟重被告、輕視被害人」
之喟歎云者,容係因沒有完全融合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整體規範,
偏執一端所致,並非的論。再違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對於環境
保護危害實重,甚至貽禍後代,允宜嚴加評價,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查明土地誰屬,並依法傳喚,究明實情,並使其等有到庭表
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因而能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進而妥適評價、量刑。原審依嚴謹證據
法則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縱然上訴人等已與「一○五」地號之地
主蘇國材達成民事調解(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八五頁調解筆錄)
,上訴人等並稱業已履行賠償完竣(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一○七
、一三五頁),但未見蘇國材有所表述或立據等確證;又「九十
六」、「一○四」地號土地究竟誰屬,原審未加查明、記載於判
決之內,亦嫌查證未盡、存有瑕疵;復未依法傳喚,俾各土地所
有權人得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如何得悉各被害人受害獲償
情形與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尤以第一審法院曾於九十九年六
月八日以雄院高刑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二五二七八
號函,囑請(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案發後系爭土地之
清理及回復原狀情形查報(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三頁),似未
獲覆,原審未加追查,當乏確實評價公法益如何受害與復原程度
之素材;原判決既以第一審未論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名係不當為由,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十
八頁第九至十二行),顯然認為第一審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並且評價不足;果若無訛,則自宜加重宣告之刑(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乃竟仍處以相同於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當係從
法定刑之最低度量起,縱然歷審檢察官無何不服,但本件情形是
否已確實了解各情,進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
因素,並受相關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彰顯了實體的正義,容有
再仔細研求之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高啟森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高啟森另被訴竊佔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高啟森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高啟森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將舊法之「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
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第二項),對調其項次,以示當事人聲請進行而主導者
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充者備位,作為
例外;復將後者法文中之「應」,改為「得」,採自由裁量、便宜
主義,祇存職權,不再是義務;猶恐職權遺緒過重,尚於前者當
事人詢問規定之末,增設但書,然不以「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
禁止之」之正面表列,而以「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
止之」之反面體例為之;復增定第三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
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凡此
種種,皆在於嚴格禁止審判長恣意依職權介入,儘量將其能夠發
動職權之機會,降至最低之程度。雖然另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規定項下,增設「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係上揭例外之更再為例外,
故此義務性規定適用範圍,其實至為狹隘。嗣復於九十二年配合
增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情形,後者之第二項明
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始屬於不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除此四種情形之外,必須准予調
查,可見此單元之規範,堪謂完備,在在宣示應確實尊重當事人
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權之介入。晚近部分人
士或未細繹上揭修正各法條之體例與整體之相關架構、不解其中
所蘊微言大義,或囿於本位而抱殘守缺、拒絕進步,竟單純以曩
昔之職權進行主義觀點,註釋新制,均無異欲以圓鑿而納方柄,
不得其入,無待多言。
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
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
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
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
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
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
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
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
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
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
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
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
再理睬;或匿、飾、增、減犯情,而狡展圖卸。斯時,法院若依
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自能及時詢明,曉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
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轉換被害人等之身分為證人,釐清疑
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把握,皆有助益。
每一個人之親戚、朋友,甚或自己本身,皆有成為被告之可能,
當會希望經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標準,進行
公平之審判,始願甘服,乃刑事訴訟制度設計假定前提事項中之
一種,由此發展出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保持緘默、
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論事實與法
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而審判,乃良心工作之一種,
刑事庭法官經常於被告是否有罪及如何始為適當刑度之間徘徊。
大體而言,前者屬程序法問題,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基礎;後者係
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
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
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
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此外,除依法協商者外,不受當事
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
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
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由是可知,所謂透過程序的正義,
以彰顯實體的正義,乃係因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正確運用、交互形
成,若有發出「刑事訴訟重被告、輕視被害人」之喟歎云者,容
係因沒有完全融合實體法和程序法之整體規範,偏執一端所致,
並非的論。再違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對於環境保護危害實重,
甚至貽禍後代,允宜嚴加評價,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查明土地誰
屬,並依法傳喚,究明實情,並使其等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院因而能確實得悉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進而妥適評價、量刑。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五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