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徐志翔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志翔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如何依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維持第一審如前之量刑,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其偽造建築法上之「雜項執照」,僅
以其上有偽刻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印」及「局長林洲
民印」即認係偽造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惟未說明其是否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而偽造所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
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
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
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
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
;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
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
、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
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
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
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
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
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
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
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
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
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
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
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建築執照之
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
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
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
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上訴
人予以偽造並行使,原判決亦於理由乙、二、㈠及五內詳予
說明成立本罪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一)刑法第 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
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
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
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
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
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
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
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
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 210 條或第 211 條為輕之
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
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
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
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
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
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
謂為刑法第 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
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
,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
合判斷。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 28 條
第 2 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
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
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
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參考法條: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第 212 條。
建築法第 2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徐志翔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志翔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如何依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維持第一審如前之量刑,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其偽造建築法上之「雜項執照」,僅
以其上有偽刻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印」及「局長林洲
民印」即認係偽造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惟未說明其是否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而偽造所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
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
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
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
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
;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
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
、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
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
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
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
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
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
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
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
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
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
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
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 款建築執照之
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
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
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
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
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上訴
人予以偽造並行使,原判決亦於理由乙、二、㈠及五內詳予
說明成立本罪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一)刑法第 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
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
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
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
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
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
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
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
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 210 條或第 211 條為輕之
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
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
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
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
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
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
謂為刑法第 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
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
,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
合判斷。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 28 條
第 2 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
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
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
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參考法條: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第 212 條。
建築法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