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5092
【裁判日期】 102121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七至
二五四六、二五四八至二五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
、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勇志犯如其附表二編號
 2共同殺人、編號3連續殺人、編號4共同殺人各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
 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
 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
 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
 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
 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
 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
 。本件於原審,上訴人選任王文聖律師、其弟為上訴人選任
 呂勝賢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
 十三、一二三頁)。原審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審判期日
 ,呂勝賢律師雖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而王文聖律師於當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進行至「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
 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然王文聖律師當日到庭時之審判程
 序,既未辯論終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設
 有得再為辯論、再行辯論之規定。審判長當時本得命王文聖
 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且呂勝賢律師雖已為上訴人辯護,但無
 法取代或兼及王文聖律師之辯護。乃原審竟未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未
 令王文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
 三三一頁反面、三四四頁),致王文聖律師未能為上訴人辯
 護,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難謂適法。
(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壹、三之
 「路易十三 KTV」 槍擊黃宏茂等人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連續殺人,處死刑,及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壹、四之「普羅
 酒店」槍殺陳詠吟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共同殺人,處無
 期徒刑各判決(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然理由內卻記載:
 (1)在「普羅酒店」殺人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宏茂、陳鴻
 謨、許隆喬、周忠永素無怨隙(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2)
 在「路易十三 KTV」殺人案中,…就「路易十三 KTV」殺人部
 分,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就「普羅酒店」殺人案部分,
 第一審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死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
 四十六頁);(3)另對被害人陳詠吟家屬(「路易十三 KTV 」
 殺人案)及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普羅酒店」殺人案中
 遭殺人未遂之傷者)部分(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4)上訴
 人持槍、開槍致他人死亡,除「普羅酒店」案件二條人命外
 ,前後各另犯一件殺人案(「金錢豹夜總會」殺人案、「路
 易十三 KTV 」殺人案),益徵其潛在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
 危險性極高(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5)本院再三斟酌,認
 「普羅酒店」殺人一案,上訴人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
 從寬恕,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
 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6)本院再斟酌以上各情,認「普羅
 酒店」殺人案部分,第一審量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另「路易十三 KTV 」殺人案部分,第一審量處無期徒
 刑,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均無不當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十八頁)。多處將「路易十三 KTV 」殺人案與「普羅酒
 店」殺人案錯置論述,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
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
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
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
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
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本件於原審,上訴人選任王○○律師、其
弟為上訴人選任呂○○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原
審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呂○○律師雖到庭為上訴
人辯護,而王○○律師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進行至「就被告
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
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然王○○律師當日到庭時之審判程序,既
未辯論終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已辯論
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設有得再為辯論、
再行辯論之規定。審判長當時本得命王○○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且呂○○律師雖已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王○○律師
之辯護。乃原審竟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未令王○○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即諭知辯論
終結,致王○○律師未能為上訴人辯護,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
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
度之旨,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
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