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56
【裁判日期】 101011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許緯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緯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邱俊華、何國
綜等人,以包裹快遞方式自柬埔寨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
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在於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
,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既認定邱俊華、何國
綜研擬籌劃自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台
灣境內,則其二人顯具有運輸毒品之確定故意,乃又謂邱俊華找
來上訴人提供其嘉義市○○街租屋處作為收受以「張詠喻」名義
之包裹,上訴人係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所提
由其代收包裹情事,並以其三人與在柬埔寨處理本件毒品海洛因
寄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
正犯。然彼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同,如何得論斷其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闡
述,遽行論斷,難謂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
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
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
案之毒品來源為邱俊華,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俊華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實施測謊,原判
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俊華係本件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
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
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
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
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
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
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裁判日期】 101011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許緯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緯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邱俊華、何國
綜等人,以包裹快遞方式自柬埔寨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
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在於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
,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既認定邱俊華、何國
綜研擬籌劃自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台
灣境內,則其二人顯具有運輸毒品之確定故意,乃又謂邱俊華找
來上訴人提供其嘉義市○○街租屋處作為收受以「張詠喻」名義
之包裹,上訴人係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所提
由其代收包裹情事,並以其三人與在柬埔寨處理本件毒品海洛因
寄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
正犯。然彼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同,如何得論斷其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闡
述,遽行論斷,難謂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
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
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
案之毒品來源為邱俊華,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俊華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實施測謊,原判
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俊華係本件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
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
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
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
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
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
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已認定邱○○係本件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
之供出而破獲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