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277
【裁判日期】 10203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國柱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二五
五五、一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陳國柱共同販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援引卷附上訴
人與證人汪陳賢均承認內容為真正之彼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汪陳賢之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該等通話所洽談者均係檳榔買賣云云,
核與各該通話內容顯不相符,委無足取;另又依憑證人侯凱元就
其如何利用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而購得愷他命且已付清價款等情,
已供證明確,且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侯凱元二人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即質諸上訴人亦坦認其確
與侯凱元於電話中達成買賣愷他命之約定,僅辯稱嗣其因故未赴
約交付愷他命,致實際未進行交易云云,然卷附通訊監察所得錄
音內容顯示,上訴人於交易當日晚上並曾以電話向侯凱元催討款
項,核與侯凱元所述因上訴人向其索款,故其當晚已付款予上訴
人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亦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元之犯行。
並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元係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故認定同時期販賣予汪陳賢之愷他命應亦每包八百元。業於理由
內逐一詳為論述。對證人洪敬順所證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
十一時許,至上訴人所營檳榔攤,確見有人前往鬧事,上訴人因
而迄翌日上午二時餘,始終未離開檳榔攤等云,已以洪敬順自承
至該檳榔攤之次數甚為頻繁,是其於本案作證時,竟能明確記憶
三年前某日至該檳榔攤時所發生之瑣事經過,已有可疑,且依上
訴人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四十二分間,與人
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一帶,與該檳
榔攤尚有相當距離,均足徵洪敬順上開證言係屬迴護,不足採信
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
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猶執其與汪陳賢電話聯絡所洽談者係檳榔買賣、與侯凱元間買賣
愷他命未實際完成等陳詞,或徒憑己意,以遭監聽之內容顯示其
向藥頭買進愷他命之價格已達千元,豈有僅以八百元販出之理云
云,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二)、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
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
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
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
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
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
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
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
「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
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
益侵害性等,誠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
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
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
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另審酌上訴
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寡與其犯罪
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
體情狀,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
以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
意旨徒執原審與第一審量刑用語之不同,任憑己意,主張原審所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惡性與第一審已有不同,而指摘原判決仍
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可議云云。客觀上亦顯
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原判
決就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汪陳賢之共同正犯陳友鑫所有○○○○○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以之係供此部分共同販
賣愷他命犯罪所用,而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且以之未經扣案,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替代性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該電話非其所有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其理由顯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
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
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
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
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
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
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
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
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
複評價之禁止。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
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
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等,誠屬不該,
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
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
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
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
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寡與其犯罪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
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
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體情狀,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
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七條。
【裁判日期】 102032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國柱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二五
五五、一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陳國柱共同販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援引卷附上訴
人與證人汪陳賢均承認內容為真正之彼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汪陳賢之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該等通話所洽談者均係檳榔買賣云云,
核與各該通話內容顯不相符,委無足取;另又依憑證人侯凱元就
其如何利用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而購得愷他命且已付清價款等情,
已供證明確,且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侯凱元二人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即質諸上訴人亦坦認其確
與侯凱元於電話中達成買賣愷他命之約定,僅辯稱嗣其因故未赴
約交付愷他命,致實際未進行交易云云,然卷附通訊監察所得錄
音內容顯示,上訴人於交易當日晚上並曾以電話向侯凱元催討款
項,核與侯凱元所述因上訴人向其索款,故其當晚已付款予上訴
人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亦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元之犯行。
並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元係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故認定同時期販賣予汪陳賢之愷他命應亦每包八百元。業於理由
內逐一詳為論述。對證人洪敬順所證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
十一時許,至上訴人所營檳榔攤,確見有人前往鬧事,上訴人因
而迄翌日上午二時餘,始終未離開檳榔攤等云,已以洪敬順自承
至該檳榔攤之次數甚為頻繁,是其於本案作證時,竟能明確記憶
三年前某日至該檳榔攤時所發生之瑣事經過,已有可疑,且依上
訴人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四十二分間,與人
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一帶,與該檳
榔攤尚有相當距離,均足徵洪敬順上開證言係屬迴護,不足採信
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
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猶執其與汪陳賢電話聯絡所洽談者係檳榔買賣、與侯凱元間買賣
愷他命未實際完成等陳詞,或徒憑己意,以遭監聽之內容顯示其
向藥頭買進愷他命之價格已達千元,豈有僅以八百元販出之理云
云,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二)、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
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
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
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
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
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
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
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
「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
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
益侵害性等,誠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
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
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
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另審酌上訴
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寡與其犯罪
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
體情狀,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
以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
意旨徒執原審與第一審量刑用語之不同,任憑己意,主張原審所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惡性與第一審已有不同,而指摘原判決仍
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可議云云。客觀上亦顯
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原判
決就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汪陳賢之共同正犯陳友鑫所有○○○○○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以之係供此部分共同販
賣愷他命犯罪所用,而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且以之未經扣案,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替代性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該電話非其所有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其理由顯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
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
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
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
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
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
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
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
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
複評價之禁止。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
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
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等,誠屬不該,
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
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
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
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
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寡與其犯罪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
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
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體情狀,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
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