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

【裁判字號】 107,台非,258
【裁判日期】 107121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鶴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
簡字第20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 條、第 379
 條第5 款亦有明文。二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
 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林鶴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 
 10月31日止。因被告105 年8 月26日8 時22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即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該105 年
 8 月26日8 時22分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在被告『緩
 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進而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3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065號簡易判決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難認其
 後提起之公訴為合法追訴,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疏未
 注意而逕為實體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
 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鶴成因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
 上職議字第129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前之105 年8 月26日8 時22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 年12 月8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6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以上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案之犯
 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訴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
 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
 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
 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
 體判決,即無不合,自難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由
 ,非常上訴執此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成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4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11 月 1 日,以 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9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至 107 年 10 月 31 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前之 105 年 8 月 26 日 8 時 22 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5 年 12 月 8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76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 月,於 106 年 1 月 7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 211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7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 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2065 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案之犯罪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
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
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
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