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吳弘毅
柳晉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
8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
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戊各編號)所載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甲○○部分、乙○○上訴部分(乙○○於原審撤回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之上訴)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甲○○累
犯),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
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1) 甲○○係所屬詐欺集團之下游車
手,其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
員持續參與,自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
織可言,不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
決遽認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2) 第
一審判決未對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3 年。原判決於僅甲○○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檢察官亦未為
甲○○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就其所犯該罪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3 年,加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重於其所犯
從一重處斷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7 年,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乙○○上訴意旨略以:(1) 乙○○僅係所屬詐欺集團指派載
送成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所獲報酬非鉅,犯罪情節輕微。衡以乙○○有廚房助理
之正常工作,並非懶惰成習或以犯罪為常業之人,應無刑前
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諭知其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2) 原判決認定乙○○犯罪次數少於第一
審判決,僅乙○○提起上訴,自不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五、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2 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上訴人2 人外,尚有共犯周育霖、李
中瑜(第一審判決確定)、陳猷壬(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少年陳○呈、李○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第一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向附表戊所示被害人丙
○○等人(下稱丙○○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係3 人以上。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續以撥
打電話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丙○○等人行騙,使丙○○
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上訴人2 人與車手負責
提領丙○○等人所匯款項,再透過甲○○層轉給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並非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誤。上訴人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係
擔任搭載車手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等
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1) 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關於「適用法
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
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
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申言之,除形
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
院應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
效果後,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
。經審酌上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
體地總合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而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
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
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
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⒈經查:
⑴稽之卷內資料,關於檢察官起訴時聲請法院應就甲○○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見起訴書第13頁)。惟第一審於歷次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未就甲○○參與犯罪組織應否強制工作一節加以調查及
辯論。
⑵原審就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否強制工作一節,經
於審判程序告知甲○○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後,復就應否
強制工作之爭點,讓甲○○表示意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特
予論告後,並給予甲○○辯解之機會(見原審第2834號卷二
第192、222、225 頁),已完足保障甲○○之訴訟防禦權及
上訴權利,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
⑶原判決理由已就甲○○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敘明其憑以認定有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後述),因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未宣告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適用
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規定)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
綜上,原判決諭知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係針對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
各該反覆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之劣性,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期間
,係其所犯之罪所處刑期「以外」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及
性質均不相同,難謂兩者期間應合併計算以判斷原審科刑有
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甲○○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容有誤解,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原判決載敘:⑴甲○○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間,參加該犯罪組織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於前
案被查獲,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再次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本
件犯行;乙○○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另一個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黃世峯、陳逸旻等人所屬之 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暴力性),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同),其於前案被查獲判刑後,再次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足見上訴人2 人均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⑵ 甲○○自102年起至107年止,乙○○自105年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均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
⑶參以上訴人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參與期間之犯
罪次數、被害人均甚多,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就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2 人表現之危險性。既上訴
人2 人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自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得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等未來行
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經綜合上情,認上訴人2 人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均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諭知其等應於刑前強制工作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⒊原判決另敘明:乙○○經第一審判決後,其原對第一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於原
審審理期間,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撤回上訴,
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第2834
號卷二第136、163頁)。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又原判決對乙○○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均與第一審就其各該犯行所處
之刑相同,並無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可言。而
原判決就論處乙○○上開「4 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其定執行刑之基礎(罪刑多寡),亦與第一審就論
處乙○○「14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同,難以
相互比較輕重。又第一審關於乙○○定執行刑部分,亦經原
審撤銷而不存在,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乙○○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
定云云,容屬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對於上訴人2人有無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及強制工作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
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之案件,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本
院,惟上訴人2 人加重詐欺等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
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
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
例外規定。關於「適用法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
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
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
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
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
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
分評價。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應於踐行法定
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效果後,實質
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經審酌上
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體地總合
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吳弘毅
柳晉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
8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
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戊各編號)所載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甲○○部分、乙○○上訴部分(乙○○於原審撤回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之上訴)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甲○○累
犯),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
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1) 甲○○係所屬詐欺集團之下游車
手,其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
員持續參與,自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
織可言,不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
決遽認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2) 第
一審判決未對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3 年。原判決於僅甲○○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檢察官亦未為
甲○○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就其所犯該罪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3 年,加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重於其所犯
從一重處斷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7 年,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乙○○上訴意旨略以:(1) 乙○○僅係所屬詐欺集團指派載
送成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所獲報酬非鉅,犯罪情節輕微。衡以乙○○有廚房助理
之正常工作,並非懶惰成習或以犯罪為常業之人,應無刑前
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諭知其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2) 原判決認定乙○○犯罪次數少於第一
審判決,僅乙○○提起上訴,自不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五、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2 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上訴人2 人外,尚有共犯周育霖、李
中瑜(第一審判決確定)、陳猷壬(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少年陳○呈、李○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第一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向附表戊所示被害人丙
○○等人(下稱丙○○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係3 人以上。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續以撥
打電話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丙○○等人行騙,使丙○○
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上訴人2 人與車手負責
提領丙○○等人所匯款項,再透過甲○○層轉給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並非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誤。上訴人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係
擔任搭載車手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持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等
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1) 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關於「適用法
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
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
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申言之,除形
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
院應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
效果後,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
。經審酌上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
體地總合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而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
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
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
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⒈經查:
⑴稽之卷內資料,關於檢察官起訴時聲請法院應就甲○○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見起訴書第13頁)。惟第一審於歷次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未就甲○○參與犯罪組織應否強制工作一節加以調查及
辯論。
⑵原審就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否強制工作一節,經
於審判程序告知甲○○該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後,復就應否
強制工作之爭點,讓甲○○表示意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特
予論告後,並給予甲○○辯解之機會(見原審第2834號卷二
第192、222、225 頁),已完足保障甲○○之訴訟防禦權及
上訴權利,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
⑶原判決理由已就甲○○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敘明其憑以認定有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後述),因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未宣告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適用
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規定)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
綜上,原判決諭知甲○○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係針對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
各該反覆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之劣性,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期間
,係其所犯之罪所處刑期「以外」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及
性質均不相同,難謂兩者期間應合併計算以判斷原審科刑有
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甲○○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容有誤解,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原判決載敘:⑴甲○○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間,參加該犯罪組織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於前
案被查獲,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再次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本
件犯行;乙○○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另一個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黃世峯、陳逸旻等人所屬之 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暴力性),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同),其於前案被查獲判刑後,再次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足見上訴人2 人均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⑵ 甲○○自102年起至107年止,乙○○自105年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均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
⑶參以上訴人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參與期間之犯
罪次數、被害人均甚多,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就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2 人表現之危險性。既上訴
人2 人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自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得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等未來行
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經綜合上情,認上訴人2 人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均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諭知其等應於刑前強制工作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⒊原判決另敘明:乙○○經第一審判決後,其原對第一審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於原
審審理期間,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撤回上訴,
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第2834
號卷二第136、163頁)。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又原判決對乙○○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均與第一審就其各該犯行所處
之刑相同,並無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可言。而
原判決就論處乙○○上開「4 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其定執行刑之基礎(罪刑多寡),亦與第一審就論
處乙○○「14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同,難以
相互比較輕重。又第一審關於乙○○定執行刑部分,亦經原
審撤銷而不存在,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乙○○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
定云云,容屬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對於上訴人2人有無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及強制工作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
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之案件,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本
院,惟上訴人2 人加重詐欺等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
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
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
例外規定。關於「適用法條不當」而得諭知較重之刑(含
等同於刑罰之法律效果,例如強制工作)的判斷標準,以
完足保障被告上訴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
條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
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
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
分評價。又該法條涵攝之事實,上級審法院應於踐行法定
告知程序,並允宜兼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法律效果後,實質
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經審酌上
開各項標準,在兼顧被告上訴權利之保障下,具體地總合
判斷是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