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1778
【裁判日期】 1060525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謝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 與人 余忠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三0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淑芬上訴意旨略稱:(一)謝淑芬僅係偶然代理同居男 
 友余忠謹(按係共同正犯,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接聽電話
 ,通話內容並未涉毒品買賣,主觀上無具販賣毒品或幫助販
 賣之故意,更遑論與余忠謹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
 再者,證人陳曉惠業已陳明:我係向余忠謹購買毒品,並非
 向謝淑芬購買;另證人林照輝更堅詞否認有向余謹忠購買毒
 品,且表明本身無施用毒品惡習及購毒必要;至於余忠謹,
 於偵查之初,即以時間已久,對毒品交易事實不復記憶,嗣
 為獲取減刑之寬典,始附和檢察官之訊問,自白販賣海洛因
 予林照輝。此項自白,當有瑕疵,原審未加辨明,遽憑雙方
 簡短的通聯應答,出於擬制、臆測,推論謝淑芬不但知悉交
 易物為毒品,並為交付,實有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謝淑芬前無施用、販賣毒品之紀錄,無從知悉海洛因之
 價格,又未向余忠謹分取價金,何來營利之意圖及認知?原
 審未行詳查,遽為共同圖利販毒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
 並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三)退萬步言,謝淑芬縱有共同犯罪
 ,既僅有三次,較諸余忠謹所犯情節,大大不同,原審僅為
 含混、籠統的量刑敘述,並與第一審判決審酌理由相同,同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
 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
 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
 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
 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
 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
 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余忠謹為男女朋友,並曾同
 居,確有和陳曉惠、林照輝通聯、見面,並交付物品之部分
 自白;余忠謹就其販賣海洛因予林照輝、陳曉惠之事實,已
 為全部認罪之供述;林照輝、陳曉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
 審審理中,供明遭警依法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確係其等
 與謝淑芬間之通聯,且於通話後有完成物品之交付;陳曉惠
 於偵查中,更直言:該通聯確為聯絡、購買毒品之目的,謝
 淑芬後有來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並收取款項各等語
 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
 用語(以「菸」代稱海洛因)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未明
 示通聯目的、逕以暗語代稱,或省略交易物品名稱,僅告以
 數量〈「二」、「二包」〉、金額〈「一張」、「二張」即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意〉之暗語)之通聯紀錄
 、譯文;(林照輝使用暗語「菸」及陳曉惠取得「夾鏈袋」
 包裝之毒品,與余忠謹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以「菸盒」或
 「夾鏈袋」包裝毒品之客觀事實相合);參諸謝淑芬與余忠
 謹,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余忠謹又在其等同
 居處所分裝毒品,且遍及謝淑芬使用之房間,復曾因其母親 
 來訪,要求謝淑芬收拾、處置房內物品,尤以其與另購毒者
 龔宇婕為海洛因毒品交易時,曾明白指示謝淑芬將所欲交付
 之海洛因,自住處(樓上)丟下,由買方撿拾,完成交易等
 情,足認謝淑芬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非全然不知等情況證
 據,乃認定謝淑芬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謝淑芬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並均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之範圍內(即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一罪)、十五年二
 月(二罪),並全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
 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對於謝淑芬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
 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於理由二─(四)
 ─4.、(六)內,說明:共犯余忠謹於歷審中,所為謝淑芬不知
 詳情、未幫忙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等詞部分,既與前述證據
 所呈客觀事實不符;林照輝雖謂是購買「水貨香菸」,不是
 毒品乙節,惟和其就前揭通聯之「菸」,係以「二張」〈即
 二千元〉、「二個」表示量,而與菸品慣常單位用語「盒」
 、「包」、「條」未合,且與余忠謹自白販賣海洛因予林照
 輝之事實有間,均難據此為謝淑芬有利之認定;又衡諸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風險為毒品之交易,且共犯余忠謹已自白販
 賣毒品以營利,謝淑芬受指示為海洛因之交付,所參與者,
 已是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明知而分工完成,自是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
 ,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既已說明審酌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
 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犯後
 否認犯行,不能以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及其
 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
 素行尚佳,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交易對象,及處於受指示
 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未直接獲有不法利益,情
 節猶非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為家庭
 主婦、懷孕待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各罪依其具體情節,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分別為前揭刑之宣處,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項,且所量處之刑,並無
 失之過重,而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又原審既已為前述量刑事項之審酌,縱原判決前
 揭量刑之敘述,與第一審判決內容類同,仍難認有量刑違法
 ,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貳、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編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係指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
 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
 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
 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無許
 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案所認定之共同
 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時,縱然
 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
 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十九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
 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二、上訴人即參與人余忠謹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是共同正犯(按
 係本案共同被告,業於原審撤回上訴,先告確定),然本件 
 涉案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一枚),今已去向
 不明,原判決本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卻又判令「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有未當,
 為此求為撤銷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有關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新修正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觀諸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與其立法理由第二點,及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
 原審以余忠謹係提供共同販賣毒品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所
 有人,爰將其行動電話(含 SIM 卡一枚)為「沒收」及附條
 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其結論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審誤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雖有
 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自忖無「沒收」及附條件「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漫事指摘,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殊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
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
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
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
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
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
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
然後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
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
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
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
為共同被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
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
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
宜混淆。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第 455 條之 28、第
455 條之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