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司崇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外曾祖父劉蘭、外祖父劉嘉用依序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劉嘉用死亡後由其子即伊舅劉祥晃繼為派下
員,劉祥晃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伊
母司劉靜,應由司劉靜繼承派下員身分,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應由繼承人即伊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遭被上訴人否
認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於72年8月29日訂定「祭祀公業劉章仁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基本派
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劉祥晃死
亡,司劉靜為其妹,並非其子、男兒,自非伊之派下員,上訴
人無從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之外曾祖父劉蘭、外祖父劉嘉用、舅舅劉祥晃依序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經被上訴人於72年8月29日向公所申報時列
為派下員。劉祥晃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民法規定其繼承
人為(妹)司劉靜,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製作之派下現員名
冊未列有劉祥晃,並於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祥晃(長男絕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受領房份財產
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
益。
㈡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對派
下員身分有第4條、第5條予以規範。第4條針對該條例施行前派
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
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第5條針對該條例施
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情形,規定繼承人不分性別,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俾與現今潮流及我國憲法兩性平等原則
符合。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派下員劉祥晃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00年00月00日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
爭規約第4條第2項定有派下員死亡繼承身分取得之要件為「由
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上開規約定之,而無同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適
用。查劉祥晃死亡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為妹司劉靜
,司劉靜既非其子、男兒,不符上開規約第4條第2項之要件,
無從繼為派下員,上訴人亦無可能因司劉靜死亡而繼承取得派
下員身分。劉祥晃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點,非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5條之餘地,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管
理人陪同祭祀祖先之情取得派下員身分。
㈢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8號解釋,為合憲宣告,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號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與第2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
派下員」之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
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釋憲,尚不及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基於法秩序統一性,司法審判機
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民事法規定時,應本諸憲法及增修條文之
規定及揭櫫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
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
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
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
、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
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
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
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
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
,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
㈡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
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
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
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
子、男兒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觀諸
上開規約第4條第2項,限定以「男系子孫一人」為派下員,排
除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或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該規約之踐
履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則在
本件具體個案,法院應為符合規範目的及合憲性之解釋,以達
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及積極保護女性之義務。參以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規定,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第5條規定
,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之本質
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
緣關係為原則。本件派下員劉祥晃死亡時,其民法繼承編之繼
承人為其妹司劉靜(已出嫁,冠夫姓,戶籍謄本見一審卷第45
頁),依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表所載:劉章仁─(子)衍棠─吉辰
─第錦─阿蘭─嘉用─祥晃(同上卷第125頁),似見司劉靜亦
為衍棠公派下之後代(女系)子孫。再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
別平等。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
業列為派下員。上訴人又一再主張:劉祥晃死亡後,被上訴人
重建屋舍時,司劉靜尚捐獻2000元,並提出95年5月9日劉啓成
公祖祠公廳重建誌、捐獻名冊之照片為憑(同上卷第17、37-43
頁)。果爾,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死亡未遺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男系、女系子孫),其妹(繼承人)司劉靜亦為設立人之
後代(女系)子孫,有參與或承擔祭祀祖先事務之情況,是否
不能採取規範目的及合憲性解釋,認為其得繼任為派下員,俾
符合憲法男女平權及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之精神?自有詳予研求
之餘地。若司劉靜為派下員,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000年
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是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亦待進一步釐
清。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按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基於法秩序統一性,司法審
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民事法規定時,應本諸憲法及增
修條文之規定及揭櫫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又祭祀公業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8 號
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 1979 年 12 月 18 日決
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 條、第 5
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
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
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
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
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
旨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
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
對待或歧視之情形。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司崇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外曾祖父劉蘭、外祖父劉嘉用依序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劉嘉用死亡後由其子即伊舅劉祥晃繼為派下
員,劉祥晃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伊
母司劉靜,應由司劉靜繼承派下員身分,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應由繼承人即伊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遭被上訴人否
認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於72年8月29日訂定「祭祀公業劉章仁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基本派
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劉祥晃死
亡,司劉靜為其妹,並非其子、男兒,自非伊之派下員,上訴
人無從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之外曾祖父劉蘭、外祖父劉嘉用、舅舅劉祥晃依序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經被上訴人於72年8月29日向公所申報時列
為派下員。劉祥晃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民法規定其繼承
人為(妹)司劉靜,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製作之派下現員名
冊未列有劉祥晃,並於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祥晃(長男絕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受領房份財產
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
益。
㈡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對派
下員身分有第4條、第5條予以規範。第4條針對該條例施行前派
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
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第5條針對該條例施
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情形,規定繼承人不分性別,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俾與現今潮流及我國憲法兩性平等原則
符合。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派下員劉祥晃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00年00月00日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
爭規約第4條第2項定有派下員死亡繼承身分取得之要件為「由
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上開規約定之,而無同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適
用。查劉祥晃死亡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為妹司劉靜
,司劉靜既非其子、男兒,不符上開規約第4條第2項之要件,
無從繼為派下員,上訴人亦無可能因司劉靜死亡而繼承取得派
下員身分。劉祥晃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點,非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5條之餘地,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管
理人陪同祭祀祖先之情取得派下員身分。
㈢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8號解釋,為合憲宣告,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號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與第2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
派下員」之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
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釋憲,尚不及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基於法秩序統一性,司法審判機
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民事法規定時,應本諸憲法及增修條文之
規定及揭櫫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
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
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
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
、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
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
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
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
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
,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
㈡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
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
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
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
子、男兒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觀諸
上開規約第4條第2項,限定以「男系子孫一人」為派下員,排
除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或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該規約之踐
履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則在
本件具體個案,法院應為符合規範目的及合憲性之解釋,以達
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及積極保護女性之義務。參以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規定,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第5條規定
,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之本質
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
緣關係為原則。本件派下員劉祥晃死亡時,其民法繼承編之繼
承人為其妹司劉靜(已出嫁,冠夫姓,戶籍謄本見一審卷第45
頁),依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表所載:劉章仁─(子)衍棠─吉辰
─第錦─阿蘭─嘉用─祥晃(同上卷第125頁),似見司劉靜亦
為衍棠公派下之後代(女系)子孫。再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
別平等。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
業列為派下員。上訴人又一再主張:劉祥晃死亡後,被上訴人
重建屋舍時,司劉靜尚捐獻2000元,並提出95年5月9日劉啓成
公祖祠公廳重建誌、捐獻名冊之照片為憑(同上卷第17、37-43
頁)。果爾,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死亡未遺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男系、女系子孫),其妹(繼承人)司劉靜亦為設立人之
後代(女系)子孫,有參與或承擔祭祀祖先事務之情況,是否
不能採取規範目的及合憲性解釋,認為其得繼任為派下員,俾
符合憲法男女平權及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之精神?自有詳予研求
之餘地。若司劉靜為派下員,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000年
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是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亦待進一步釐
清。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按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基於法秩序統一性,司法審
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民事法規定時,應本諸憲法及增
修條文之規定及揭櫫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又祭祀公業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8 號
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 1979 年 12 月 18 日決
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 條、第 5
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
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
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
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
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
旨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
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
對待或歧視之情形。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