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上 訴 人 許朝棠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2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既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強制性交既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朝棠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制性
 交代號AE000-A108201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既
 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均屬
上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所另行明定傳聞例外
規定之要件,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倘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此為同法同時增訂第159條之3之傳聞例外規定
 所明文。為兼顧真實之發現、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防禦權之共同正當目的,上述「因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規定,關於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警詢陳述是否符合特信性要件而得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即應經過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
 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
 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
 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
 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
 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且檢察
 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另基於憲法保障刑
 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亦得對
 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
 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
 見,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之情況,其警詢陳述特信性之要件及其調查程序,亦應秉此
 意旨,而詳予調查並說明判斷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乙女為香港地區人民,於108年7月17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我國,亦查無乙女在香港地區住所,乙女確
 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然原審並未曉
 諭檢察官舉證證明乙女之警詢陳述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
 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詢問乙女之警
 員有無經過專業之訓練;並乙女警詢陳述之神情態度、情緒
 反應、表達之方式如何,表達內容是否詳盡等關於特信性要
 件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未藉由勘驗乙女警詢影音
 檔案,或詰問詢問警員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獲取乙女警詢陳
 述時之相關證據資料,使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得以參與辯
 明上開特信性要件事項之可信度,再憑以認定乙女警詢陳述
 之信用性有無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乃原判決遽以乙女警詢
 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可能性低,而無不能自
 由陳述或其他瑕疵等為由,率認乙女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之要件,進而認乙女警詢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基礎,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以上或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強制性
 交既遂即強制性交乙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有其
 事實欄一㈡所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
 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
 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代號AE000-A108199 (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經合法具結之偵訊筆錄,固屬傳聞證
 據,惟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
 審卷第75、114、115頁),且於原審均未聲請詰問調查甲女
 ,於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辯護人亦均稱:「 無。 」( 見原審卷第117 頁)即已
 捨棄對質詰問證人甲女之權利。則原判決認甲女之偵訊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贅述其認定理由,亦未再傳喚甲女行詰問
 程序,皆無違法可指。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所引甲女之偵訊
 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原審未傳喚甲女使上
 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質詰問,此部分審判程序違法云云,
 均有誤會。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一
 審勘驗甲女提出上訴人於審判外之自白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說明上訴人於被錄製陳述案發經過前,已先要求與甲女之
 友人談話,影音檔案內容經勘驗亦未見詢問者即馮○杰、劉
 ○(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有何脅迫上訴人之語言,至於詢問
 者稱「要不然就是警察問你」一語,僅係要求上訴人據實陳
 述,否則將報警處理,難認屬脅迫行為,又其拍攝地點係在
 屋外之公共場所,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可逕自離去
 ,並無可能配合詢問者為不利於己且反於真實之陳述,雖上
 訴人時有低頭、嘆氣之情形,然此為一問一答之情況下,上
 訴人對詢問者之開放性問題,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時有所
 保留或吞吐所致,非遭脅迫而不得已為非出於己意之陳述,
 其此部分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等旨,核與卷證資料相合
 ,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違背任意性而為自白之情形,原
 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
 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
 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
 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
 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
 即屬充分。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甲女、馮○杰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含其於審判外之自白),卷附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等為據,敘明甲女於偵訊之指證,與上訴人於審判外此部分
 之自白一致,而馮○杰證述甲女於案發後與其聯繫並陳述案
 發經過時之言行舉止、表情態度(哭泣、慌張等情),及上
 訴人於通訊軟體傳送「他們可以不要見我」、「 但我想跟你
 們談」、「 我不知道那時候會這樣」、「 我很懊悔我真的很
 懊悔」、「 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有意要這樣的」、「 我知道你
 們都在給我機會」、「 我知道我做了很嚴重的事」、「 我也
 向自己保證以後不會在做出這樣的事」、「 因為這件事情我
 父親已經叫我主動去派出所投案」等字,並上訴人於案發後
 因睡不好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內記載上訴人「與女性
 獨處時,難以控制對女性之性衝動,希望可以改變行為之發
 生」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證、上訴人於審判外
 之自白為真,因而認定上訴人至甲女租屋處,明知其未經甲
 女同意,仍強推甲女房門侵入房內,再將甲女壓制至牆上,
 親吻甲女,復不顧甲女推拒,直接將甲女抱至床上,以手伸
 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親吻甲女胸部,繼之解開
 甲女之牛仔褲褲頭,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因甲女友人
 馮○杰來電,上訴人同意甲女接聽電話後,自行離開甲女租
 屋處,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等旨
 ,並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並無性侵害甲女,
 及上述補強證據不足採信等辯詞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採用馮○杰之證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即有採證認事
 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理
 由此部分顯係反覆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並未依據
 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
第 159 條之 5 均屬上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
亦即,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
所另行明定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者,倘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同法同時
增訂第 159 條之 3 之傳聞例外規定所明文。為兼顧真實之
發現、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及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防禦權之共同正當目的,上述「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之規定,關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是
否符合特信性要件而得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即應經過
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
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
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
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
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
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且檢
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另基於憲法保
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
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
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
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
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況,其警詢陳述特信性之要件及其調
查程序,亦應秉此意旨,而詳予調查並說明判斷其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乙女為香港地區
人民,於 108 年 7 月 17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我國,亦查無乙
女在香港地區住所,乙女確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形,然原審並未曉諭檢察官舉證證明乙女之警
詢陳述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詢問乙女之警員有無經過專業之訓練;
並乙女警詢陳述之神情態度、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如何,
表達內容是否詳盡等關於特信性要件之事項,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又未藉由勘驗乙女警詢影音檔案,或詰問詢問警
員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獲取乙女警詢陳述時之相關證據資
料,使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得以參與辯明上開特信性要
件事項之可信度,再憑以認定乙女警詢陳述之信用性有無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乃原判決遽以乙女警詢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可能性低,而無不能自由陳述或
其他瑕疵等為由,率認乙女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特信性之要件,進而認乙女警詢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基礎,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