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黃建斌
 黃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東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吳東豫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第6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黃瑞明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黃瑞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黃瑞明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死亡,由抗告人黃建斌、黃建誠承受訴訟及前開執行程序),判決
確認第653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8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提起上訴,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前,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查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
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11年7月20日拍定,拍賣所得1,663
萬4,000元,經執行法院分別匯款2,231元、961萬102元予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及相對人,前開已發款部分,執行程序已無從回
復,所餘未發款金額702萬1,667元(1,663萬4,000元-2,231元-961萬
102元),係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情事,
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因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所由設,係為避免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後,債務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規定該等訴訟之受訴法院,得衡酌上開情形,裁定於
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至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及其效力範圍
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則與受訴法院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之
判斷無涉,抗告論旨爭執第653號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及本票裁定得
聲請執行之範圍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