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515
【裁判日期】 1070308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吳銘圳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292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吳銘圳原係高雄市立○○大學○○○○系助理教授兼系
主任,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公告辦
理之「100 年度高雄市特殊敏感區監測業務計畫(仁大、林園區
)」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為
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
載洩漏其本人擔任評選委員之身分予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
佑公司)負責人陳美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採用卷附「特殊敏感區標案
」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就
「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
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高雄市環保局辦理「特殊
敏感區標案」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
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年8月5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
74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等各項
文書證據,據以認定伊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行。惟原審於106年5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僅概括訊
問:對上開文件有何意見等語,而未針對各該文件之具體名稱、
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逐一訊問,並給予伊辯論之機會,其所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非適法,殊屬可議。、原判決僅憑陳美
霞之證述,遽認伊有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惟陳
美霞與上訴人係對向性共犯,故其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係屬共犯自白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何況其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自不得採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
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
,遽認伊有本件洩密犯行,亦有未合。、原判決主文第1 項及
第2 項諭示撤銷第一審判決伊無罪部分,改判論伊以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其主文第 3 項則諭示駁回伊對第一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並未將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於106年5月23日審理時,已就卷附「特殊敏感區標案」限
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就「特
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
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
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市環保局100年8月5日高市
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 號函及簽呈、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年
相關計畫名冊等各項文書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給予
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8至80頁背面)。上訴意旨謂原審於106年5月23日
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僅概括訊問其對上開文書證據有何意見,並
未針對各該文件之具體名稱、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逐一訊問
,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本件
上訴人為授權公務員,而有將其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
標案」評選委員身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環佑公司負
責人陳美霞之犯行,雖陳美霞在本案係對向性共犯,基於自首或
自白有減輕之寬典,其自白證據之憑信性較為薄弱,固不能以其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唯一證
據,但其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若與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內容相符,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尚非不得作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充性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特殊敏感區標案」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上
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就「特殊敏感區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切
結書及回條、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開會通知單、
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及評分彙總表、高雄
市環保局100年8月5日高市環局總字第1000080674號函及簽呈
、高雄市環保局99年至101 年相關計畫名冊等證據資料,認為陳
美霞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資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之補充性證據,依上述說明,尚不能遽謂其
採證違法。且原判決對於陳美霞於偵、審中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
及何地向其透露評選委員身分一節,雖證稱:忘記了、不記得等
語,而未能清楚證述上訴人向其透露評選委員身分之經過情形,
惟其所述關於上訴人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主要事實,
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不得僅因其證述之部分情境不確定,即全盤
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
決第 3 頁第 6 行至第 6 頁第 1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
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並非僅憑陳美霞之指證作為上訴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
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陳美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作為
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環保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高
雄市流域及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另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
保局「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部分則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區標
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
算1 日;至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前述有罪部分之上訴,則
因已逾上訴期間,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部分並未
進入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僅就
上訴人擔任「特殊敏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部分為實體判決,故原判決就此實體改判有罪部分所諭
知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月),自無庸與上訴人因上訴逾期被以
程序判決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何
況法院就上訴人所犯此2 罪所宣告之刑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將來執行檢察官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將此2 罪部分之宣
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其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擔任高雄市環保局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0 年度高雄市流域及水污染源稽查管
制計畫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部分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另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
感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則
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就上訴人被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特殊敏感
區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至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前
述有罪部分之上訴,則因已逾上訴期間,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該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確定
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僅就上訴人擔任「特殊敏感區標
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為實體判
決,故原判決就此實體改判有罪部分所諭知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 3 月),自無庸與上訴人因上訴逾期被以程序判決駁回
部分(即有期徒刑 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何況法院就
上訴人所犯此 2 罪所宣告之刑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
來執行檢察官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將此 2 罪部分
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