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774
【裁判日期】 1070531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吳佳興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佳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其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有罪之判
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僱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所
堆置之下腳料等物,非屬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
所制頒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
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主要係因其除石
塊、下腳料外,尚有夾雜少許木屑,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辯護
人稱:木屑應是下腳料的棧板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
2.)。然依負責載運系爭下腳料等物之曳引車司機即證人莊連春
於偵查中述稱:「(經提示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我圈起來的地
方是我載的,不包含其他一些棧板、碎料、水泥石塊、碎屑、木
板,那些棧板、碎料、水泥石塊、碎屑、木板不是我載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8 頁);又負責提供下腳料等物予上訴人之證人張
明誌於偵查中亦言:「木頭碎屑、水泥塊應該是水池邊本來就有 
的,不是從我這裡載去的」(見同上卷第51頁);另負責查緝本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小隊長蘇晏昇於偵查中亦證
稱:「是用黑色原子筆跟鉛筆圈起來的部分,有土堆跟石頭,至
於下方接近水面的水泥跟木材碎屑等物我當天沒看到他們傾倒,
應該之前就倒了」(見同上卷第75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
中所供:「...下面有一些水泥、木材碎屑是原本魚池內就有
的,我是向台糖承租的時候就有的」(見同上卷第47頁)等語大
致相符。則原判決所指前開下腳料夾雜之少許木屑,究竟從何而
來?與上開證人及上訴人等所稱之木屑是否同一?攸關上訴人堆
置之廢棄物是否屬可再利用之資源,非不得再予釐清,就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若不予採信,亦未見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
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
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
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
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
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
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
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
,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
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
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
,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
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
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
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
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
(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一)),並據證人莊連春、張明誌、劉明
昌證稱屬實(見警詢卷第5、17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77頁
及其反面)。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連春載運傾倒之
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
、二、(三)、1.)。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
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
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
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
?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 
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
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一)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
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
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
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
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
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
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
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
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
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
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
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
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
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
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
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
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
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
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
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春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
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倘若無訛,則
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
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
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
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
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
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
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
,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
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參考法條:刑法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