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7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77 號
上 訴 人 許宏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2774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18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許宏民有其事實欄
㈢、㈣所載分別與孫瑞珍、張智程(以上 2 人均經另案判刑)
共同意圖使其附表編號 3、4 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等情;
其事實欄㈠、㈡、㈤至㈧所載單獨意圖使其附表編號 1、2、5 至
8 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分別向同事實欄所載檢察署提出
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等情;其事實欄㈥、㈧所載
分別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其事實欄㈢、㈧所載分別教唆孫瑞
珍、潘青孝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暨其事實欄㈦所載冒用「廖
為貴」之名義撰寫告訴狀,偽造該告訴狀後,再持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
或單獨誣告各罪刑(共 8 罪,其中所犯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為貴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紀錄、手寫帳
冊及檢察官簽結函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
廖為貴對其以「廖為貴」之名義提出告訴之事並不知情等情,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㈦所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經廖
為貴之授權提起告訴,因此其始能於告訴狀上載明廖為貴之生
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持上述辯解,就上訴
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
斷,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
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
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
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
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
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
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
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 298 條之略誘婦女罪、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
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
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
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
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
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
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
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
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
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
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
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
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
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
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
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
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
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
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
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係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且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不成立誣告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
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 8 次誣告犯
行之時間並非同日,且各次誣指之對象顯不相同,則其各次犯
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分別實行。而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分別為附表所示
誣告 8 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為該附表所載誣告犯行,
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
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
罰,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8 次誣告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
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幫助外籍移工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
上訴人對於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所犯如原判
決事實欄㈡、㈥所示誣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
法性之判斷,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
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
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
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
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
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
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
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
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
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 298 條之略誘婦女罪、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
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
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
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
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
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
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
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
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
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
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
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
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