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6 號
上 訴 人 許惟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18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49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
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惟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同時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察,因遭當場查獲而未
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3 項、
第 9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斷,經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 2 年 2 月,及諭知如同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行為人販賣毒品之級別而訂有輕重不同之
法定刑,以表彰不同級別毒品之危險程度及對於社會危害之風
險。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並未審酌在相同危害
之情況下及相關毒品侵害法益之輕重,逕規定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顯與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又原判決以行為
人販賣之毒品祇要混合有二種以上成分者,即與客觀處罰條件
該當,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即認應加重其刑,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㈡伊本件係因警方喬裝毒品買家而當場被警查獲,毒品並未外流
而危害社會治安,故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伊已於偵、審中
迭次坦承犯行,復罹有心臟宿疾,家境並非富裕,求學期間曾
多次獲獎肯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
有未當云云。
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所
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
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縱使行為人
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
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
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
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
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
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
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
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
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 12 條所
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公
布增訂第 9 條第 3 項:「犯前 5 條之罪而混合 2 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
4 至 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
第 4 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
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別
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 至 8 條所定單一
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
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
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又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
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自得審酌諸如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
種類多寡、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之程度、侵害手段以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等個案情節,而為適切的量刑,以求
其平,苟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規範目的而無濫用情形,即難謂
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責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四、刑法第 59 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遭查獲起出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
82 包,毛重達 579.99 公克,可見其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嚴
重,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
況上訴人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
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上訴人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殊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其違反罪責或罪刑相當原則,或任
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不當,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
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
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
確定),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
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
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
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
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
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
「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
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
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
法第 12 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增訂第 9 條第 3 項:「犯前 5 條之罪
而混合 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起
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 4 至 8 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4 項原本獨
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
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
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
至 8 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
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
本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 12 條、第 23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