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780
【裁判日期】 1020918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卿祥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高奕驤律師
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
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卿祥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和案外人張家偉(
按未遭起訴,亦未經歷審認定為共同正犯或相關共犯)原均係改
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純屬同事,並無深交,張家偉欲
參選改制後之新北市市議員,因係無黨籍身分,而上訴人則為中
國國民黨黨員,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之助選。張家偉競選總部所申
設之電話地址,雖然登記在上訴人戶籍地,且有向上訴人經營之
公司借用水電情形,但上訴人既按月收費,業經該公司會計吳麗
萍證實,可見毫無特殊待遇;張少峰縱有替人買票賄選,遭判刑
確定之情,實與上訴人無關,證人陳雅紋(按係張家偉服務處助
理)所供,祇能證明張少峰替張家偉助選,不能推認上訴人與其
等諸人熟識;民防人員陳傳富所為上訴人和關鍵證人李火元(按
經另案判罪、附條件緩刑確定)因參加民防活動多年而相熟之證
言,無非受檢察官之誘導而陳述,悉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詎原審竟以之推認上訴人和張家偉、張少峰、李火元「
交情匪淺」,並與後二人共同賄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尤其既未詳加認定彼此之間,究竟如何同謀、分擔行為或教
唆,且無於理由之內充分說明,即嫌理由不備。(二)、李火元在調
查中,乃遭調查人員以威脅、利誘之不正手段取供,此由第一審
法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發現長達二十分鐘中斷錄音之情,已
足證明,李火元在審理中,更直言其在交保之前(按李火元係於
另案先遭調、偵查,起訴、移審時,始具保開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皆不具有任意性,願意承擔偽證責任,還給上訴
人清白等語,證人即李火元之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亦詳言李火
元翻供經過原委。原審罔顧此情,僅憑李火元在審判外之不實陳
述,逕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自違證據法則。其中,民國一○
○年一月十七日之偵訊程序,檢察官提解李火元和上訴人對質,
卻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認為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亦非
允洽。(三)、證人黃月鳳(按亦經另案判罪,並附條件緩刑確定)
既供稱此次賄選所用之「親友芳名錄」已經燒燬等語,原判決卻
採用扣案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
據資料,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李火元之妻林麗雲、黃
月鳳之夫李武雄及黃月鳳本人,均一致指稱其等遭調查之後,只
有張少峰前去關心,未見上訴人出面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之無涉
,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不加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四)、上訴人
為求釐清冤情,曾於偵查中聲請函調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相
關賄選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絕無和張少峰、李
火元聯繫,甚或指示如何買票之事,檢察官未理,歷審亦忽略,
遽行判決仍嫌查證未盡。(五)、退萬步言,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
但所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當予輕判,甚或緩刑,原審未為,應
認量刑失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
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
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
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
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
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
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本件偵查檢察官因上訴人和李火元各執一詞,於一○○年一
月十七日提解其等進行偵訊、命為對質,卻漏未依法通知上
訴人當時已選任之辯護律師到場,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
-(六)-(1)內,載明李火元對質時,仍堅指上訴人「叫阿峰
(按指張少峰)拿一張紙(按指欲供賄選名冊使用之空白親友
芳名錄)給我」,而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有該偵訊筆錄可稽
,尚難謂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且上訴人既否認共同犯罪
,訴訟防禦權行使無礙;至李火元之偵訊口供,依其所處環
境及附隨條件以觀,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
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
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
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共同正犯李火元、黃月鳳、秘密證人 A2(
基本資料詳卷)、賣票之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
、吳郭麗愛、蔡香、王蔡環及李武雄(下稱王秋燕等八人
)在偵查中先後、一致供證於系爭市議員競選期間,確有填
載親友芳名錄資料,約投候選人張家偉(按競選標語取名末
字,諧音為「為了你」),以金錢作代價之證言;李火元非
但在本件偵查中,甚且在其另案被訴與上訴人共同賄選,移
審由值日法官訊問時,多次供承此情不移,更明言:上訴人
要張少峰交伊一紙(親友芳名錄),伊填載完成後,「將抄
好的名單交給吳卿祥」,後來有一不詳姓名人來電,自稱「
吳代表那邊的人」,與伊約見,將錢交伊等語;在另共同正
犯張少峰住處搜獲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一紙;王秋燕等八人和
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胡明珠及
李隆貴繳回之受賄款新台幣三萬元;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與
張家偉、張少峰及李火元均相認識;陳雅紋指稱:上訴人和
張家偉都是三重市代表會代表,又是民防人員,上訴人常到
張家偉服務處,一星期二、三次,張少峰為該服務處秘書,
「有碰面幾次」;民防人員陳傳富供稱:上訴人與李火元皆
參加民防工作,時間已多年,彼此熟識;復衡諸張家偉競選
總部聯絡電話申設地址係在上訴人戶籍地,有顯示該申租情
形之登記相關文書可憑;該總部所用水、電,皆借自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經吳麗萍陳明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有從刑宣告),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前三重市市民
代表,又為民防有關人員,而與具有相同身分之張家偉認識
,並因此見過張少峰等情,卻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未參
加拉票、助選,李火元之指述不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
出:李火元在會同第一審法院勘驗其調查單位之警詢錄音光
碟後,旋即供稱未遭不正方式取供,中斷之二十分鐘,「可
能是調查員帶我出去抽菸」;調查員吳祥憶亦謂係李火元自
己願意說出實情,「沒有用任何方式突然讓他願意講」各等
語,況李火元與上訴人為舊識,素無仇怨,當不致誣攀,可
見先前所述可信,日後翻供,雖然原因不明,仍無可採;游
鉦添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附和李火元翻供,因非於上訴
人與李火元(共同或各別)犯罪時在場目擊,亦無可信(按
其實游鉦添在李火元遭偵查期中,曾代具狀以李火元業已供
出受上訴人指使從事賄選,乏串供翻異之虞為由,請求具保
停押。核與其上揭證述難合;詳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
號卷第二六一頁);吳麗萍雖供證:上訴人曾因張家偉借用
水、電,而向張家偉請款獲償乙情,僅足證明張家偉付費使
用,尚無法推翻李火元審判外陳述可信性;李武雄、黃月鳳
夫妻所為案發後,祇有張少峰前往關切,未見上訴人乙節之
證言,僅能證明張少峰確與本件賄選有關,不足反推上訴人
無關;從而,上情悉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枝節問題而為指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
亦不能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
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
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
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
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
【裁判日期】 1020918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卿祥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高奕驤律師
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
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卿祥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和案外人張家偉(
按未遭起訴,亦未經歷審認定為共同正犯或相關共犯)原均係改
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純屬同事,並無深交,張家偉欲
參選改制後之新北市市議員,因係無黨籍身分,而上訴人則為中
國國民黨黨員,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之助選。張家偉競選總部所申
設之電話地址,雖然登記在上訴人戶籍地,且有向上訴人經營之
公司借用水電情形,但上訴人既按月收費,業經該公司會計吳麗
萍證實,可見毫無特殊待遇;張少峰縱有替人買票賄選,遭判刑
確定之情,實與上訴人無關,證人陳雅紋(按係張家偉服務處助
理)所供,祇能證明張少峰替張家偉助選,不能推認上訴人與其
等諸人熟識;民防人員陳傳富所為上訴人和關鍵證人李火元(按
經另案判罪、附條件緩刑確定)因參加民防活動多年而相熟之證
言,無非受檢察官之誘導而陳述,悉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詎原審竟以之推認上訴人和張家偉、張少峰、李火元「
交情匪淺」,並與後二人共同賄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尤其既未詳加認定彼此之間,究竟如何同謀、分擔行為或教
唆,且無於理由之內充分說明,即嫌理由不備。(二)、李火元在調
查中,乃遭調查人員以威脅、利誘之不正手段取供,此由第一審
法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發現長達二十分鐘中斷錄音之情,已
足證明,李火元在審理中,更直言其在交保之前(按李火元係於
另案先遭調、偵查,起訴、移審時,始具保開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皆不具有任意性,願意承擔偽證責任,還給上訴
人清白等語,證人即李火元之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亦詳言李火
元翻供經過原委。原審罔顧此情,僅憑李火元在審判外之不實陳
述,逕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自違證據法則。其中,民國一○
○年一月十七日之偵訊程序,檢察官提解李火元和上訴人對質,
卻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認為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亦非
允洽。(三)、證人黃月鳳(按亦經另案判罪,並附條件緩刑確定)
既供稱此次賄選所用之「親友芳名錄」已經燒燬等語,原判決卻
採用扣案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
據資料,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李火元之妻林麗雲、黃
月鳳之夫李武雄及黃月鳳本人,均一致指稱其等遭調查之後,只
有張少峰前去關心,未見上訴人出面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之無涉
,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不加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四)、上訴人
為求釐清冤情,曾於偵查中聲請函調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相
關賄選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絕無和張少峰、李
火元聯繫,甚或指示如何買票之事,檢察官未理,歷審亦忽略,
遽行判決仍嫌查證未盡。(五)、退萬步言,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
但所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當予輕判,甚或緩刑,原審未為,應
認量刑失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
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
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
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
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
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
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本件偵查檢察官因上訴人和李火元各執一詞,於一○○年一
月十七日提解其等進行偵訊、命為對質,卻漏未依法通知上
訴人當時已選任之辯護律師到場,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
-(六)-(1)內,載明李火元對質時,仍堅指上訴人「叫阿峰
(按指張少峰)拿一張紙(按指欲供賄選名冊使用之空白親友
芳名錄)給我」,而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有該偵訊筆錄可稽
,尚難謂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且上訴人既否認共同犯罪
,訴訟防禦權行使無礙;至李火元之偵訊口供,依其所處環
境及附隨條件以觀,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
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
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
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共同正犯李火元、黃月鳳、秘密證人 A2(
基本資料詳卷)、賣票之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
、吳郭麗愛、蔡香、王蔡環及李武雄(下稱王秋燕等八人
)在偵查中先後、一致供證於系爭市議員競選期間,確有填
載親友芳名錄資料,約投候選人張家偉(按競選標語取名末
字,諧音為「為了你」),以金錢作代價之證言;李火元非
但在本件偵查中,甚且在其另案被訴與上訴人共同賄選,移
審由值日法官訊問時,多次供承此情不移,更明言:上訴人
要張少峰交伊一紙(親友芳名錄),伊填載完成後,「將抄
好的名單交給吳卿祥」,後來有一不詳姓名人來電,自稱「
吳代表那邊的人」,與伊約見,將錢交伊等語;在另共同正
犯張少峰住處搜獲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一紙;王秋燕等八人和
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胡明珠及
李隆貴繳回之受賄款新台幣三萬元;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與
張家偉、張少峰及李火元均相認識;陳雅紋指稱:上訴人和
張家偉都是三重市代表會代表,又是民防人員,上訴人常到
張家偉服務處,一星期二、三次,張少峰為該服務處秘書,
「有碰面幾次」;民防人員陳傳富供稱:上訴人與李火元皆
參加民防工作,時間已多年,彼此熟識;復衡諸張家偉競選
總部聯絡電話申設地址係在上訴人戶籍地,有顯示該申租情
形之登記相關文書可憑;該總部所用水、電,皆借自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經吳麗萍陳明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有從刑宣告),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前三重市市民
代表,又為民防有關人員,而與具有相同身分之張家偉認識
,並因此見過張少峰等情,卻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未參
加拉票、助選,李火元之指述不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
出:李火元在會同第一審法院勘驗其調查單位之警詢錄音光
碟後,旋即供稱未遭不正方式取供,中斷之二十分鐘,「可
能是調查員帶我出去抽菸」;調查員吳祥憶亦謂係李火元自
己願意說出實情,「沒有用任何方式突然讓他願意講」各等
語,況李火元與上訴人為舊識,素無仇怨,當不致誣攀,可
見先前所述可信,日後翻供,雖然原因不明,仍無可採;游
鉦添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附和李火元翻供,因非於上訴
人與李火元(共同或各別)犯罪時在場目擊,亦無可信(按
其實游鉦添在李火元遭偵查期中,曾代具狀以李火元業已供
出受上訴人指使從事賄選,乏串供翻異之虞為由,請求具保
停押。核與其上揭證述難合;詳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
號卷第二六一頁);吳麗萍雖供證:上訴人曾因張家偉借用
水、電,而向張家偉請款獲償乙情,僅足證明張家偉付費使
用,尚無法推翻李火元審判外陳述可信性;李武雄、黃月鳳
夫妻所為案發後,祇有張少峰前往關切,未見上訴人乙節之
證言,僅能證明張少峰確與本件賄選有關,不足反推上訴人
無關;從而,上情悉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
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枝節問題而為指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
亦不能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
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
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
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
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