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林士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5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8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士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事實,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認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其構成要件僅有
 「運輸」二字,是否當然解釋如上,尚非無疑。且該條將運
 輸與製造、販賣並列,而通說認為製造、販賣毒品均屬結果
 犯,原判決卻將「運輸」毒品定性為行為犯(舉動犯)。則
 同條並列之數種行為態樣能否如此區別定性?立法者是否有
 意為差別待遇? 均值懷疑。況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就運輸
 各級毒品者有「未遂犯」之規定,如認運輸毒品係行為犯,
 於著手起運、離開原出發地即已既遂,則何情況始得成立未
 遂?前開未遂犯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且一般毒品交易或幫
 助施用毒品,多先有運輸之前行為,若不區分其目的,概以
 起運與否為標準,將使販賣或具營利目的之毒品交易與運輸
 毒品在體系上混淆不清,而違公平原則。又行為犯有無成立
 未遂犯之餘地,以及如何成立,學理上均有爭議,益徵運輸
 毒品應採結果犯解釋為宜。再者,犯罪之解釋為結果犯抑行
 為犯應以行為對法益形成之實害或危險為斷,若欲以行為犯
 處罰,應有嚴格之基礎,構成要件之範圍應更限縮,否則將
 陷入單純處罰惡性或犯意之窠臼。司法機關解釋「運輸」行
 為之構成要件時,是否能認為「運輸」行為相較於「製造」
 、「販賣」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危險明顯較高,而得不
 待有實害之結果,逕以行為犯之解釋方式提前處罰?
 ㈡刑罰權之內容與範圍必須由法律明定,對於罪、刑的規定應
 力求明確,以符「明確性原則」。「運輸」係日常生活用語
 ,並非法律專業名詞,相關法律並無定義性規定。依教育部
 網站國語辭典之釋義,運輸意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
 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有海、陸、空等不同途徑」。亦即,
 運輸是一整體過程,有空間變換轉移,未抵目的地前,運輸
 行為尚未完成,較符合人民對運輸之通常理解。原判決之前
 開認定與中文「運輸」之定義不同,與人民認知之常情不符
 ,有違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若不論毒品是否運抵目的地,一概依既遂論處,不惟
 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
 評價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本件上訴
 人係為將系爭毒品以航空運送出口至澳洲,但於我國之航郵
 中心即遭扣押,其運輸行為尚未完成,僅該當運輸未遂。縱
 認應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別標準。然系爭毒品於出關前即被扣
 押,意即尚未放置進入運輸工具或啟航,能否謂已起運?本
 件應屬刑法第25條規定之障礙未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何況本件上訴人係以無償方式寄送毒
 品予友人,並未牟利,亦無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故意,原審之
 前開見解並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基於友人之託將毒品交付友人之主觀意思,並先向
 友人確認毒品係供友人自行施用。上訴人之主觀上並無散布
 毒品於不特定人士之故意,對於自己的行為最後可能造成不
 確定範圍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難認有所認識。縱認
 運輸毒品係行為犯,上訴人亦欠缺行為時所應有之對於不確
 定範圍的實害認識,而難認上訴人有主觀故意,原審以既遂
 論罪,即有判決違背實體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上訴人於民國 107
 年8月29 日,係以證人身分,在林美雲所涉毒品案(本院按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518 號),接受傳喚,足見檢察官尚無上訴人共同涉案
 之合理懷疑;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訊問前即表明自首之意,
 並就所犯所知據實陳述,自該當自首要件;且檢察官係迄至
 庭後之lO7年10月1日始以上訴人涉犯本案簽請自動檢舉偵辦
 ,甚至於其後之107年11月6日訊問時仍表示上訴人符合自首
 。足徵檢察官於首次傳訊上訴人之前,其「主觀上」應尚未
 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豈會有上開表示?原判決就上開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臺南地檢署事後雖函覆原審表示:自林美雲至該
 署陳述時(指l07年5月25日)即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
 疑人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見系爭郵件之寄件人記載為「
 鄭竹宏」,持0000000000電話致電航郵中心查詢郵件者亦自
 稱「鄭竹宏」;林美雲復陳述其不知「鄭竹宏」與上訴人之
 關係,實不能排除上訴人與林美雲均受託代寄郵件。檢察官
 經調取雙向通聯後送分析結果亦記載「0000000000姓名:小
 星」等字樣;再對照檢察官係以證人傳訊上訴人之事實,在
 在顯示檢察官於林美雲案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時,對上訴人
 之涉案至多僅單純為主觀上之懷疑,要非已達發生嫌疑而屬
 發覺犯罪之程度,上訴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非以運輸毒品為業,前此亦無散布毒品之前案紀錄,
 係因心儀之女性友人之請託而代為寄送,更未獲得任何報酬
 ,實為一時失慮,且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性格尚非不可
 教化;再衡諸系爭毒品並未運送出境,尚未造成危害,堪認
 上訴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加以上訴人智識程度非
 高,於偵、審均坦承犯罪,顯具悔意,其從事車床工作,單
 身,須扶養照顧父親及年邁生病之祖母。觀其犯罪情節,與
 一般運輸毒品既遂情狀,妨害社會秩序與民眾健康,重大危
 害治安者有別;對照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運輸、私運前開毒品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白承認,核與林美雲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寄件單、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電話語音譯文、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相關證據資料,及扣案之毒品為其佐證。就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所辯系爭毒品尚未運抵目的地即被查獲,應僅成立運輸
 毒品之未遂犯等語,如何不可採認,亦詳予論斷、說明(見
 原判決第3、4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且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
 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然依文義解
 釋結果,法律之用語若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
 另為引伸。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
 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
 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本件上訴人冒名「
 鄭竹宏」,自臺南委託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毒品
 至澳洲之伯斯,惟未及出境即在桃園經海關航郵中心查獲之
 事實,並無疑義(見106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第8、9、11 頁
 )。亦即上訴人於利用國內郵局寄送(運輸)毒品出境時,
 除須以航空機跨境運送外,尚須歷經我國及澳洲境內之國內
 運送,知之甚明;本件經海關攔截查獲前,已有國內運輸之
 事實(行為),極為明確。其次,我國刑法所定各類犯罪,
 除既遂外,併明文處罰未遂者,就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並
 未明定,即須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斟酌一切情事,作符合
 法律文義及法律規範意旨之價值判斷,以發揮法律功能;且
 不宜逕以學術上結果犯、行為犯之分類,定位各類型犯罪,
 進而判斷有無成立未遂犯可能;更不能將本質上不同、獨立
 之各類型犯罪,僅因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將之併入同
 一法律條文規範者,率認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其犯罪之既、
 未遂。以本件「運輸」為例,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的地始
 論以既遂之規定;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
 ,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
 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若如上訴意旨主張
 ,應以目的(地)是否已達,定其既、未遂,將發生販賣之
 毒品已交付,但價金尚未取得,仍屬未遂;於本案情形,倘
 毒品已運抵澳洲,但於轉送伯斯時被查獲,亦屬未遂之顯不
 合理之結果,更非法規範意旨所在。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有國
 內運輸毒品之事實(行為),認成立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毒品之既遂罪,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合法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並未否認其無運輸
 毒品之主觀犯意,其於上訴本院後,任意援用前述司法院解
 釋之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未予參酌,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於
 法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何以不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略稱:海關
 查獲本案毒品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經調查
 結果,發現郵件託運單上所載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係
 林美雲所申請,帳寄地址亦與託運單所載相符;而上開電話
 復曾致電航郵中心查詢寄件情形,又查無林美雲有名為「鄭
 竹宏」之三等親屬,乃將林美雲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
 偵辦;嗣林美雲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上
 開電話係由其申辦交由姪兒林士庭(上訴人)使用,包裹係
 林士庭託其到郵局寄送,寄件單及託運單係林士庭事先寫好
 等語,可知偵查機關已因林美雲之陳述知悉上訴人為幕後寄
 件人,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進而於107年8
 月29日同時傳喚林美雲及上訴人(本院按:先以證人訊問,
 訊問後旋即轉為被告)到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其後覆函
 ,亦表明相同意旨;自不因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指檢察官尚未察覺;至於檢察官於其後之偵查中誤認合於
 自首要件,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不
 能拘束法院(見原判決第6、7頁)。核其論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已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林美雲初次到案後,除
 有前開陳述外,並稱:林士庭說如果郵局問,就說包裹裡面
 是食物,待其到達郵局時忘了林士庭如何交待,還當場致電
 林士庭,由後者直接跟郵局小姐說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
 第518號卷第56 頁)。足見上訴人託林美雲寄送本案包裹並
 對林美雲隱瞞包裹內容於先,續冒名「鄭竹宏」致電航郵中
 心查詢寄件情形於後(見同上他卷第17頁譯文),均為檢察
 官所知悉,已有客觀事實上足以懷疑上訴人涉犯本案,否則
 檢察官當不會於以證人訊問上訴人後,當場改以被告訊問上
 訴人(見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其後檢察官對上訴人稱:
 我認為是符合自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勘驗錄音光碟
 筆錄),自不能影響法院之認定,況檢察官亦稱:但法官會
 不會按照,那就看他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上訴人依憑
 己意為不同之認定,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為裁量之事項,不得
 以其未適用,逕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所為已說
 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
 核其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一)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
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
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上訴人冒名「鄭
○○」,自臺南委託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毒
品至澳洲之○○,惟未及出境即在桃園經海關航郵中心
查獲之事實,並無疑義。亦即上訴人於利用國內郵局寄
送(運輸)毒品出境時,除須以航空機跨境運送外,尚
須歷經我國及澳洲境內之國內運送,知之甚明;本件經
海關攔截查獲前,已有國內運輸之事實(行為),極為
明確。
(二)我國刑法所定各類犯罪,除既遂外,併明文處罰未遂者
,就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並未明定,即須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斟酌一切情事,作符合法律文義及法律規範
意旨之價值判斷,以發揮法律功能;且不宜逕以學術上
結果犯、行為犯之分類,定位各類型犯罪,進而判斷有
無成立未遂犯可能;更不能將本質上不同、獨立之各類
型犯罪,僅因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將之併入同一
法律條文規範者,率認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其犯罪之既
、未遂。以本件「運輸」為例,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
的地始論以既遂之規定;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
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
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
。若如上訴意旨主張,應以目的(地)是否已達,定其
既、未遂,將發生販賣之毒品已交付,但價金尚未取得
,仍屬未遂;於本案情形,倘毒品已運抵澳洲,但於轉
送○○時被查獲,亦屬未遂之顯不合理之結果,更非法
規範意旨所在。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刑法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