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王秀滿
 吳貞慧
 吳貞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市○○區○○
段1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
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2號存證信函)檢附該
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
訴人於同年1月13日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乃於同年月21日
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
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等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
賣契約)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
屬存在,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給付價金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
任。伊等於104年2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
稱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吳玉美、
吳麗華(下合稱吳玉美2人)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上訴人王
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合稱王秀滿3人)共2,000萬元,上
訴人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被上訴人之價金
各2,000萬元,暨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逾期未付,即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逾期未給付,伊等復
於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以臺北南海
郵局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下分稱290號、1252號、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仍未獲置理,兩造間買
賣契約業經伊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契
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然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始
得依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違約金。
㈡伊收受104年之217號存證信函後,旋即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
票合計6,6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
訴人住處交付票據,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再以同年2月16日鎮
前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提供
日期、時間以便伊交付價金,並於同年月24日再至上訴人住處
欲交付價金,上訴人仍拒絕受領;經伊以同年3月3日鎮前街郵
局第4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後,再於同年月13日至上訴人處
所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仍拒不見面,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1252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0日內給付
價金,惟因上訴人多次拒絕受領,且對伊負有簽訂買賣契約及
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故伊以同年月13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下稱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
○市○○區○○街000號簽約及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到
場,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伊收受112年之10號存證信函催
告後,已提出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惟遭拒絕受領,
上訴人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
2人、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3人之應
繼分各為18分之1;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日以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則以77號存證信
函限其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給付吳玉美2
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3人共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逾
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出賣之共有人與
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既經行
使其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無待另訂書面
契約,而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
賣契約仍屬存在,兩造應依上開契約為履行。又該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本票之義務,未定有履行期,
乃不確定期限債務,雖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
10日內履行,僅被上訴人自該催告期限屆滿即99年2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
中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該判決理由對兩造具有爭點效,兩造
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217號存證
信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於超出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過
大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於該約定範圍內之催告,則已生催告
效力,惟所定5日履行期間過短,仍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必待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至該存證信函併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吳永福剩餘價金及
吳明珠價金部分,因尚未屆期,該部分亦不生催告效力。
㈣參諸上訴人所陳,證人蔡天亮、邱加龍證言,照片、本票、合
庫銀行支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加龍偕
同代書蔡天亮於同年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之
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無禁止
背書轉讓)共計8紙,交付予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3人,
而上開本票、支票,一經受領即可兌現,是被上訴人已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6
日以33號存證信函,將上開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遭拒絕受
領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至遲延利
息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系
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㈤稽諸290號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重申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以
2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爰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核無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意思,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上訴人
既於104年2月13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須再向被上
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其給付,而仍不為給付時,被上
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無從逕予解除兩造間賣賣
契約。
㈥佐以125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所發之213號存
證信函內容,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7日收受1252號存證信函後,未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
萬元,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後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㈦徵諸1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票、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僅就6,600
萬元所為催告外,其餘過大催告部分,均不生催告效力;而被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當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
受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狀態,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
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㈧上訴人112年2月1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一狀,以
該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8,600萬元價金(其中2,000萬
元為吳永福應得之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部分,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定
期催告,雖所定5日履行期間,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之10日為短,惟被上訴人既於經過10日後仍不履行,即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而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
不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
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
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
、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
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
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
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錦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
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無待另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自99年2月1日起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僅上訴人未再
催告給付,即逕予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2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加
龍偕同蔡天亮於同年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之
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共計8紙
,交付予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自99年2月1日起即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
責,則上訴人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價金及自
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過大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13日所提出之給付,倘未包含該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
人當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即有可議。原審未
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
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 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
,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
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 2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