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629
【裁判日期】 1021114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四七九七、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5 年,及為相關追
 繳、抵償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應詳加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
 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五記載「
 林文華明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
 )所存放鄭家豪之尿液乃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
 之證據,又其為公務員,明知鄭家豪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予庇護,竟與鄭
 家豪、吳寶同、黃永雄(下稱鄭家豪等 3 人,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達成調換鄭家豪尿液(即與吳寶同、黃永雄共同毀棄
 、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
 鄭家豪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本
 於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之犯意,答應去了解狀況,……。同
 日下午 3、4 時左右,林文華第 2 次駕駛上述車輛回豪寶車行
 (下稱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
 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誤
 ,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
 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上開(新台幣,下同)
 60 萬元賄款予林文華,做為處理調換鄭家豪尿液之對價。林
 文華於收受 60 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見原判決第 6、7 頁
 ),及事實六記載「在甜蜜西餐廳內,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楊茂賢(係斗南分局偵查隊毒品調
 查業務承辦人,業經第一審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同犯公
 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序諭知免刑、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確定)予以說明後,
 林文華表示因其好友拜託幫忙,提議請楊茂賢調換鄭家豪的
 尿液,並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楊茂賢稱:『
 這樣好嗎?』林文華再度勸稱:『不要緊啦』,並自身上外
 套取出現鈔 20 萬元,自餐桌下方交與楊茂賢,楊茂賢答稱『
 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啦,你也
 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等語。楊茂賢禁不住請託,乃
 同意為調換尿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收受該 20 萬元之賄賂
 。自此林文華與楊茂賢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林文華乃因而從中取得收受之 40 萬元賄款」(見原
 判決第 7、8 頁)等情之部分,似認上訴人與楊茂賢就掉包換
 尿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鄭家豪等 3 人交付之 60 萬元賄款,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理由貳之九、「犯意聯絡」
 部分,記載「林文華雖非鄭家豪施用毒品一案之承辦人,但
 因其教示、勸導,而使具有職務之楊茂賢同意為鄭家豪換尿
 脫罪,並收受對價 20 萬元賄款,再約同楊茂賢前來車行採尿
 ,並檢視、確認先前之警詢筆錄,藉以對鄭家豪等人宣示,
 表達已履行換尿之承諾,自己再從中取得 40 萬元賄款。」等
 旨(見原判決第 44 頁),似又認定楊茂賢就其違背職務收受
 20 萬元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訴
 人自己取得鄭家豪等 3 人交付之其餘 40 萬元部分,則為上訴
 人個人之行為。倘屬無訛,非但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且原
 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收受 40 萬元賄款部分,如何與楊茂賢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記載
 ,致其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60 萬元)一罪,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無從判斷,已屬無可
 維持。(二)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3 款
 、第 4 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
 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
 、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
 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
 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
 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
 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
 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
 查職務之執行。本件已定讞之楊茂賢對於上訴人單獨收受 40
 萬元賄款部分,若不知情而無從就該部分論為共同正犯,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 95 年 7 月 17 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於 96 年 1 月 2 日受黃永雄請託了解鄭家豪遭臨檢之相關
 案情,而於是日 6 時許,先電話聯絡任職於斗南分局第 2 小隊
 負責承辦調查毒品業務之偵查佐楊茂賢,確認此案係斗南分
 局承辦;中午,鄭家豪等 3 人在車行會面,鄭家豪表明想要
 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之意,除央人提領 80 萬元備用外,一行
 人另至台西分局請託上訴人,未幾,即重返車行;下午 1、2
 時,上訴人第 1 次至車行,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
 第 2 項之規定,不應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犯行,竟與鄭家豪
 等 3 人達成毀棄、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
 ;下午 3、4 時許,上訴人第 2 次至車行,表示稍晚帶同採尿
 員警到此,供鄭家豪指認無訛,即可處理。黃永雄透過吳寶
 同轉告鄭家豪代價 60 萬元,鄭家豪自備用金中取出 20 萬元,
 將裝有餘額 6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吳寶同,轉由黃永雄將之放
 入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內,並叮囑「大仔,這件事再
 麻煩你」等語;同日下午 6、7 時許,上訴人聯絡楊茂賢在同
 縣虎尾鎮甜蜜西餐廳見面後,拿出 20 萬元現金,自餐桌下遞
 交楊茂賢;下午 8 時 20 分許,上訴人第 3 次至車行,迨楊茂
賢攜帶鄭家豪於凌晨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採尿空瓶到場後,經上
 訴人閱覽上開筆錄確認鄭家豪未坦承施用毒品,楊茂賢將上
 開空瓶交予鄭家豪,轉由林建賀(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排尿
 而完成檢體採集等程序;楊茂賢再折返斗南分局,進行調換
 尿液與毀棄原採鄭家豪尿液之刑案證據等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於收受 60 萬元賄款時,明知掉包換尿須楊茂賢配合辦理
 始克竟全功,除因未主動取締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報告直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致違背職務而單獨收受
 40 萬元外,並與楊茂賢達成共同以湮滅、行使偽造關係鄭家
 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庇護
 鄭家豪施用毒品犯行之目的,由楊茂賢掉包換尿而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 20 萬元。則上訴人收受鄭家豪等 3 人交付之 60 萬元
 ,其中收賄 40 萬元係單獨犯、收賄 20 萬元為共同正犯,然其
 前後數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屬「接續犯」,固得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論以一罪。乃原審未詳加究明、仔細論斷
 ,遽行判決,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
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
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
 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
 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
 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
 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
 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
 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
 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行為時係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人員,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依上揭
 說明,上訴人因其身分條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
 僅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併載明其係「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之犯罪類型變更後之成罪條件,此與其
 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所犯罪名未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無從與未依上述身分條件加重其刑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名相區別,尚非僅為
 判決主文罪名記載文字簡略而已,自嫌欠洽。以上,或為上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所犯共同包庇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括與之想像競合之刑法第 165 條
 偽造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 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部分,倘原審法院認上開部分與上訴人共同所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
 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應
 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不發生部分先行確定之效力。案經發回,
 原審法院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負有協助
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
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
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
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
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
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
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
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
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