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
乃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難認已就其
犯行自白。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主觀上無「明知」或「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客觀上並無「摻雜調合」
、「混合」行為,僅單純轉售,亦未與提供該毒品者有犯
意聯絡。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敘明取捨證據
之理由,遽認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逕認被告係非偶發性犯罪,並據為量刑理由,並以
被告曾數次販賣毒品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遽
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
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
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
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此
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
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已
有販毒成功經驗,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
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
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
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可預見其所販售咖啡包內有混
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明知其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
分,但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
旨泛指:其客觀上並無實行混合行為,主觀上亦無明知或
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
判決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
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圖
,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9條第
3 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就本件混合
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而無直接故意
,但就有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為毒品成分的咖
啡包,至於第幾級毒品尚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好,其
未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的犯意,因認被
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
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難認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自白
,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
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被告在影音社交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而欲
販賣,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之數
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
被告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所販售毒品
咖啡包7 包之數量非少,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復參酌被告
自陳先前已有販毒成功經驗(參見偵查卷第56頁),依其
與喬裝買家的警察微信對話內容,可知當日稍早亦有送交
毒品與他人之情(參見警詢卷第27頁),足見並非偶發犯
罪等情,而有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不法行為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核屬事實審量刑及緩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
:原判決以其非偶發性犯罪而為量刑,且係以被告之自白
而不為緩刑宣告等語,與原判決上述理由說明不符,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
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
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
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
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
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
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
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
名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
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
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
圖,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就本
件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而無直
接故意,但就有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為毒品成
分的咖啡包,至於第幾級毒品尚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
好,其未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的犯意,
因認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
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承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難認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為自白,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
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毒品種類不同,構成之罪名、法定刑均不同,
乃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難認已就其
犯行自白。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主觀上無「明知」或「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客觀上並無「摻雜調合」
、「混合」行為,僅單純轉售,亦未與提供該毒品者有犯
意聯絡。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敘明取捨證據
之理由,遽認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逕認被告係非偶發性犯罪,並據為量刑理由,並以
被告曾數次販賣毒品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遽
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
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
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
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此
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
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已
有販毒成功經驗,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
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
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
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可預見其所販售咖啡包內有混
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明知其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
分,但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
旨泛指:其客觀上並無實行混合行為,主觀上亦無明知或
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
判決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
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圖
,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9條第
3 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就本件混合
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而無直接故意
,但就有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為毒品成分的咖
啡包,至於第幾級毒品尚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好,其
未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的犯意,因認被
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
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難認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自白
,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
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被告在影音社交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而欲
販賣,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之數
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
被告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所販售毒品
咖啡包7 包之數量非少,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復參酌被告
自陳先前已有販毒成功經驗(參見偵查卷第56頁),依其
與喬裝買家的警察微信對話內容,可知當日稍早亦有送交
毒品與他人之情(參見警詢卷第27頁),足見並非偶發犯
罪等情,而有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不法行為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核屬事實審量刑及緩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
:原判決以其非偶發性犯罪而為量刑,且係以被告之自白
而不為緩刑宣告等語,與原判決上述理由說明不符,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
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
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
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
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
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
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
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
名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
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
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
圖,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且被告就本
件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而無直
接故意,但就有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亦即知道為毒品成
分的咖啡包,至於第幾級毒品尚不在意,只要能賣出去就
好,其未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的犯意,
因認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有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
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僅承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難認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為自白,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
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