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許家寧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 2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之裁定(109年
度刑秘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
 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前主張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聲請對抗告人
 許家寧、范皓柔等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該等資
 料,經原審審酌後,認系爭資料符合具秘密性、有經濟價值
 、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乃於民國109年 9月30日,以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
 定准其所請,而該秘密性之狀態並未改變,上開命令仍有維
 持必要,抗告人等聲請撤銷上開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等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
 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 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
 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
 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
 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
 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
 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
 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據此,倘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認訴訟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要,法院自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
 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3條參照)。
 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
 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
 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
 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
 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
 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
 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
 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
 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
 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
 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
 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
 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㈢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
 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
 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
 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
 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
 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3條第 4項),准許之裁定,雖不
 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
 第14條第 1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
 告(同法第26條);再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 2項將
 「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
 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明:
 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
 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
 混淆。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
 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為
 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又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倘同時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就前者得依智財案件
 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後者,參照同法第1條後
 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之規定,佐
 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基於相同解釋,自得就所受之限
 制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之理,無待明文。
 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
 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
 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
 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
 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
 資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固將相對人聲
 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併為記載,然於其性
 質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等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部
 分,非不得聲請撤銷。
 ㈡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13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稱:就附表一編
 號29、30、39、40、41、43至48之訴訟資料,除⑴編號29之
 B 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⑵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
 下至第19頁第2 行、⑶編號40之A2卷第84頁、⑷編號45之A1
 卷第348 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仍屬營業秘密,不
 應撤銷外,所指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營業秘密之
 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旨(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倘若無訛,相對人即該營業秘密持
 有人似曾認抗告人等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9、30、39、40、41、43至48,除上開⑴至⑷外之部分
 訴訟資料),無涉營業秘密,且不反對撤銷該第一審法院就
 此所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則該部分是否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另抗告人等於原審主張附表四編號2 之原始紀錄檔
 ,內容僅有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檔案名稱、開啟檔案
 之執行程序名稱等,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非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等旨,何以不可採?俱非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原裁定未遑釐清、調查,遽認上開資料仍屬營業
 秘密,而駁回抗告人等撤銷之聲請,不無速斷。
 ㈢原審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抗告人等就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何以就該等訴訟資料仍有限制
 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
 ,未為必要之論述,逕駁回抗告人等聲請撤銷附表四編號 2
 之限制,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許家寧、范皓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所
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 30 條準用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
項 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
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
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是否具
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且有無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依其聲請發動,
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據此,倘該當事人或第三人認訴訟
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法院自
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 23 條參照)。
(二)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
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
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
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24 條亦明文:「訴
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
,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
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
第 23 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
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
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
第 9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訂定本條,
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
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
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 24 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
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
為之,後者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
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准許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而限制閱
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告(同法第 26 條);再
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將「聲請對請求閱覽
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並
列,暨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參酌美國統
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為保護營
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
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
淆。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
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
為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又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倘同時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就前者得依智
財案件審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後者,參照
同法第 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閱卷權之規定,佐以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4 項允許當
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基
於相同解釋,自得就所受之限制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
之理,無待明文。
(四)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財案件
審理法第 35 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
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
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
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
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參考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5 條。
 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