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簡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駁回裁定(108 年度聲
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志偉對於原審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提出證據,僅就原審證據證明力重為爭執,其聲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與說明
互相齟齬為由,聲請再審,已援引判例加以說明,而判例亦
屬證據之一種。乃原裁定猶以抗告人未附證據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且無視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係蒙冤受
刑,令人難以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規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
第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
請,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
命其補正,若仍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
案件,尚未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
,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參
照);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抗
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事項之
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之卷證為限
,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即屬之,故應適
用修正後再審規定。又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之除錯、救濟機制,修法後,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之再
審抗告案件,若因適用修正後新法,需裁定命其補正者,最
高法院囿其法律審之屬性,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
之調查、認定,且為維護案件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
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適用新法妥為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認其未附證據,程序違背規定
,依舊法未命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其未及引用上開修正後
新法,先命補正,容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抗告人向本院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顯可補正,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修正後第 429 條規
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
調取之。」另修正後第 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
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已由毋庸命補正
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命其補正,若仍
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案件,尚未
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自應
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前段參照
);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
抗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
事項之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
之卷證為限,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
即屬之,故應適用修正後再審規定。
參考法條: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
第 43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簡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駁回裁定(108 年度聲
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志偉對於原審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提出證據,僅就原審證據證明力重為爭執,其聲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與說明
互相齟齬為由,聲請再審,已援引判例加以說明,而判例亦
屬證據之一種。乃原裁定猶以抗告人未附證據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且無視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係蒙冤受
刑,令人難以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規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
第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
請,已由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
命其補正,若仍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
案件,尚未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
,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參
照);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抗
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事項之
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之卷證為限
,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即屬之,故應適
用修正後再審規定。又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之除錯、救濟機制,修法後,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之再
審抗告案件,若因適用修正後新法,需裁定命其補正者,最
高法院囿其法律審之屬性,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
之調查、認定,且為維護案件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
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適用新法妥為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認其未附證據,程序違背規定
,依舊法未命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其未及引用上開修正後
新法,先命補正,容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抗告人向本院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顯可補正,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業於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0 日生效。修正後第 429 條規
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
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
調取之。」另修正後第 433 條則明定:「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法律
修正後,對程序違背規定之再審聲請,已由毋庸命補正
即得逕予駁回之舊制,變更為應先依法命其補正,若仍
未遵期補正,始得駁回。修法前聲請再審之案件,尚未
經裁定者,修法後,因程序從新,其程序之進行,自應
依修正後之新法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前段參照
);已經裁定者,若當事人提起抗告,由於抗告法院就
抗告案件程序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實體上有無理由等
事項之審查,本應依職權為之,且其範圍不以原審法院
之卷證為限,併及於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法律變動
即屬之,故應適用修正後再審規定。
參考法條: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
第 4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