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19 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919
【裁判日期】 1061005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19 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義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選上訴字第 3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
選偵字第 4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振
 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求賄賂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權)。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
 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
 第 211 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
 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
 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
 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
 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
 定意見之真實。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
 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乃明定
 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
 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
 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
 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
 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
 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
 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得為證
 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原判決依憑第一
 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資料結果,說明證人陳金梧透過其子
 以台語傳譯而明瞭訊問內容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並無違
 誤。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證人陳金梧之子傳譯內容尚無
 故意曲解其義,致證人陳金梧誤解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至
 原判決理由贅述陳金梧之子協助傳譯並非通譯而未命其具結
 等節,雖有誤會,然於結論並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未令通譯具結,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等 
 詞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1 項、第 18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行之,其目的在使證人理
 解具結意涵,俾求證言真確;是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
 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
 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
 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具結及結文之真實意思,應
 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依據第一
 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資料結果,說明證人陳金梧具結後作
 證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朗讀結文,然檢察官訊問前已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陳金梧之子在場協助解釋檢察
 官曉示內容,已明白偽證所涉刑責及具結意義而於證人結文
 按捺指印,認其證言具備證據能力等由,核無違誤。稽之卷
 內勘驗筆錄,陳金梧於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業應允表示必據實陳述,顯然理解具結作證意涵而具結為
 證,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陳金梧未曾回應理解、未合法具
 結之採證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求賄賂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陳金梧(受行求賄賂人)、葉碧玉(收受退款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就被告主觀上如何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如何足使陳
 金梧知悉其交付之財物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及證人陳金梧部分證述與葉碧玉反覆迴護說詞何以無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詳為論述。且說明其依憑被告於設籍區域成
 長而熟識坊鄰之背景,及陳金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 
 告為尋求其投票支持王再生女兒而交付款項等情,綜合判斷
 ,認定被告知悉陳金梧戶籍內設籍及投票權人情形,而以每
 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向陳金梧行求賄賂,
 另請託陳金梧轉知設籍同址家屬 3 人預備行求賄賂等節,已
 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
 定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行求賄賂時間,乃綜合
 卷存勘驗筆錄所示陳金梧證述不記得被告行求賄賂時間等全
 部情節及通聯紀錄內容,行使其採證認事職權之結果,被告
 執此上訴,就事實枝節再為爭辯,自非合法。被告其他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係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詳予酌量,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及所宣告之刑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核均為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漫言違法,係
 對原判決合法行使量刑職權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
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
第 211 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
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
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
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
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
定意見之真實。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
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乃明
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
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
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
,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
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
據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
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得為
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第 2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