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再 抗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對訴外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7億元借款債權,訴外人劉輝堂等人竟於愛樹
公司同址設立再抗告人,藉收取租金及移轉相關業務、客戶予再
抗告人方式掏空愛樹公司,損害伊之借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該
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劉輝
堂等人與再抗告人背於善良風俗之掏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
為釋明,而再抗告人資產總額難以清償債務,於虧損狀態下,仍
以薪資名目使訴外人周小萍等人領取鉅款,有增加負擔或浪費財
產之情,雖釋明仍有不足,仍應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
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以同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
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
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裁定本身效力仍然存在,為免債權人仍執原保全裁定為不
當執行,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危險,如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尚未
確定,自應許債務人以其保全必要性消滅等情事變更為由,聲明
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查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逾30日迄未聲請執行,有卷附送
達證書、士林地院112年4月7日函、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見該院卷第199、203、214-1頁),該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
效力,保全必要性嗣已消滅,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原
法院未及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將士林地院駁回此部分之裁定廢棄
,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按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
,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
強制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
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裁定本身效力
仍然存在,為免債權人仍執原保全裁定為不當執行,造成
債務人損害之危險,如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尚未確定,
自應許債務人以其保全必要性消滅等情事變更為由,聲明
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查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已於
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逾 30 日迄未
聲請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士林地院 112 年 4 月 7 日函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該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
義之效力,保全必要性嗣已消滅,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請求。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