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175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陳素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素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陳素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對有投
票權之人唐玉嬌,及一之(二)所指與已判決確定之曾黃照共同對有
投票權之人黃潘玉桂,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
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
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幼童之證言(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
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
,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
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
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
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
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唐玉嬌賄選之事實,係以對向正犯唐玉
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憑據,並以唐玉嬌在第一審雖翻異
前詞,但其與上訴人間毫無怨隙,並無構陷他人入罪之理由,既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復於審判中就其收賄部分為認罪等由,認定
唐玉嬌陳述上訴人對其賄選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本
部分除唐玉嬌之證詞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
唐玉嬌所陳述之賄選犯罪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唐玉嬌之陳述為真實,遽採
為論處上訴人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
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
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
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
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
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
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
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
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
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
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陳素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七、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素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陳素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對有投
票權之人唐玉嬌,及一之(二)所指與已判決確定之曾黃照共同對有
投票權之人黃潘玉桂,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
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
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幼童之證言(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
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
,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
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
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
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
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唐玉嬌賄選之事實,係以對向正犯唐玉
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憑據,並以唐玉嬌在第一審雖翻異
前詞,但其與上訴人間毫無怨隙,並無構陷他人入罪之理由,既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復於審判中就其收賄部分為認罪等由,認定
唐玉嬌陳述上訴人對其賄選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本
部分除唐玉嬌之證詞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
唐玉嬌所陳述之賄選犯罪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
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唐玉嬌之陳述為真實,遽採
為論處上訴人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
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
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
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
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
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
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
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
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
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
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