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5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53 號
上 訴 人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9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 2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加入與蔣尚圃(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可樂」者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銀行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指定地點箱子內,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對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同
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檢察官就被告
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
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
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者,即屬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自明。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條文,而僅引用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條文。然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 109 年 12 月上旬某日起
,「加入」蔣尚圃及綽號「可樂」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以提領詐騙贓款 8%作為報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施詐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
戶,上訴人則依指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後,再將扣除其該次報酬之餘款,依指示方式承轉該詐欺集
團等情,依其載敘上訴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負責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者,亦有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者,以及依提領詐騙贓款
之比例分配報酬等分工獲利之情形,已說明該詐欺集團係具有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堪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訛。而檢察官於第二審踐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主張上訴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參與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雖檢察官就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起
訴,然本件係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涉犯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之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無經法院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資料,而爭執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則上訴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似已經檢察官起訴,
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漏未加以判決
,原審基於覆審權責,自應對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乃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否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加以審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以檢察官起
訴「並未引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
法條」,暨謂該部分並非「攻防對象」為由,認為此部分不在法
院審理範圍,顯有失當。又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
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 2 罪刑(包括想像
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全部事實,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犯罪
事實合一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係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上訴,且不具有審
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
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相
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
圍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
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而非
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 21 及 23 頁),至於其上訴不
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援引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所謂當事人實際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 5 頁第
9 至 13 行),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部分,僅論上訴人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置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於不論之違誤,未加以撤銷糾正,而
仍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於此
部分事實暨所犯罪名之確認,且影響量刑之結果,為兼顧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附表二編號 1 所載與蔣
尚圃、綽號「可樂」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華珍遭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
於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筆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之犯
行,然取走上開贓款者非無可能即為蔣尚圃本人,且蔣尚圃與
綽號「可樂」者應屬同一人,伊確實不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本件犯行,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罪者連同伊在內共有 3 人以上,則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原審未查明蔣尚圃是否已偷渡入境,僅憑案發期間
蔣尚圃業已出境,而尚未返回臺灣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認
為伊依上手指示所置放之贓款,係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其他成員所取走,遽認並非蔣尚圃前往拿取,而論斷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 3 人以上,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被訴全部
犯行不諱,佐以證人黃華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
附人頭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
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依「上線」指示而
回報所領取贓款之置放情形,蔣尚圃係以通訊軟體指示伊直接
自提領贓款內扣取當日報酬,至於綽號「可樂」者乃係另外 1 名
上線,其係蔣尚圃之老闆等語,以及案發當天蔣尚圃業已出境
,尚未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見案
發當時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上訴人、蔣尚圃、綽號「可樂
」者,及負責將上訴人置放於指定地點之贓款取交層轉予該詐
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者連同上訴人在內至少有 3 人以上,上訴人確有本件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改稱其不知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人有 3 人以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就其是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有 3 人以上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第 397 條、第 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 2 罪刑(包括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部分)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全部事實,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其他犯罪事實合一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
上訴,且不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
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圍之餘地。本件上訴
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
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
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而非僅就其
中一部分上訴,至於其上訴不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
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所謂當事人實際攻
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云云,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說明,難
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53 號
上 訴 人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9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 2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加入與蔣尚圃(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可樂」者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銀行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指定地點箱子內,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對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同
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檢察官就被告
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
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
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者,即屬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自明。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條文,而僅引用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條文。然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 109 年 12 月上旬某日起
,「加入」蔣尚圃及綽號「可樂」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以提領詐騙贓款 8%作為報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施詐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
戶,上訴人則依指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後,再將扣除其該次報酬之餘款,依指示方式承轉該詐欺集
團等情,依其載敘上訴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負責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者,亦有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者,以及依提領詐騙贓款
之比例分配報酬等分工獲利之情形,已說明該詐欺集團係具有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堪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訛。而檢察官於第二審踐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主張上訴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參與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雖檢察官就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起
訴,然本件係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涉犯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之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無經法院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資料,而爭執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則上訴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似已經檢察官起訴,
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漏未加以判決
,原審基於覆審權責,自應對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乃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否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加以審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以檢察官起
訴「並未引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
法條」,暨謂該部分並非「攻防對象」為由,認為此部分不在法
院審理範圍,顯有失當。又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
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 2 罪刑(包括想像
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全部事實,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犯罪
事實合一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係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上訴,且不具有審
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
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相
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
圍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
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而非
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 21 及 23 頁),至於其上訴不
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援引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所謂當事人實際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 5 頁第
9 至 13 行),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部分,僅論上訴人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置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於不論之違誤,未加以撤銷糾正,而
仍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於此
部分事實暨所犯罪名之確認,且影響量刑之結果,為兼顧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附表二編號 1 所載與蔣
尚圃、綽號「可樂」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華珍遭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
於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筆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之犯
行,然取走上開贓款者非無可能即為蔣尚圃本人,且蔣尚圃與
綽號「可樂」者應屬同一人,伊確實不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本件犯行,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罪者連同伊在內共有 3 人以上,則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原審未查明蔣尚圃是否已偷渡入境,僅憑案發期間
蔣尚圃業已出境,而尚未返回臺灣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認
為伊依上手指示所置放之贓款,係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其他成員所取走,遽認並非蔣尚圃前往拿取,而論斷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 3 人以上,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被訴全部
犯行不諱,佐以證人黃華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
附人頭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
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依「上線」指示而
回報所領取贓款之置放情形,蔣尚圃係以通訊軟體指示伊直接
自提領贓款內扣取當日報酬,至於綽號「可樂」者乃係另外 1 名
上線,其係蔣尚圃之老闆等語,以及案發當天蔣尚圃業已出境
,尚未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見案
發當時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上訴人、蔣尚圃、綽號「可樂
」者,及負責將上訴人置放於指定地點之贓款取交層轉予該詐
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者連同上訴人在內至少有 3 人以上,上訴人確有本件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改稱其不知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人有 3 人以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就其是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有 3 人以上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第 397 條、第 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 2 罪刑(包括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部分)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全部事實,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其他犯罪事實合一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
上訴,且不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
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圍之餘地。本件上訴
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
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
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而非僅就其
中一部分上訴,至於其上訴不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
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所謂當事人實際攻
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云云,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說明,難
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