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提起反訴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再 抗告 人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伶等3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相對人陳慶輝提起反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05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慶輝之反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再抗告及上開廢棄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慶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陳怡伶等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對再抗告人起訴(下稱第一審)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春
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坐落○○市○○鎮○○段
91-4、91-6(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7884/1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再抗告人,嗣又以信託
讓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伊等已代清償債務人
即相對人陳慶輝負欠再抗告人之債務1000萬元,聲明請求再抗
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予陳怡伶等3人之判決(下稱本訴)。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提起反訴,主張:陳慶輝與伊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同意以其妻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迨會算
債務實際金額後,以之抵償債務,㈠先位聲明:請求陳慶輝與
伊結算實際債務金額後,陳慶輝與陳怡伶等3人給付該金額本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陳慶輝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
自111年5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陳慶輝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反訴)。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
已不存在,陳怡伶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反
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二者法律關係
雖有不同,惟均係黃春英本於陳慶輝書立系爭協議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生,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
料得相互援用,再抗告人對陳怡伶等3人為反訴之先位聲明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陳慶輝之反訴請求依據,先位聲
明依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第一、二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第
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惟上開聲明為金
錢之給付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陳慶輝及陳怡伶等3人有合一
確定,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因而將臺北地院關於駁
回再抗告人對陳怡伶等3人之反訴予以廢棄;另維持該院關於駁
回再抗告人對陳慶輝反訴之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
陳怡伶等3人未就原裁定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僅再
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再為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
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
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
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
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
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
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
目的。
㈡查陳怡伶等3人於本訴主張: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
經清償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土地。再抗告人則於反訴主張:主債務人陳慶輝依系爭協議
第1條後段有會算債務之義務,會算完畢以系爭土地抵償(清償
)。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
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
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
得相互援用。況陳慶輝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會算(借款)
債務之先為義務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陳怡伶等3人基於繼承關
係成為擔保物提供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間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陳慶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為調查審理之重點所在。是
陳慶輝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其與陳怡伶等3人
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
就陳慶輝所提反訴,有與陳怡伶等3人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
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裁定逕以陳慶輝與陳怡伶等3人間無合
一確定必要之關係,遽認再抗告人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自
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及第一審裁
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慶輝之反訴請求均予廢棄,由臺北地
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
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及第 260 條第 1 項所明
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
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
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
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
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
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
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 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
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
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
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
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二)查陳怡伶等 3 人於本訴主張: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
主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
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則於反訴主張:主債務
人陳慶輝依系爭協議第 1 條後段有會算債務之義務,會
算完畢以系爭土地抵償(清償)。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
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
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援用
。況陳慶輝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
先為義務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陳怡伶等 3 人基於繼承
關係成為擔保物提供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間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陳慶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為調查審理之
重點所在。是陳慶輝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
對其與陳怡伶等 3 人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審級利
益,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就陳慶輝所提反訴,有與陳怡
伶等 3 人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 26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