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2732
【裁判日期】 1020709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鄭彥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彥伯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22 時 4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林書正(起
 訴書誤載為「王」書正)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之左側把手(未至毀損程度)及後座搭載姜少棋之
 左側膝蓋(未成傷)而逕自駛離,林書正旋驅車追趕,於同
 日 22 時 46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因上
訴人停等紅燈,林書正將乙車左側橫停在上訴人駕駛甲車前方
 ,欲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駕駛甲
 車朝坐在乙車上之林書正、姜少棋左側衝撞,致林書正、姜
 少棋人車倒地,林書正受有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疑似腓
 總神經受損等傷害,姜少棋受有兩側腕挫傷、右踝挫傷、左
 骨盆挫擦傷、大腿挫傷及兩側膝挫傷等傷害,並致乙車左側
 邊條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書正(傷害、毀損
 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肇事後
 ,仍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於肇事後,駕甲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由姜少棋
 提供甲車車號,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
 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
 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
 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
 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
 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
 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
 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
 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
 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
 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
 ,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駕駛甲車,衝撞林書正、姜少棋,致其等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傷勢,上訴人無視於此,仍逕自駕車逃
 逸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逕行逃逸之行為
 ,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云云,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尚非無理由。因上訴人此部分應為
 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非只單純之法律見解,尚涉及有無符合
 法定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係為有罪之事實
 認定),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
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
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
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
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
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
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
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
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
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