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3183
【裁判日期】1030911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
 ,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
 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
 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
 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
 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
 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
 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
 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
 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
 ,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
 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
 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
 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
 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
 知不受理。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
 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
 )之另案刑事案件(即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進華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原審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在案,不能證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提起本件公
 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
 係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五日屆滿,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毒偵字第3601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
 字第3601號卷第80頁)。檢察官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再行起訴,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
 同檢察署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桃檢秋敬102撤緩毒偵52
 字第075556號函在卷可考。起訴時緩起訴期間已經屆
 滿,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條
 第一款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主張上開得撤銷緩起訴處
 分,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更犯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其要
 件等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
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
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
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
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
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
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
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
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
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
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
,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
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
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分別諭知不受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