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885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彬
 李光正
楊振雄
馮秀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全
吳清茂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獻
吳春木
羅文聰(原名羅祐聰)
 林丕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
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供述是
否為適格證據,及扣案證物所有權人為誰),俱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
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關於「耐斯小吃店」部分:業者林丕得在調查中,已經就其
如何親自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賄款,給綽號「阿彬」之管
區警員,及如何和同業中間人陳文獻通聯談說此情,供述明確,
縱然在審理中翻供,「第一審」仍認為該審判外陳述較具可信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肯認屬適格之證據,
原判決則逕以「林丕得就其是否有親自交付一萬元賄賂予被告王
如彬收受乙節,其前後所述顯不相符」為由,不加採用,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該店另股東楊振雄亦在偵查中,供稱:確有
從「耐斯」櫃拿錢兩次給(管區警員)李光正,每次一萬元並
表示「希望端午節加菜金可以少給一點」等語,要與卷附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相符,當屬可信,原審未加詳查,並說明究竟可否資
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亦嫌判決理由欠備;衡諸林丕得在調
查中直言:因害怕警方上門,客人不敢來店,影響生意,而找楊
振雄、陳文獻代為處理公關,致送賄款給警員等語,並在調、偵
查中,說明上揭電話通聯內容,係向陳文獻解釋,本來應透過陳
文獻送賄,卻因管區「阿彬」與綽號「阿明」者來店,而將賄款
交給「阿明」,再轉交「阿彬」,尚指認照片,「阿彬」即王如
彬,暨另股東馮秀媚在偵查中,供承向陳文獻頂讓此店時,「陳
文獻有說每月要付一萬五千元到一萬八千元的公關費(給警方)
」,伊於第一個月打電話給陳文獻,請來店拿公關費,伊將錢交
給會計人員等語,足見馮秀媚知情並參與賄行。詎原審不採用上
揭各項不利於王如彬等人之供述,就業者陳文獻、吳春木和林丕
得均為「不另無罪諭知之判決」,就另業者馮秀媚被訴對公務員
賄賂,及王如彬、李光正二警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皆為無罪之判
決,顯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二)、關於「蝶花小吃店」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內,既記載吳清茂係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
之旨,理由欄內,並敘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職務
)加重其刑,當屬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之變更,然其主文欄未將該
「有調查職務」之要件詳加記載,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於量刑時,既謂警員劉金全、吳清茂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業者林丕得交付賄賂,「均情節輕微」,竟復載以:「劉
金全、吳清茂……『犯罪情節重大』」,前後矛盾,況未針對貪
污治罪條例之嚴懲立法意旨,詳加審酌、說明,仍嫌理由不備;
林丕得在調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明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之後,仍
有交付賄賂給吳清茂之事,在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意旨
之供述,前者性質上為被告之自白,因無任意性抗辯,當屬適格
證據,後者要與另證人張清富迭在調、偵查中,所為證言無異,
應屬可信,詎原審未詳加查證,遽就此九十六年六月以後之交付
、收受賄賂行為,咸以不另諭知無罪之方式處理,非無查證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三)、關於「127 小吃店」部分:第一審共同
被告曾辛枝(按已判刑確定)在偵查中,已供明:「127 茶室」
之股東有六名,綽號「喇叭」之羅祐聰(已更名為羅文聰)、「
阿養」之吳振養皆有出錢入股等語,倘再參以曾辛枝與吳振養;
吳振養和陳文獻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顯示吳振養介入該店人事
爭端協調,陳文獻以一起退夥聲援吳振養各情,足見羅、吳二警
入夥該店,「顯非秘而不為人知之事」,詎原判決認定係「以『
暗股』方式入夥」,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此小吃店係在九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被調查人員依法搜索,曾辛枝應詢時,供稱:「約一
年多以前」擔任股東,並謂此店與隔鄰之羊肉爐經營期間有「重
疊」;羅文聰在偵查中稱:「羊肉爐約於九十四年底結束營業」
各等語,參互以觀,原判決逕認「127 小吃店」之營業始期為「
九十四年底某日」,當亦有不符卷證之違誤;關於店內坐小姐
之報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坐費用悉歸服務女子所有
,店方則收取茶資、餐費」等旨,要與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說
明:「坐費每名女子三小時三百元,由陪侍女子獨得,餐飲費
另計,由店家收取」一情,尚非一致而「有違背法令之處」;既
然認定上揭吳、羅二警係此店之合夥人,則此店之其他合夥人行
賄管區警員劉金全,該二警是否知情而同意並具犯意聯絡?原判
決未加詳查、說明,非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又既先謂
劉金全、吳清茂犯罪情節輕微,復言犯情重大,即與前揭「蝶花
小吃店」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四)、關於「彩虹休閒
咖啡茶坊」部分: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在此店內搜獲「陳文獻等
經營該店所用之……保險套」,又載以客人施伯聲在偵查中,證
稱:在店內口交,「有戴保險套,是小姐提供的」等語,則自當
以該物屬於陳文獻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諭知沒收,乃
竟無此宣告,當然違法云云。
惟查:(一)、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
基本、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
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
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查證職責之
違法問題。原判決關於「耐斯小吃店」部分,改判李光正、王如
彬被訴受賄為無罪諭知,維持馮秀媚被控行賄之無罪判決,就陳
文獻、吳春木及林丕得被訴行賄為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於其
理由欄第五項內,詳加剖析:上揭諸人均堅決否認有行、受賄犯
行;檢察官雖舉李光正、王如彬、馮秀媚、林丕得及揚振雄之調
、偵查中供述為證,但微論林丕得或楊振雄之調、偵查中所供,
既自身先後不一,且彼此齟齬,無所謂存在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
,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行賄之意,而透過陳文獻處理;馮秀媚亦祇
稱通知陳文獻來拿錢;陳文獻則在審理中,具結後供證:雖有拿
到錢,卻被伊賭博輸掉等語;至檢察官所舉林丕得與陳文獻,陳
文獻和楊振雄,陳文獻及李光正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僅
足證明林丕得向陳文獻表示「順便拿給管區」;與李光正相約見
面時間;楊振雄、陳文獻就致賄李光正、王如彬之事相責難、質
疑等各情,尚不足以證明行賄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於李光正或王
如彬,遑論已有交付、收受之對向客觀事實,乃認為檢察官舉證
尚嫌不足,不能證明此部分所訴之事實為真。又原判決關於「蝶
花小吃店」部分,就九十六年六月以後之賄賂犯嫌,於其理由欄
第三項之(五)內,指出:雖公訴人舉出林丕得、張清富之調、偵查
中供述為據,但林丕得在偵查中固先謂:九十六年六月份以後之
公關費,係由另一股東張進興處理;嗣於審理中,已改稱:伊從
九十六年六月,即將股份轉給張進興,「未再經營該店」等語;
張清富在偵查中,則具結、供證:伊交給吳清茂之一萬五千元,
係「阿興」託轉之會錢(非一萬八千元之賄款);在第一審審理
中,更陳明:其實是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各等語;衡諸林丕得既
自上揭六月中退出經營,自無再交付賄賂必要;此外別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林丕得、吳清茂有此部分被訴交付、收受賄
賂情事,因而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不另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
考,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二)、通俗所稱之「
暗股」,乃指非透明之股東或股份,寓有不欲人知之意,係針對
外部之人而言,至內部人員知悉其情,不失此義。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二條關於輕微案件減刑之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四至六條
之罪,法定刑甚重,乃以犯罪財值五萬元作為分際,於此數值以
下者,賦予法院得視案件之具體情形,自由裁量給予減刑寬典,
以平衡嚴刑峻法,符合罪責相當之理想。原判決關於「127 小吃
店」合夥經營之事實認定,以「暗股」描述警員入夥方式,既符
合社會現實狀況,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難謂允
洽;關於適用上揭減刑寬典,及於量刑參考因素之說明,雖均使
用相同之「情節」二字,前者稱「情節輕微」,後者載「情節重
大」,但層次、意涵有別,難認矛盾。「蝶花小吃店」部分,關
於此節,亦同。(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
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或理由
所引之證據和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之情形,然仍限於同一案件
之同審同一判決,並不包含不同案件、不同審級、不同判決之情
形,是不同案件、不同審級、不同判決而有不一致情形,乃憲法
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原則之當然現象,本不足為奇,不能逕因其相
異,而指為矛盾、違法。關於「127 小吃店」部分,其中坐費
、餐飲費如何分配一情,微論前揭上訴意旨所載意思並無不同,
純屬行文方式之異,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已非正確,其竟將原判
決(第二審)之記敘,與第一審判決之說明,作為比較對象,指
摘不相符合而有矛盾,尤屬誤會,顯無可取。(四)、曾辛枝、羅文
聰就「127 小吃店」之經營起始時間,非但所供不一,且均非明
確,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四年間」,原判決認定為「九十四年底
某日」,既合於罪疑唯輕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不符卷證資料
之違法可言。而「耐斯小吃店」遭搜扣得色情服務用之保險套,
男客指稱乃服務小姐所提供等語,檢察官卻未舉證證明屬於經營
者陳文獻所有,原審未於陳文獻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無違誤
。吳振養、羅文聰雖入夥參與「127 小吃店」,關於有無和實際
負責經營之陳文獻、吳春木等人共同犯行賄一情,原判決於理由
內記載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屬陳文獻、吳春木行賄審究
範圍,非但係實情,況對陳、吳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判刑本
旨不生影響;再關於吳清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於事
實、理由(含據上論結欄)內,皆已載明其係具有調查職務之警
員,並引用加重處罰之法條,適用法則核無違誤,縱然主文欄未
將斯旨披載,固嫌疏漏,但此行文上之微疵,尚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咸無許憑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吳清茂、劉金全上訴部分
吳清茂、劉金全相同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在
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陳述縱未行具結,仍肯認具有
證據能力;復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既已具結,即不能以其
在審判中未受反對詰問為由,否認屬於適格之證據。顯然判決理
由前後矛盾。(二)、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和調查
方式,一再重覆說明、記載,「判決理由顯有瑕疵」。吳清茂個
人上訴意旨另以:林丕得在偵查中,係指:我將一萬五千元交給
張清富,再由張清富轉給吳清茂;張清富則謂:係林丕得自己將
款交給吳清茂,我在場,不由我轉交各等語,就何人交付乙節,
並非相同。詎原判決仍認為大致相符,採憑為認定吳清茂犯罪之
依據,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衡諸原判決就「耐斯小吃店」行
賄部分,以林丕得所言不一、難信為由,不認定另警員王如彬收
受其賄賂,卻於相類情況,認定吳清茂有收受林丕得之賄款,「
顯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劉金全單獨上訴意旨另略為:證
人李明山與劉金全無何特殊交情,一再供證:祇見有一穿花衣服
者,和劉金全說話,談到應召站之事,其中有一句話是「你如果
做壞事,就依法辦理」,未見該穿花衣服者交東西給劉金全等語
,原審捨此不採,逕採具有利害關係之業者曾辛枝所為交付賄款
給劉金全之供述,認定劉金全確有受賄而犯罪,自違經驗法則,
亦嫌理由不備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貳-二內,係就第一審之各共同被告在偵查中
,以被告之身分供述,既非證人,不生應行具結之問題,嗣後在
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並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訴訟
防禦權,(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
,說明各辯護人所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抗辯,要無可採;理由貳-三內,係就各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既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供述,無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屬適格
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係不同範疇、層次。此部分上訴
意旨未細繹其義,混淆誤解,尚非可取。又關於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說明,縱然有整段文字重複書寫情形,
無非行文贅載,於判決本旨毫無影響。再關於林丕得、張清富、
李明山之供述,何者可信,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裁量事項
,林丕得、張清富就吳清茂至「蝶花小吃店」所在地之里長張清
富家(兼影視傳播器材店舖),與林丕得見面談話,並有一裝置
現金之信封收、交等基本社會事實陳述,互核相符(此部分再詳
林丕得上訴部分);李明山在歷審中,三次到庭所供關於劉金全
有無和曾辛枝見面、談話之情形,皆相矛盾;反之,曾辛枝所供
付賄經過,尚有其與劉金全相約,表明身穿花衣特徵之通聯紀錄
(含譯文);劉金全事後主動電告曾辛枝,爾後透過陳(文獻)
聯絡「就好」,意謂仍由陳文獻擔任「白手套」,不要曾辛枝自
己來之通聯紀錄(含譯文);曾辛枝打電話向吳春木報告行賄情
形形,並稱伊問綽號「黑仔」之劉金全「是不是一萬五(就可以
)」,劉金全回稱「一萬八(千元)」,且指出感覺「他拿了怕
怕的」之通聯紀錄(含譯文);吳春木同謂確有付賄;會計王秀
娥亦言:確有交付此款,伊將之記錄在筆記本上各等語之證詞,
暨此筆記本,相互勾稽,悉相吻合,足認曾辛枝等店方人員所述
可信,李明山所供難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指摘。
三、陳文獻、吳振養上訴部分
陳文獻、吳振養相同上訴意旨略以:楊振雄、曾辛枝和林宛臻在
第一審審理中,既一致供明:「127 小吃店」不許服務小姐從事
性服務,店方祇收茶資、餐費,至於小姐之坐費悉歸小姐,自
無所謂「營利」情形,豈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容
留性交、猥褻以營利罪名?原判決對於開始營業日期,祇籠統記
載為「九十四年間某日」,服務小姐亦無詳細之姓名、年齡,小
姐和店方如何分帳等各情,皆無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依據,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陳文獻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為:劉金全
是否知悉「127 小吃店」違法營業?攸關其收受賄賂是否和營業
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審未加詳查,遽行論處陳文獻行賄罪刑,非
無查證未盡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
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
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
(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
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
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
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
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
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
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
問,乃不待言。原判決以陳文獻、吳振養投資合夥經營「127 小
吃店」,店方收取餐費、飲料費(茶資),服務小姐收取「坐
費」各情,均不否認,足見其等合營之「小吃店」,係以容留、
提供店內服務小姐之色情服務,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店方因此
獲取餐、飲生意利益,縱然「坐費」悉歸服務小姐獨得,但店
方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該當上揭犯罪構成要
件,已於其理由欄參-一-(八)內,詳加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竟
謂理由不備,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二)、原判決理由參-
一及二內,依憑王秀娥、林宛臻、楊振雄和曾辛枝一致所為:「
127 小吃店」有經營色情,包廂內設警示器,以「吃粿」、「碗
糕錢」等暗語,作為「性交」、「性交費」之意;曾辛枝且供明
:因違法營業,有給管區警員(按指劉金全)「公關費」,「這
樣子管區警察比較不會來查」,「今年都沒有被警方查獲過」等
語之證言,並有以上揭暗語交談之通聯紀錄(含譯文)。陳文獻
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顯然和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合。
四、吳春木、羅文聰及林丕得上訴部分
吳春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吳春木合夥經營「127 小吃店
」,共同行賄劉金全警員,所憑者無非卷附曾辛枝打給吳春木報
知行賄經過之通聯紀錄,然則此紀錄內容,顯示係行賄後之談話
,足見吳春木乃「事後得悉」,詎原審逕認為「事前」具有犯意
聯絡,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既認定吳振養、羅文聰亦
為該小吃店之合夥股東,卻未就此店行賄之事,認定為共同正犯
,復不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按此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者同,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業如前
述,於後不再贅敘);其實吳春木在第一審審理中,就被訴之事
實,陳稱:「沒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乃默示自白,更
具狀坦認犯行,該第一審未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嫌未洽,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猶嫌過重,況未諭知緩刑,並非妥適。羅文聰上訴意旨略謂
:羅文聰縱有入股於「127 小吃店」之事,但不知有色情營業之
情,此由王秀娥供稱:該店係經營一段時間之後,方有色情服務
,伊不認識羅文聰;楊振雄、曾辛枝皆謂:羅文聰未參加股東會
各等語,可見羅文聰事先不知,事中亦未參與,原審不加詳查,
逕以陳文獻、吳振養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中,言及羅文
聰排解股東間糾紛,遽行認定羅文聰有分配得盈餘,論以妨害風
化罪之共同正犯,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並且理由不備。林丕得上
訴意旨略以:張清富之妻洪美鑾在原審所供:伊於林丕得、吳清
茂見面之日,在伊家桌上有收得一信封,內裝一萬五千元現金等
語,要與林丕得所為:未親將一萬五千元交給吳清茂之供詞,及
張清富所稱:林丕得有將一個信封袋交給吳清茂,但不確定吳清
茂有無收下等語之證言,互核尚無不合,足見林丕得在審理中,
所為該一萬五千元之信封,實係洪美鑾取走,非作賄賂吳清茂用
之辯解,確屬可採。詎原審罔顧張清富上揭不確定吳清茂有無收
下賄款之有利林丕得證言,未加採用,復不詳查實情,遽以上揭
各供述關於交付賄賂一情大致相符為由,認定林丕得已完成付賄
行為,予以論處,應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各
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吳春木在原審審理中,直承被訴共
同行賄之自白,佐以曾辛枝在偵查中,詳陳共同經營色情行業,
為免管區來查而行賄,親將賄款送交警員劉金金;楊振雄在偵查
中,供明為避免違法營業被臨檢,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員,
又因曾辛枝對賄款額數有質疑,乃繞過「白手套」陳文獻,親自
送賄之原委;及上揭王秀娥所為「公關費」記帳各等語之證言,
和相關股東間說明、通報行賄情形,暨曾辛枝、劉金全事前相約
、事後教示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並參以劉金全確為系爭
「127 小吃店」之管區警員,不否認與曾辛枝相約、見面,顯示
其警局勤區分配表、警所人員配置表,該店營業期間未受臨檢之
各公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吳春木就其入股之色情服務店行
賄警員之事,和曾辛枝、陳文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依憑羅文聰直承入股「127 小吃店」,並分配盈餘之部分自白
,佐以王秀娥、楊振雄供明該店係每十日結算一次盈餘;王秀娥
、林宛臻供稱盈餘分為六份,其中四份為出面經營之人;曾辛枝
直言該店有二名警員透過陳文獻入股,一股是十五萬元,吳振養
供稱:「這種(色情服務)店有時候會有黑道兄弟來找麻煩,如
果警察是股東,兄弟比較不敢找麻煩」各等語之證言,並參諸羅
文聰每期所分盈餘高達一萬九千元左右,而羅文聰身為警員,無
論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皆甚豐富,自足判別該店營
業性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羅文聰知情而共犯,所為不知詳
情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依憑林丕得在偵查中,
詳言如何因經營「蝶花小吃店」遭警臨檢,乃經里長張清富安排
,在張清富之商店內,和管區警員「阿茂」見面,將一萬五千元
裝入信封袋,交給警員「當時『阿茂』還嫌錢太少」之自白,佐
以張清富證實有在其店內,看見林丕得交給吳清茂一個信封袋,
我「知道袋子裡面是裝錢」;吳清茂坦認係「蝶花小吃店」之管
區警員,而與該店人員林丕得在里長張清富家「碰面」無訛;洪
美鑾供證:其等見面時,林丕得有拿出一信封袋的錢放在桌上各
等語之證言,參諸「蝶花小吃店」在此見面之前,確遭吳清茂臨
檢、舉發(有臨檢紀錄表可考),林丕得為此與陳文獻商量行賄
警員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林丕得坦言送賄之後,警員「
就不會到店裡面臨檢」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林丕得確有行賄
警員之犯行,並指出上揭諸人事後翻供或迴護附和,無礙於先前
所為基本社會事實相符之供述,不足憑為有利林丕得認定之依據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事證堪謂已臻明確。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妄為指摘,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宣告刑之擇定與是否適宜諭知緩刑,皆
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在法
定刑度之內,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吳春
木所犯行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原判決以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予以減刑,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春木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
依刑法五十七條量刑參考因素之情形,核無吳春木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合上述,應認劉金全、吳清茂、吳振養、陳文獻、吳春木
、羅文聰及林丕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
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
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
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
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
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
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
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
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
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
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