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張書鳳
吳育雄
彭登文
吳芷琳
鍾素玲
劉明貴
江鳳嬌
黎芹英
彭子荺(原名彭家溱)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14、6986、21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一)、認定上訴人張書鳳、吳育雄、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8 人
(下稱張書鳳等8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0日)上午9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
門」(下稱「大同山道場」),對告訴人楊月琴施以強暴、
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令楊月琴簽立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據與同額本票各1 紙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書鳳等8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書鳳等8 人
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就張書鳳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吳育雄
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黎芹英等6 人,每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再就上述
彭登文等6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
於張書鳳罪刑項下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二)、認定上訴人
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
荺等7 人(下稱張書鳳等7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
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同在上述「大
同山道場」,對楊月琴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迫令楊月琴簽立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30萬元本票1 紙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書鳳等7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書鳳等7 人以共同恐嚇
取財罪,就張書鳳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彭登文、吳芷琳、
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6 人,每人各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對上述彭登文等6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且於張書鳳罪刑項下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原判決復就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等6 人犯上述2 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其中張書鳳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彭登文、吳芷琳
、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等5 人各為有期徒刑9 月,並就
上述彭登文等5 人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書鳳、吳育雄、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
荺(下稱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1)、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實務定見,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告訴人
之指訴,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屬相符,始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孫月香、陳秀粒、楊千林及廖祝菁等人分別為本
案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之共同被告,孫月香及陳秀粒否認
犯罪,楊千林及廖祝菁則自白犯行,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等之證言,不無推諉卸責或牽連他人入罪之可能,原判決採
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
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2)、原判決以告訴人楊月琴,及彭
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
等人皆為「大同山道場」成員,渠等深信張書鳳為神明代言
人而奉為精神領袖,就張書鳳之指示,無不致力完成,則張
書鳳若有意使楊月琴奉獻金錢,儘可直接要求楊月琴即可,
何須糾集「大同山道場」徒眾出以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之?足見廖祝菁證稱張書鳳要求將折磨楊月琴之過程錄
影云云,並不合情理,原判決遽予採信廖祝菁上開證述,認
定張書鳳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殊有不當。(3)、原判決認定其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至翌日上午之事發
過程,張書鳳係喝令楊月琴跪在釘床旁加以責罵,吳育雄係
向楊月琴恫稱:神明在生氣流血等語,其餘人等則上前將楊
月琴團團圍住。而證人廖祝菁就本件案發現場情況則證稱:
包圍楊月琴之方式,與同年7 月1 日所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
照片內容相同云云。然細繹卷附上開照片內容,僅同受責難
之楊月琴及案外人林鳳蘭兩人跪在道場大殿,在場彭登文等
徒眾或坐或站在附近,大門敞開未有人員看守或阻擋,林鳳
蘭跪地稍時便起身,未遭強逼再跪,倘楊月琴欲起身或離去
,亦一任自由,足見楊月琴係自願長跪,並無行動自由被剝
奪情事。又楊月琴於事發後傳送希望能回到「大同山道場」
之簡訊予吳育雄,表達其失職導致同修道友受害之懺悔,可
見並無如其所指行動自由遭剝奪情事,否則其豈會自願重返
舊地,乃原審徒採信楊月琴片面陳稱係為取回其所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之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復駁回上訴
人等傳喚吳育雄作證之聲請,顯有違誤。(4)、上訴人等於10
4 年7 月1 日所為之現場錄影,內容包括眾人指責楊月琴濫
收服裝費及讓信徒失去果位,楊月琴跪在神明前懺悔,並表
示願奉獻30萬元且簽立本票等經過,相當於已完整記錄事發
之主要經過,較諸相關證人之證詞為可信,足以證明上訴人
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非虛,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徒以上開
錄影係為供張書鳳檢視且非事發全程狀況之錄影為由,認無
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未洽。(5)
、原判決既認定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楊月琴之存款1
萬3,060 元經轉入彭登文金融帳戶內,卻以張書鳳自詡係神
明代言人而為「大同山道場」信眾之精神領袖,認其對上開
金錢有掌控、支配及處分之實際權限,而為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就此遽對張書鳳諭知沒收及追徵,亦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
分(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參照),自
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
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
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
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被告(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
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
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
,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
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
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
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
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
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
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
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
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以上
訴人等大抵皆坦承案發當時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且經告訴
人楊月琴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孫月香、陳秀粒、楊千林及廖
祝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以批駁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
之辯解無足採信,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載之各該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等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
說明甚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及本
案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所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言,互為補強印證而資為本件各該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適
法之論斷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暨其憑信力如何,及何種證據應予
調查或其應調查之範圍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而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在客觀
上既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故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及其調查必要性之論斷,苟
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張書鳳等7 人有其事
實欄一之(二)所載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
明:關於認定張書鳳要求廖祝菁就於104 年7 月1 日折磨楊
月琴之過程錄影,並交代要以同年6 月19日之方式處理,廖
祝菁並於事成後打電話向張書鳳回報等節,有廖祝菁、楊千
林一致之證言在卷可稽,其等證述內容具體詳盡,憑信性極
高,與同年7 月1 日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景象略為:楊月
琴癱跪在地,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
彭子荺等人則圍坐兩側等情相符,因認廖祝菁、楊千林所為
不利於張書鳳等7 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並以彭登
文等人於案發當時恃眾厲斥楊月琴之非是,致使楊月琴長跪
約三小時,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剝奪而無法任意離去,據
而指駁上訴人等謂楊月琴因愧疚而自願下跪懺悔,且可自由
離開現場,並無人阻攔之辯解不足以採信,而認定張書鳳就
於同年7 月1 日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與上開
彭登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40頁第21行至第44頁第17行、第45頁第3 行至第46頁第23
行)。而楊月琴於事發後傳送希望能回到「大同山道場」之
簡訊予吳育雄一節,審酌楊月琴及陳秀粒之陳述,實係楊月
琴為伺機取回遭恐嚇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而假意示好之權宜
作法,尚難因此遽認楊月琴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見原判決第
36頁第4 行至第37頁第9 行)。再上訴人等剝奪楊月琴行動
自由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聲請傳喚吳育雄作證,以
證明楊月琴曾傳送表示懺悔及請求原諒之簡訊;以及聲請勘
驗同年7月1日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資料,以證明楊月琴之行
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皆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見原
判決第48頁倒數第4 行至第49頁第10行)。復以「大同山道
場」等徒眾深信張書鳳為神明代言人而尊奉其為精神領袖,
對其指示無不致力達成,因認藉由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為手
段加以恐嚇,所取得楊月琴所簽發之借據與本票,及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而轉入彭登文金融帳戶之楊月琴存款1 萬3,
060 元等財物,認定張書鳳有掌控、支配及處分之實際權限
,因而於張書鳳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上開財物之沒收及追
徵(見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5 行至第60頁第9 行)。核原判
決上開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形,上訴
人等前揭如其上訴意旨(2)至(5)所示之指摘,無非仍係執其等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其等有無共同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不外均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其等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之分(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參照)
,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
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
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
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
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
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
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
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
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
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
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
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
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
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
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
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張書鳳
吳育雄
彭登文
吳芷琳
鍾素玲
劉明貴
江鳳嬌
黎芹英
彭子荺(原名彭家溱)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14、6986、21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一)、認定上訴人張書鳳、吳育雄、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8 人
(下稱張書鳳等8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0日)上午9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
門」(下稱「大同山道場」),對告訴人楊月琴施以強暴、
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令楊月琴簽立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據與同額本票各1 紙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書鳳等8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書鳳等8 人
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就張書鳳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吳育雄
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黎芹英等6 人,每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再就上述
彭登文等6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
於張書鳳罪刑項下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二)、認定上訴人
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
荺等7 人(下稱張書鳳等7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
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同在上述「大
同山道場」,對楊月琴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迫令楊月琴簽立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30萬元本票1 紙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書鳳等7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書鳳等7 人以共同恐嚇
取財罪,就張書鳳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彭登文、吳芷琳、
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6 人,每人各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對上述彭登文等6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且於張書鳳罪刑項下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原判決復就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等6 人犯上述2 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其中張書鳳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彭登文、吳芷琳
、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等5 人各為有期徒刑9 月,並就
上述彭登文等5 人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書鳳、吳育雄、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
荺(下稱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1)、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實務定見,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告訴人
之指訴,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屬相符,始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孫月香、陳秀粒、楊千林及廖祝菁等人分別為本
案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之共同被告,孫月香及陳秀粒否認
犯罪,楊千林及廖祝菁則自白犯行,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等之證言,不無推諉卸責或牽連他人入罪之可能,原判決採
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
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2)、原判決以告訴人楊月琴,及彭
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
等人皆為「大同山道場」成員,渠等深信張書鳳為神明代言
人而奉為精神領袖,就張書鳳之指示,無不致力完成,則張
書鳳若有意使楊月琴奉獻金錢,儘可直接要求楊月琴即可,
何須糾集「大同山道場」徒眾出以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之?足見廖祝菁證稱張書鳳要求將折磨楊月琴之過程錄
影云云,並不合情理,原判決遽予採信廖祝菁上開證述,認
定張書鳳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殊有不當。(3)、原判決認定其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至翌日上午之事發
過程,張書鳳係喝令楊月琴跪在釘床旁加以責罵,吳育雄係
向楊月琴恫稱:神明在生氣流血等語,其餘人等則上前將楊
月琴團團圍住。而證人廖祝菁就本件案發現場情況則證稱:
包圍楊月琴之方式,與同年7 月1 日所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
照片內容相同云云。然細繹卷附上開照片內容,僅同受責難
之楊月琴及案外人林鳳蘭兩人跪在道場大殿,在場彭登文等
徒眾或坐或站在附近,大門敞開未有人員看守或阻擋,林鳳
蘭跪地稍時便起身,未遭強逼再跪,倘楊月琴欲起身或離去
,亦一任自由,足見楊月琴係自願長跪,並無行動自由被剝
奪情事。又楊月琴於事發後傳送希望能回到「大同山道場」
之簡訊予吳育雄,表達其失職導致同修道友受害之懺悔,可
見並無如其所指行動自由遭剝奪情事,否則其豈會自願重返
舊地,乃原審徒採信楊月琴片面陳稱係為取回其所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之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復駁回上訴
人等傳喚吳育雄作證之聲請,顯有違誤。(4)、上訴人等於10
4 年7 月1 日所為之現場錄影,內容包括眾人指責楊月琴濫
收服裝費及讓信徒失去果位,楊月琴跪在神明前懺悔,並表
示願奉獻30萬元且簽立本票等經過,相當於已完整記錄事發
之主要經過,較諸相關證人之證詞為可信,足以證明上訴人
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非虛,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徒以上開
錄影係為供張書鳳檢視且非事發全程狀況之錄影為由,認無
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未洽。(5)
、原判決既認定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楊月琴之存款1
萬3,060 元經轉入彭登文金融帳戶內,卻以張書鳳自詡係神
明代言人而為「大同山道場」信眾之精神領袖,認其對上開
金錢有掌控、支配及處分之實際權限,而為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就此遽對張書鳳諭知沒收及追徵,亦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
分(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參照),自
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
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
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
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被告(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
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
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
,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
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
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
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
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
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
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
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
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以上
訴人等大抵皆坦承案發當時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且經告訴
人楊月琴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孫月香、陳秀粒、楊千林及廖
祝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以批駁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
之辯解無足採信,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載之各該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等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
說明甚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及本
案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所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言,互為補強印證而資為本件各該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適
法之論斷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暨其憑信力如何,及何種證據應予
調查或其應調查之範圍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而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在客觀
上既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故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及其調查必要性之論斷,苟
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張書鳳等7 人有其事
實欄一之(二)所載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
明:關於認定張書鳳要求廖祝菁就於104 年7 月1 日折磨楊
月琴之過程錄影,並交代要以同年6 月19日之方式處理,廖
祝菁並於事成後打電話向張書鳳回報等節,有廖祝菁、楊千
林一致之證言在卷可稽,其等證述內容具體詳盡,憑信性極
高,與同年7 月1 日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景象略為:楊月
琴癱跪在地,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
彭子荺等人則圍坐兩側等情相符,因認廖祝菁、楊千林所為
不利於張書鳳等7 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並以彭登
文等人於案發當時恃眾厲斥楊月琴之非是,致使楊月琴長跪
約三小時,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剝奪而無法任意離去,據
而指駁上訴人等謂楊月琴因愧疚而自願下跪懺悔,且可自由
離開現場,並無人阻攔之辯解不足以採信,而認定張書鳳就
於同年7 月1 日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與上開
彭登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40頁第21行至第44頁第17行、第45頁第3 行至第46頁第23
行)。而楊月琴於事發後傳送希望能回到「大同山道場」之
簡訊予吳育雄一節,審酌楊月琴及陳秀粒之陳述,實係楊月
琴為伺機取回遭恐嚇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而假意示好之權宜
作法,尚難因此遽認楊月琴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見原判決第
36頁第4 行至第37頁第9 行)。再上訴人等剝奪楊月琴行動
自由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聲請傳喚吳育雄作證,以
證明楊月琴曾傳送表示懺悔及請求原諒之簡訊;以及聲請勘
驗同年7月1日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資料,以證明楊月琴之行
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皆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見原
判決第48頁倒數第4 行至第49頁第10行)。復以「大同山道
場」等徒眾深信張書鳳為神明代言人而尊奉其為精神領袖,
對其指示無不致力達成,因認藉由剝奪楊月琴行動自由為手
段加以恐嚇,所取得楊月琴所簽發之借據與本票,及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而轉入彭登文金融帳戶之楊月琴存款1 萬3,
060 元等財物,認定張書鳳有掌控、支配及處分之實際權限
,因而於張書鳳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上開財物之沒收及追
徵(見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5 行至第60頁第9 行)。核原判
決上開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形,上訴
人等前揭如其上訴意旨(2)至(5)所示之指摘,無非仍係執其等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其等有無共同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不外均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其等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之分(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參照)
,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
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
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
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
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
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
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
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
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
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
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
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
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
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
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
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