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許德賢
 林芷頤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
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07、14
93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德賢
 、林芷頤、李俊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德賢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1罪,均累犯,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1
 年11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其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同依上開等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
 芷頤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21罪,均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俊良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2 罪,均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饒有悔
 意,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其中許德賢並供出毒
 品來源,另李俊良僅參與2 次販賣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未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一般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因子妥適審酌,竟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如前
 之宣告及執行刑,自有量刑違反平等、相當原則及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一)、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就各
 種量刑事由,應該遵循何種法則與程序,以為裁量之依據,
 而不至濫用其裁量權,各國有不同之法制,有大陸法系之如
 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如英、美等國之「法定
 量化基準」之分。而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基於
 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量刑乃屬
 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式,依據證
 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故係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
 準的法律底線。惟為防止法官權力濫用之可能,故而有以統
 計學上之「多元迴歸模式」,嘗試建立公式化的量刑基準,
 即以電腦套裝統計軟體,用以模擬法官量刑之思考過程及其
 脈絡,此量刑模式之優點在於:1 、統一量刑之標準;2 、 
 具體落實個別化刑罰理念;3 、公開法官量刑之過程;4 、
 表現法官量刑標準性;5 、達成法官自律之初步目標;6 、
 可累積量刑資料庫,建構具學習能力之專家系統。但亦有下
 述亟需解決之缺點:1 、量刑缺乏彈性;2 、若干特殊犯罪
 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3 、
 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上
 述「多元迴歸模式」之優缺點正與「自由裁量基準」互為良
 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
 」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
 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
 說明),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
 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
 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
 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
 原審審酌上訴人等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竟仍
 為牟私利,而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
 行,漠視法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
 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兼衡各該上訴人販毒之次數、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等迭次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許德
 賢、林芷頤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前者開油罐車、後者為家管;李俊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地兼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或維
 持第一審如前述之宣告刑,並就林芷頤、李俊良部分,審酌
 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爰定如前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許德賢供出毒
 品來源並提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
 ,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亦因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使毒害漫延,戕害
 人心,為法所嚴禁,其等既均已成年,以許德賢、林芷頤均
 高中畢業,李俊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竟仍為圖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考量其等
 彼此間之角色分工,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
 資比擬,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
 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已依以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2.、)
 ,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
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就各種
量刑事由,應該遵循何種法則與程序,以為裁量之依據,
而不至濫用其裁量權,各國有不同之法制,有大陸法系之
如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如英、美等國之「
法定量化基準」之分。而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
,基於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
量刑乃屬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
式,依據證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故係採所謂「自由裁量
基準」。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準的法律底線。惟為防止法官權
力濫用之可能,故而有以統計學上之「多元迴歸模式」,
嘗試建立公式化的量刑基準,即以電腦套裝統計軟體,用
以模擬法官量刑之思考過程及其脈絡,此量刑模式之優點
在於:1、統一量刑之標準;2、具體落實個別化刑罰理念
;3、公開法官量刑之過程;4、表現法官量刑標準性;5
、達成法官自律之初步目標;6、可累積量刑資料庫,建
構具學習能力之專家系統。但亦有下述亟需解決之缺點:
1、量刑缺乏彈性;2、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
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3、電腦目前仍無法模
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上述「多元迴歸模
式」之優缺點正與「自由裁量基準」互為良窳。司法院建
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
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
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說明)
,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
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
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
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
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
無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