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
9 年度偵字第1268、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共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各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3 月(以上各1 罪)、1 年1 月
(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
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延滯訴訟進行,故准
許法院以被告缺席判決之方式終結訴訟程序,以維護司法正
常之運作。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
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人民之健
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3 、767 、785 號解釋意旨),且亦為中華民國之基本國
策(參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
一旦蔓延,戕害國家機制之正常運作甚鉅,尤以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自民國109 年初於東亞部分地區
流行,現已擴散至全球而造成大規模疫情,世界各地染病及
死亡人數眾多,至今未有緩解跡象,各國遂紛紛採取封鎖邊
境出入、強制檢疫、隔離及限制民眾活動等防疫作為,影響
之範圍及層面極廣;而司法機關倘因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
無法妥適運作,不唯公平正義難以實現,更有害於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為避免司法程序之進行遭受波及,必須採行特
別因應措施,故我國於110 年6 月25日公布「傳染病流行疫
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規定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
重期間,為控制傳染病之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實施之相關措施辦理,致影響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經司
法院審酌有適用本條例因應之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核定其
期間(參見本條例第2 條);並於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86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如法庭
席位、旁聽及服制之各種應變、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
開庭,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等處置
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本條例第3 條
)。其中關於刑事案件亦規定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
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
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
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
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
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
本條例第4條第1項)。而上開所稱「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
間」,依行政院於110 年6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及司法院於同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
發布,此期間為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對我國任何地區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以上」疫情警戒之期間,併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在此
之前,指揮中心早於同年5 月15日即宣布提昇臺北市、新北
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月28日止,司法院為因應
此警急狀況,旋於同日即宣布包括司法院及臺北市、新北市
轄區內各級法院除具時效性(如被告在押、宣示判決)、緊
急性(如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件)、必要性(其他認有即
時處理必要)之案件,仍應開庭外,「 暫緩開庭」。 當時指
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
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
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 月18日即決議自同
年5 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旋因疫
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 月19日即宣
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嗣此三級警戒期
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
同年7 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
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
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
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
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準此,在COVI
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
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
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本件原審定於110 年7 月21
日下午4 時30分對本案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87 頁),
斯時全國仍處於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未見本案
有何具有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特殊情形,法院須為實
體開庭,而原審除在該院第10法庭請資訊室等相關單位為開
庭而為延伸法庭之準備外(見原審卷第315 頁),並無在上
訴人所在地設置與原審法院間之遠距視訊開庭設備,或為實
體開庭而告知上訴人其已作足確保健康無虞等防疫措施,卻
無任何說明即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
認其不具正當之理由,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
程序難謂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在 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
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就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
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
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
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本件原審定於 110 年 7 月 21 日下午 4 時 30 分對本案行審
判程序,斯時全國仍處於 COVID-19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
亦未見本案有何具有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特殊情形,
法院須為實體開庭,而原審除在該院第 10 法庭請資訊室等
相關單位為開庭而為延伸法庭之準備外,並無在上訴人所
在地設置與原審法院間之遠距視訊開庭設備,或為實體開
庭而告知上訴人其已作足確保健康無虞等防疫措施,卻無
任何說明即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
認其不具正當之理由,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程序難謂合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
9 年度偵字第1268、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共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各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3 月(以上各1 罪)、1 年1 月
(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
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延滯訴訟進行,故准
許法院以被告缺席判決之方式終結訴訟程序,以維護司法正
常之運作。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
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人民之健
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3 、767 、785 號解釋意旨),且亦為中華民國之基本國
策(參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
一旦蔓延,戕害國家機制之正常運作甚鉅,尤以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自民國109 年初於東亞部分地區
流行,現已擴散至全球而造成大規模疫情,世界各地染病及
死亡人數眾多,至今未有緩解跡象,各國遂紛紛採取封鎖邊
境出入、強制檢疫、隔離及限制民眾活動等防疫作為,影響
之範圍及層面極廣;而司法機關倘因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
無法妥適運作,不唯公平正義難以實現,更有害於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為避免司法程序之進行遭受波及,必須採行特
別因應措施,故我國於110 年6 月25日公布「傳染病流行疫
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規定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
重期間,為控制傳染病之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實施之相關措施辦理,致影響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經司
法院審酌有適用本條例因應之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核定其
期間(參見本條例第2 條);並於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86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如法庭
席位、旁聽及服制之各種應變、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
開庭,或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等處置
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本條例第3 條
)。其中關於刑事案件亦規定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
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
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
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
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
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參見
本條例第4條第1項)。而上開所稱「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
間」,依行政院於110 年6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及司法院於同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
發布,此期間為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對我國任何地區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以上」疫情警戒之期間,併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在此
之前,指揮中心早於同年5 月15日即宣布提昇臺北市、新北
市COVID-19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月28日止,司法院為因應
此警急狀況,旋於同日即宣布包括司法院及臺北市、新北市
轄區內各級法院除具時效性(如被告在押、宣示判決)、緊
急性(如強制處分、證據保全事件)、必要性(其他認有即
時處理必要)之案件,仍應開庭外,「 暫緩開庭」。 當時指
揮中心對於COVID-19疫情之第三級警戒範圍雖未擴及至其他
地區,惟司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降低群眾感染風險,避
免疫情進一步擴張之考量,率先於同年5 月18日即決議自同
年5 月19日至28日止,暫緩開庭措施「擴及全國」。旋因疫
情嚴峻,染疫人數不斷攀升,指揮中心於同年5 月19日即宣
布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至同年月28日。嗣此三級警戒期
間一再延長,直至全民共同努力、疫情稍緩,指揮中心乃於
同年7 月23日始宣布自同年月27日起全國對於COVID-19疫情
警戒降級至第二級迄今。且上開各項期間、施行地區之核定
及因應措施,均應於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兼採於各法院、檢
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之網站刊登等方式,俾利廣
泛周知(參見上開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準此,在COVI
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除符合時
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如前述就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得開庭
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以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本件原審定於110 年7 月21
日下午4 時30分對本案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87 頁),
斯時全國仍處於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未見本案
有何具有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特殊情形,法院須為實
體開庭,而原審除在該院第10法庭請資訊室等相關單位為開
庭而為延伸法庭之準備外(見原審卷第315 頁),並無在上
訴人所在地設置與原審法院間之遠距視訊開庭設備,或為實
體開庭而告知上訴人其已作足確保健康無虞等防疫措施,卻
無任何說明即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
認其不具正當之理由,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
程序難謂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在 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關於刑事案件之處理,
除符合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條件,或就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得以遠距視訊科技設備等各種因應防疫措施而仍
得開庭外,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健康權,並維護其
合法權益,在無法避免及確保被告不致染疫之情況下,法
院自不得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對其為缺席判決。
本件原審定於 110 年 7 月 21 日下午 4 時 30 分對本案行審
判程序,斯時全國仍處於 COVID-19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
亦未見本案有何具有時效性、緊急性或必要性之特殊情形,
法院須為實體開庭,而原審除在該院第 10 法庭請資訊室等
相關單位為開庭而為延伸法庭之準備外,並無在上訴人所
在地設置與原審法院間之遠距視訊開庭設備,或為實體開
庭而告知上訴人其已作足確保健康無虞等防疫措施,卻無
任何說明即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即
認其不具正當之理由,乃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程序難謂合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