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外祖母。再抗告人前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相對人及其女丁○○(即
未成年人之母、伊之前妻)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兩造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以雲林地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下稱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再抗告人
得於每月二、四週六下午1時起至週日下午1時,與未成年人會
面交往,由伊負責接送(下稱調解約定)。
㈡再抗告人無權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係因調解委員強力勸
說,伊始勉強退讓。然伊之工作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故
拒絕依調解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嘉義地院
裁定)調解約定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再抗告
人對嘉義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會面交往權之主體,限於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寓意為尊重行使親權人,對維護未成年子
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主導權,僅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
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
。法律既未賦予祖父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屬立法權衡考量
之決定,是非屬法律漏洞而無補充必要。
㈡調解約定非民法賦予再抗告人之權利,乃因其照顧未成年人,
相對人期能順利接回未成年人而為退讓。惟再抗告人應尊重相
對人行使親權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
系親屬聯繫,俾其於成長過程,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
對等之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
㈢嘉義地院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依法並無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之負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
面態度,可能影響未成年人之認知各節,改定調解約定如附件
所示,即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
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法第84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調解成立之
合意內容,係依當事人意思形成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裁判
外之紛爭解決方案,雖未必與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
撤銷或變更外,當事人自應遵守。
㈡相對人係謂:兩造於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惟伊因工作
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拒絕依該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等情(見原法院家非調字卷8至9、42、64頁;家親
聲字卷29至31頁;家親聲抗字卷44頁),似主張調解約定應予撤
銷或變更。倘若如此,法院即應調查該約定有無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否則兩造仍應遵守調解約定
。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無請求會面交往權利
、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負擔等為判斷依據,進而改定調解約定
如附件,等同相對人得片面拒絕再抗告人依調解約定所取得之
會面交往權,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說明意旨
,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
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
當,而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亦明。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
,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
法第 84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調解成立之合意內容,係依
當事人意思形成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裁判外之紛爭解
決方案,雖未必與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撤銷或
變更外,當事人自應遵守。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第 83 條、第 8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外祖母。再抗告人前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相對人及其女丁○○(即
未成年人之母、伊之前妻)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兩造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以雲林地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下稱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再抗告人
得於每月二、四週六下午1時起至週日下午1時,與未成年人會
面交往,由伊負責接送(下稱調解約定)。
㈡再抗告人無權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係因調解委員強力勸
說,伊始勉強退讓。然伊之工作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故
拒絕依調解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嘉義地院
裁定)調解約定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再抗告
人對嘉義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會面交往權之主體,限於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寓意為尊重行使親權人,對維護未成年子
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主導權,僅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
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
。法律既未賦予祖父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屬立法權衡考量
之決定,是非屬法律漏洞而無補充必要。
㈡調解約定非民法賦予再抗告人之權利,乃因其照顧未成年人,
相對人期能順利接回未成年人而為退讓。惟再抗告人應尊重相
對人行使親權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
系親屬聯繫,俾其於成長過程,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
對等之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
㈢嘉義地院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依法並無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之負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
面態度,可能影響未成年人之認知各節,改定調解約定如附件
所示,即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
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法第84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調解成立之
合意內容,係依當事人意思形成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裁判
外之紛爭解決方案,雖未必與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
撤銷或變更外,當事人自應遵守。
㈡相對人係謂:兩造於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惟伊因工作
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拒絕依該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等情(見原法院家非調字卷8至9、42、64頁;家親
聲字卷29至31頁;家親聲抗字卷44頁),似主張調解約定應予撤
銷或變更。倘若如此,法院即應調查該約定有無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否則兩造仍應遵守調解約定
。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無請求會面交往權利
、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負擔等為判斷依據,進而改定調解約定
如附件,等同相對人得片面拒絕再抗告人依調解約定所取得之
會面交往權,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說明意旨
,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
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
當,而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亦明。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
,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
法第 84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調解成立之合意內容,係依
當事人意思形成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裁判外之紛爭解
決方案,雖未必與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撤銷或
變更外,當事人自應遵守。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第 83 條、第 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