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1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15 號
上 訴 人 邱宸模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66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93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宸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
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
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
㈡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 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所為是否
符合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上
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分,攸關刑法分則
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二、(一)之 3.援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 117、179 頁),說明上訴
人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
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易處
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
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
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
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 92 頁),所謂「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
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
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
遭吊銷或註銷?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
人有無原判決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
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
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
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
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 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 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
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
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
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
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
執照之身分,攸關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援引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說明上訴人
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許可
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
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
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所謂「易處逕註」,似經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
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聯
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該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
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
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
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參考法條:刑法第 276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86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15 號
上 訴 人 邱宸模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66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93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宸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
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
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
㈡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 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所為是否
符合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上
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分,攸關刑法分則
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二、(一)之 3.援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 117、179 頁),說明上訴
人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
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易處
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
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
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
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 92 頁),所謂「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
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
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
遭吊銷或註銷?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
人有無原判決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
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
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
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
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 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該條第 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
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
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
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
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
執照之身分,攸關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援引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說明上訴人
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許可
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
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
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所謂「易處逕註」,似經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
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聯
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該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
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
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
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參考法條:刑法第 276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86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