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吳佳祐)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經查:
 ㈠依本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
 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
 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
 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
 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
 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三
 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原判決認定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因承攬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
 智中心)之「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更換安裝
 工程」,僱用被害人洪守憲於該工地從事玻璃更換安裝工作
 。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雇主,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
 或指揮權責,卻疏未注意依法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
 帶等防墜設施,致被害人於該工程工地四樓陽台進行工作時
 ,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不慎墜落地面,傷重死亡
 等情,已綜合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吳寬亮、母陳瑩娟
 分別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錄
 影光碟、筆錄等,說明本件更換藝術玻璃工程,係由吳寬亮
 負責先拆卸藝術玻璃後,被害人始進行安裝,是被害人必須
 在歐美公司指定之地點,親自進行工作;且因僅安裝,不包
 括拆卸,故項目內容需與歐美公司人員分工,時間、方式上
 亦需互相配合;復以被害人因安裝玻璃向歐美公司領取報酬
 ,其用以更換之藝術玻璃則由歐美公司提供,並非連工帶料
 ;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愛啟智中心與歐美公司認定,被害人
 並未參與其中;另參諸上開外牆藝術玻璃原第一次之安裝工
 程,係由其他人員安裝,足徵該工作並不具有不可代替性之
 高度專業。從而,被害人就本件工程其負責之藝術玻璃安裝
 部分,對歐美公司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歐
 美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等語甚詳。此乃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如何違法或不當,徒
 主張本案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應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原判決遽援引上開供述證據與施工現場之表象而推斷彼等
 間係僱傭關係,事實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顯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已無足採。況依上開
 被害人對歐美公司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說明
 ,彼等之契約,縱非典型之僱傭契約,而兼有承攬性質,然
 既為勞動契約,應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上訴意旨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非但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
 就其案情亦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否則,事實審法
 院縱未予調查,亦不屬於上開條款規範之範圍,自不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狀,以被害人第一次
 與歐美公司合作施作另件墾丁天主教堂藝術玻璃扶手工程,
 證人鄧德富曾在場親睹被害人與歐美公司洽談該工程施作時
 間、報酬等為由,聲請訊問該證人,資以證明被害人此次承
 作本件工程,與歐美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一節,業於理由內敘
 明被害人與歐美公司人員如何洽談施作本件工程相關細節,
 非其他旁人所能知悉,且該墾丁天主教堂藝術玻璃扶手工程
 與本件工程契約,係毫不相涉之不同契約,二者間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是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訊問證人之聲請,無贅行
 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11
 月6 日具狀補陳仁愛啓智中心上開藝術玻璃第一次鑲嵌工程
 係由鄧德富施作,鑲嵌範圍並包括本案「五餅藝術玻璃」部
 分,而再度聲請訊問鄧德富,調查本件安裝玻璃勞務內容與
 專業程度,此外,並以本件工程之「專業程度」如何,亦有
 委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為由,請求原審委託鑑定,乃
 原審竟認鄧德富無訊問之必要,且漠視卷內無任何專業鑑定
 ,未經鑑定即逕自認定本件工程專業程度較低,均有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衡情工程之施作,常因歷次施作目的、規模大小、時空、
 經費預算等之考量,而採取不同之方式與規劃,與該工程先
 後施作之處所、標的是否同一,施作內容專業性高低,尚無
 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是縱上開藝術玻璃原始鑲嵌工程,係
 採承攬之方式由鄧德富承包,且具高度專業性,亦無從因此
 認定本次僅部分玻璃之安裝,亦必同樣採取承攬方式。原判
 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開辯論,重為調查,及就本件工程
 之專業程度委請鑑定,核均無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查明被害人已獨資設立「宏田玻璃不
 銹鋼工程行」,不可能復以個人身分受僱於歐美公司,其自
 負營業盈虧,且本身即為該項業務之技術專家,在人格、經
 濟、組織等各方面均具獨立性,並未從屬於上訴人等情,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為
 由,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罪責,顯係將上訴
 人應否負過失罪責之判斷時點,自被害人墜落之際,提前至
 其進入施工鷹架之時,認定失之寬濫而擴張上訴人過失責任
 ,有違論理法則等各節;核亦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
 ,徒憑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尤無足取
 。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遺屬已獲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
 2 百餘萬元及案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等已賠償80萬元、被
 害人領得之被害補償金款項已逾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
 款項勢將致使上訴人遭代位求償、上訴人從事玻璃藝術業務
 與家庭等狀況及其有給付慰問金之意願、被害人遺屬另對歐
 美公司及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尚在調查進行中等各節,
 則俱對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為上訴理由,客觀上自不足憑以認定原判決已具備
 違法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一) 依本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
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
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
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
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
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
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當
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2 條第 2 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
同條第三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二) 本件更換藝術玻璃工程,係由吳○亮負責先拆卸藝術玻
璃後,被害人始進行安裝,是被害人必須在歐○公司指
定之地點,親自進行工作;且因僅安裝,不包括拆卸,
故項目內容需與歐○公司人員分工,時間、方式上亦需
互相配合;復以被害人因安裝玻璃向歐○公司領取報酬
,其用以更換之藝術玻璃則由歐○公司提供,並非連工
帶料;工作是否完成,由仁○○智中心與歐○公司認定
,被害人並未參與其中;另參諸上開外牆藝術玻璃原第
一次之安裝工程,係由其他人員安裝,足徵該工作並不
具有不可代替性之高度專業。從而,被害人就本件工程
其負責之藝術玻璃安裝部分,對歐○公司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歐○公司與被害人間具有僱傭
契約之性質等語甚詳。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參考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
 刑法第 27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