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348
【裁判日期】 1070913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對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猥
褻、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5 罪,各處有期
徒刑8 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2 罪,各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
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
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
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
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
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
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
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
、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
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
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
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經查,原判決認
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主要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或偵
、審時之陳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佐證之一,惟觀之原判決理由記
載被告就其事實一之(七)各項猥褻或性交犯行,A女不乏指訴:「
伊當下反應就是用雙手頂他(指被告,下同)身體,但是伊的力
氣沒有那麼大,當時伊的反應就是想哭」(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
至14行)、「伊整個人都僵硬了,伊整個人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
應…,心裡感到很不舒服很害怕」(見同頁第26至27行、第30行
)、「然後他就抱著伊說:可不可以把妳的第一次給伊,伊就搖
頭,當時沒有表情,因為伊完全不知所措。…,但是伊的嘴巴一
直緊閉著,不想讓他親伊,伊當時很想把他推開,但是伊的力氣
沒有那麼大,無法把他推開來,接著他就整個把伊的身體強壓下
去,他就用他的腳把伊的腳撐開,再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一直
頂伊的下面,伊整個嚇到,已經哭出來了」(見原判決第11頁第
18至19行、第21至25行)、「然後他就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
上面,很噁心,他的表情很猥褻,表現出很舒服的樣子,伊又嚇
哭了,並試圖要把車門打開,但是伊才發現他把車門都鎖住了」
(見原判決第12頁第3 至6 行)、「他的右手就開始伸進伊的內
褲,在伊陰道外面附近搓來搓去,伊當時已經都哭出來了,他當
時企圖要脫伊的褲子,伊就一直掙扎雙腳縮起來不讓他脫」(見
同頁第12至14行)、「然後他開始親伊,伊的嘴巴就閉緊,不讓
他親,他又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另一手摸揉伊的胸部,
接著又開始摸伊的下面,那時伊就趕緊把雙腳夾緊」(見同頁第
24至26行)、「之後他就把門鎖起來,又開始抱伊強吻伊,伊又
用雙手把他擋住」(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16行)、「突然把伊
拉到門後面,就用力抱住伊並親伊的嘴巴,當時伊把手擋在胸前
,因為伊不想讓胸部碰到他身體」(見原判決第14頁第25至26行
)、「他看了一下窗戶外沒有人後,就面對面緊緊抱住伊,然後
就強吻伊,還咬伊的嘴唇,伊當時雙手想要把他推開,但是他雙
手環抱住伊,抱的很緊,所以伊推不開,他親了伊滿久的,伊記
得快1分鐘,過程中伊一直掙扎想要推開,但他把伊抱得很緊,
伊推不開」(見原判決第15頁第26至30行)、「他就突然把伊拉 
向他,緊抱住伊,然後就強吻伊的嘴巴還用手摸伊的胸部,那時
他是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當時伊用力要推開他,但是推不動」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4至27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
所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已全然否定A女之拒絕、自衛、選擇及
承諾等性自主權,難謂無違反A女其意願。乃原判決竟僅認被告
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及同條第5 項、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未遂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性侵害犯罪案
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性侵害案件舉報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過久,或被害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
的動機與證詞之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為兒童或青少年,復與加
害人具有師生關係時,因囿於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且曲從加害人身為人師之服從關係,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其原
有之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
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之可能性甚高。被害人於案發後除會向親友求救或傾吐外
,為保護具有學生身分之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我
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報。且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24
條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得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於必要時,並得委請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
協助。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 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
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
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
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
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
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
在場及陳述意見。而當性侵害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檢察官於徵
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 
相關分泌物、毛髮等;必要時亦應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之驗傷
、採證,並應即時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害
防治中心;而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
在場。另檢察機關或法院在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
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
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
處理。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於審判中陪同在場,並陳述
意見;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到庭
陳述專業意見。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第7 點、第8 點,暨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 點、第1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以對性侵害之被
害人為如此縝密之保護,係因被害人由親友或相關社工等專業人
士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
到二度傷害。另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著重在藉由心理諮
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並兼
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因此,被害人之親
友、社工或相關輔導人員就其所陪同或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
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
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
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
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
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
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卷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或偵、審中,係由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鐘月霜等社工陪同在場(見偵查卷(一)第13、48
、99、262 頁;第一審卷第82頁),並經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校名詳卷)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約訪A女
(見偵查卷第79頁),則A女於社工輔導、陪同或於性平會調查
時之情緒表現如何?被害人有無出現通常遭性侵害後之情緒震驚
、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
、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
中,有否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或哭泣等情?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
諮商學會理事長鄔佩麗為鑑定,並由心理師謝馨儀對A女為心理
諮詢,上開鑑定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前審時均證述,在與A女接
觸過程中,其有不斷哭泣等負面或不愉快之情緒表現(見第一審 
卷第111 頁反面、第118 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155 頁及其反面
、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等語;另A女之母親(姓名、
年籍詳卷)於偵、審中亦證稱,其係偶見A女於臉書社團與同學
對話時,有述及被告是變態等語,遭同學質疑、不信任,因而察
覺有異,經詢問A女何出此言,A女忍不住大哭,始全盤託出案
情(見偵查卷(一)第53頁;第一審卷第94頁)等語。則鑑定證人鄔
佩麗、謝馨儀及證人即A女之母之前揭證言,何以不得作為A女
指訴被告對其為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證詞之補強
證據?亦未見原審予以剖析明白,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
,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
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
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
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
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
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
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
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
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
第 221 條及同法第 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
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
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
其意願」。
參考法條:刑法第 221 條、第 2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