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李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文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192號案件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並經執行在案,抗告人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警詢卷影本
及事發時之光碟、錄影帶或DVD 等卷內證物。惟該案件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不具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
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
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
旨未合,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係有關法庭影音交付聲請
權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
物」影本之權利。再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亦僅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並未規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立法者並無使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意,自應依檔案法規定處理。本件既送檢
察官執行,原審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
件,以確定判決涉有違失,請求平反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准
予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請是否指為聲請再審或
其他救濟之意,乃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
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
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及非
管理或持有機關,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
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 項)。
對於前 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 4 項)。
持有第 1 項及第 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
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
1 月 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 10 日施行之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
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
程序中,準用第 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
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李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文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192號案件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並經執行在案,抗告人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警詢卷影本
及事發時之光碟、錄影帶或DVD 等卷內證物。惟該案件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不具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
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
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
旨未合,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係有關法庭影音交付聲請
權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
物」影本之權利。再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亦僅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並未規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可見立法者並無使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意,自應依檔案法規定處理。本件既送檢
察官執行,原審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
件,以確定判決涉有違失,請求平反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准
予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請是否指為聲請再審或
其他救濟之意,乃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
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
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及非
管理或持有機關,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
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 項)。
對於前 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 4 項)。
持有第 1 項及第 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
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
1 月 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 10 日施行之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
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
程序中,準用第 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
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