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
(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2 次家庭暴
力對兒童即被害人陳○○(名字、年籍詳卷)犯傷害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考慮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
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及同條第2 項(上訴狀誤載為
第3 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
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拒絕上訴人傳喚其祖母即本案利害
關係人林○○(名字詳卷)出庭陳述上訴人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性,暨使社工人員至其家中訪視等情;且無視上訴人無犯
罪前案紀錄,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強令其入監服刑,
且不為緩刑宣告,使其被迫須與2 名未成年子女分離。自有
調查未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判決理由不備、量刑不當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我國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即係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本公約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
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
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
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
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
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
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
(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 條之1);另民法
第1055條之1 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
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
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
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並維護
家庭圓滿和諧。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童時,本
公約第19條第1 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同時,該公約第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據
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
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
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
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9 條其目
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
由;㈡、以前揭正當理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
後,仍保有與其父母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
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
時,此時兒童與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
一切對受虐兒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
(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6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
,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
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項、
第60條、第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3 至47 條)
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成之缺憾。
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其違法行
為之保護傘。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及㈢內說明:
如何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明知
被害人當時僅為2 個月大甚為脆弱之嬰孩,對上訴人之行為
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遇被害人哭鬧,即率爾以
徒手拍打、捏壓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
第4、5、6節處、左側肋骨第5、6 節處骨折,及右小腿、雙
手上臂捏壓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酌以被害人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受之傷勢非輕,暨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帆布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
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
子(女)之生活狀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
期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審酌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辨識暴力與情緒、預防再
犯輔導;時間: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內容:含親職教養技巧、父母壓力調適輔導;時間:6 個月
、每2週至少2小時),然其雖有執行12次認知處遇,但僅執
行8 次親職教育輔導,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未積極充實
自身親職知識,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經向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函調上訴人處遇計畫紀錄結果,查其於109年9月16日
最後1 次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中,改變意願、治
療輔導效果評估、暴力危險評估之結果均為中等,尚難認為
其已有改善,是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承認錯誤,表達
悔意,然既已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復參
以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等情,難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件不宜對其諭知緩刑。另敘明上
訴人有無教化之可能,不再出現與本件相類似之行為,應以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專家評估之意見為準,不能僅憑個人主觀
之意見為論斷,故無傳訊證人林○○之必要;又所聲請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至其家中進行訪視乙節,核與本案
案情無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調查未盡、違反兒
童權利公約、判決理由不備、量刑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我國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
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 3 條第 1 項明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
選擇。本公約第 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固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
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
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 1084 條、第
108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前段),即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
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
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參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1089 條、第 1089 條之 1);另民法第 1055 條
之 1 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
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
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
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
權利公約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
並維護家庭圓滿和諧。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
童時,本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同時,該公約第 9 條第 1 項但書亦
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
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
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
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 9 條其目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
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由;㈡、以前揭正當理
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後,仍保有與其父母
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時,此時兒童與
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一切對受虐兒
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56 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
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
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
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5
項、第 60 條、第 71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43
至 47 條)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
成之缺憾。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
而非其違法行為之保護傘。
參考法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
(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2 次家庭暴
力對兒童即被害人陳○○(名字、年籍詳卷)犯傷害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考慮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
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及同條第2 項(上訴狀誤載為
第3 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
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拒絕上訴人傳喚其祖母即本案利害
關係人林○○(名字詳卷)出庭陳述上訴人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性,暨使社工人員至其家中訪視等情;且無視上訴人無犯
罪前案紀錄,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強令其入監服刑,
且不為緩刑宣告,使其被迫須與2 名未成年子女分離。自有
調查未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判決理由不備、量刑不當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我國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即係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本公約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
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
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
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
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
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
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
(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 條之1);另民法
第1055條之1 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
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
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
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並維護
家庭圓滿和諧。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童時,本
公約第19條第1 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同時,該公約第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據
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
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
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
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9 條其目
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
由;㈡、以前揭正當理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
後,仍保有與其父母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
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
時,此時兒童與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
一切對受虐兒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
(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6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
,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
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項、
第60條、第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3 至47 條)
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成之缺憾。
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其違法行
為之保護傘。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及㈢內說明:
如何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明知
被害人當時僅為2 個月大甚為脆弱之嬰孩,對上訴人之行為
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遇被害人哭鬧,即率爾以
徒手拍打、捏壓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
第4、5、6節處、左側肋骨第5、6 節處骨折,及右小腿、雙
手上臂捏壓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酌以被害人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受之傷勢非輕,暨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帆布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
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
子(女)之生活狀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
期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審酌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辨識暴力與情緒、預防再
犯輔導;時間: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內容:含親職教養技巧、父母壓力調適輔導;時間:6 個月
、每2週至少2小時),然其雖有執行12次認知處遇,但僅執
行8 次親職教育輔導,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未積極充實
自身親職知識,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經向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函調上訴人處遇計畫紀錄結果,查其於109年9月16日
最後1 次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中,改變意願、治
療輔導效果評估、暴力危險評估之結果均為中等,尚難認為
其已有改善,是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承認錯誤,表達
悔意,然既已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復參
以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等情,難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件不宜對其諭知緩刑。另敘明上
訴人有無教化之可能,不再出現與本件相類似之行為,應以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專家評估之意見為準,不能僅憑個人主觀
之意見為論斷,故無傳訊證人林○○之必要;又所聲請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至其家中進行訪視乙節,核與本案
案情無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調查未盡、違反兒
童權利公約、判決理由不備、量刑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我國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
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 3 條第 1 項明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
選擇。本公約第 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固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
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
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 1084 條、第
108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 條前段),即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
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
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參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1089 條、第 1089 條之 1);另民法第 1055 條
之 1 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
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
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
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
權利公約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
並維護家庭圓滿和諧。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
童時,本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同時,該公約第 9 條第 1 項但書亦
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
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
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
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 9 條其目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
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由;㈡、以前揭正當理
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後,仍保有與其父母
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時,此時兒童與
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一切對受虐兒
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56 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
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
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
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5
項、第 60 條、第 71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43
至 47 條)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
成之缺憾。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
而非其違法行為之保護傘。
參考法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