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
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下稱
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第3頁第
21列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㈡依本件抗告人行為時及裁判時(即民國56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當時(即
24 年1月1日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61 條規
定,並不包括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本件抗告人所犯連
續加重竊盜部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事訴訟法,係屬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其就此聲請再審案件,依前揭說明,自得
抗告於本院。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引之證據及
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
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
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
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
見解,乃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
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110年4月21日以10
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
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
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
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
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
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
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
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
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
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
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
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
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
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
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
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
,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
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
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
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
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
㈡依卷附抗告人及其再審聲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所提再審
聲請狀記載,其就編號4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示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不爭執,僅就編號1 至3 (即原確定
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以發現新
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依
照前揭大法庭裁定說明,受理再審聲請之原審法院自應就該 3
次加重竊盜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為實體審查。但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反而以抗告人所
不爭執之編號4所示犯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事由而予駁回,已難謂有當。
㈢依卷附再審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另有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
之自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欠缺任
意性,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見
原審卷第12至13頁)。倘若無訛,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漏未
就此加以論述,僅以除去該項自白,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
影響,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足取(見原裁定第1至2、5 頁),亦
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㈣依卷內資料,原審就本件再審聲請係批示調取原審法院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卷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原裁定則記
載抗告人連續4 次竊盜犯行,如何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
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業據其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歷審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見原裁定第4 頁)。其所調取之本院卷
究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並未見說明,併有理由矛盾與理由
不備之違誤。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
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先前裁判
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
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
事大法庭於 110 年 4 月 21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
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
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
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
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
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
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
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
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
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
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
,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
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
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
,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
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
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
解。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
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下稱
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第3頁第
21列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㈡依本件抗告人行為時及裁判時(即民國56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當時(即
24 年1月1日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61 條規
定,並不包括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本件抗告人所犯連
續加重竊盜部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事訴訟法,係屬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其就此聲請再審案件,依前揭說明,自得
抗告於本院。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引之證據及
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
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
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
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
見解,乃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
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110年4月21日以10
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
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
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
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
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
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
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
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
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
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
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
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
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
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
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
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
,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
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
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
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
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
㈡依卷附抗告人及其再審聲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所提再審
聲請狀記載,其就編號4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示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不爭執,僅就編號1 至3 (即原確定
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以發現新
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依
照前揭大法庭裁定說明,受理再審聲請之原審法院自應就該 3
次加重竊盜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為實體審查。但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反而以抗告人所
不爭執之編號4所示犯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事由而予駁回,已難謂有當。
㈢依卷附再審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另有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
之自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欠缺任
意性,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見
原審卷第12至13頁)。倘若無訛,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漏未
就此加以論述,僅以除去該項自白,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
影響,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足取(見原裁定第1至2、5 頁),亦
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㈣依卷內資料,原審就本件再審聲請係批示調取原審法院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卷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原裁定則記
載抗告人連續4 次竊盜犯行,如何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
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業據其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歷審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見原裁定第4 頁)。其所調取之本院卷
究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並未見說明,併有理由矛盾與理由
不備之違誤。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
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先前裁判
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
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
事大法庭於 110 年 4 月 21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
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
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
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
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
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
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
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
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
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
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
,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
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
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
,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
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
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
解。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