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663
【裁判日期】 1070321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第二審
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更(一)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德
 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Rainer
 Braatz(布萊茲)全部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觀諸其刑事上訴狀案由係記載:「為上列被告(即布萊茲)
 涉犯背信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
 更(一)字第1 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於
 該上訴狀最末記載:「三、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
 人(即自訴人)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7、45頁)
 。雖其上訴理由一、二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載自訴意旨一、
 之1.及3.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然綜觀其刑事上訴狀全部記載
 ,並無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意思,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原判決因認自訴人自訴關於刑法第317 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罪名部分,為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布萊茲無罪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自訴意旨指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 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重製、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罪,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但第一審判決之
 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
 號著有解釋。
四、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竟不依刑
 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
 ,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
 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
 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宜給予自訴人陳述是否聲明移送於管
 轄第二審法院之機會,以期周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固定有明文。但第一審判決之自訴
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 號著
有解釋。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
竟不依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外,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
依同法第 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第 36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