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孫建聖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孫建聖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就上訴人被
 訴事實訊問完畢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
 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表示意見及辯論,即遽行對
 上訴人科處重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⑵卷附用以
 證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警方未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扣押裁定,
 而係自證人高志成處非法取得。又高志成於檢察官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係依憑上開非法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高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詞,不能排除
 係為求寬減其刑,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依毒樹果實理論
 ,該「LINE」對話紀錄及高志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謂該「LINE」對話紀錄及高志成
 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上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包括毒品之種類、數量,無從判
 斷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不能補強高志成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原判決遽謂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補強證據
 ,且足以擔保高志成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而未依上訴人聲請
 再行傳喚高志成作證,以及對上訴人、高志成實施測謊鑑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⑷若認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量之數量甚微,金
 額不高,販賣對象只1 人,危害社會情節並非重大,其情可
 憫,且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較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 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
 訊問後行之。又同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
 圍辯論之。亦即,在調查程序面,先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
 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
 於證據調查之後,再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嗣於被訴事實訊
 問後調查科刑資料;在辯論程序面,亦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
 與科刑範圍之辯論分離。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於調查證據、事
 實,及就事實、法律為辯論時,已預斷地就科刑事實、範圍
 予以調查、辯論,而影響法官心證之形成。又同法第47條規
 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是以,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
 記載為據。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
 後,始就上訴人前科資料加以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含沒收)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被告
 答以:「主張無罪」,其辯護人稱:「被告無罪,無須沒收
 三千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足見原審審判
 長就科刑資料、範圍加以調查、辯論,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充分就科刑表示意見及辯論,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1) 指摘原審審判長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除了非任意性之拘提
 、逮捕、羈押、鑑定留置、實施通訊監察(含調取票)、搜
 索、扣押、強制採樣、提出命令等強制處分外,亦包括具任
 意性之供(證)述、自願性搜索以及自願提出證據等方法,
 基於有無干預人民自由意志做區別,前者因係違反人民自由
 意志之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後者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
 ,故無須令狀。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
 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 133
 條之1、第133條之2 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
 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此與人民
 不願提出證據,而偵(調)查人員以提出或扣押命令之方式
 ,取得「已在在」之通信紀錄,以規避應向法院聲請核發令
 狀(例如扣押裁定或調取票)之情形不同。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1條之1 關於保全「已存在」之通信紀錄或相關通信
 使用者資料,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亦係以違反
 人民自由意志(蘊涵有干預隱私)為前提,性質上為非任意
 性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此亦與前述自
 願提出證據之方法不同,不可混淆。
 原判決敘明: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員警調查高志成施用
 毒品案件時,經高志成同意而在自願提出下取得之資料,此
 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顏裕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高
 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搜到毒品,員警懷疑其有販
 賣意圖,其察看手機內容,員警接著拿去看等語,足認警方
 係於查獲高志成涉有毒品犯行後,經高志成提供其手機給承
 辦員警,且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承辦員警並非
 以不當方法取得。另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則是在員警持法院合
 法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所扣得,該手機內確有顯示高志成與上
 訴人於「1 月26日星期六」之「LINE」對話紀錄,且與高志
 成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而歷審審判期
 日已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提示供
 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高志成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
 據能力等旨,已敘明高志成係自願提出「LINE」對話紀錄當
 證據之理由。
 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高志成於警詢時已供明:「(問:你
 是否有買賣毒品交易紀錄提供給警方?)我有提供『LINE』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3571 號卷第37頁),益徵上開
 「LINE」對話紀錄係高志成自願提出,員警予以留存,依上
 開 說明,本無須取得法院核發之令狀即得為證據。
 上訴意旨(2) 泛言: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歷審審理
 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以「LINE」與高志成對話,並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高志成見面之事實),佐以證人高志成
 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
 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判決並載敘:依高志成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以及扣案上訴人行動電話顯示其與高志成確實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可知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之時間係108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到凌晨3時30分
 間;該對話紀錄上的「A」是上訴人之代號;「能跟你拿1-2
 個我自己要用的。」是指高志成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2 克5500元。」、「一個多少?」、「3000元
 。」、「好吧,你在哪?」是雙方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一個就好。」、「我去找你。」、「所以你要多少?
 」是高志成與上訴人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3000元所
 用之術語;「好的還是不好的?」、「不會給你爛的啦。」
 是否雙方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好壞;「如果我要兩個
 50可以嗎?如果不行,我就一個就好。」、「無法耶,因為
 真的會虧。」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量;「我到了。
 」、「等電梯,你在OK等。」是表示雙方在OK超商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可見上訴人與高志成間,因交易經驗,以上
 開術語對話,即能互為知悉交易標的內容、價格、數量及地
 點等旨。
 原判決復敘明:高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依法所為證詞,係具
 結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詰問,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高志成亦表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怨隙、
 仇怨,其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以誣指上訴人犯罪之可能。再
 衡以卷附分別取自高志成及上訴人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完全相同,益徵高志成證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詞
 有證據能力,堪以採信,辯護人主張高志成與上訴人間有糾
 紛,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云云,容有誤會等旨。
 又原判決並未援引高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且該警詢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予論敘說明,自無不可。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高志
 成警詢證述之細節矛盾部分未置一詞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以高志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為唯一證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 (2)及 (3)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若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
 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
 就同一證據為重複性之無益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敘明:高志成已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
 且與上訴人對質,自無再重複傳訊高志成之必要。至上訴人
 聲請與高志成一起實施測謊鑑定一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亦
 無贅為調查必要等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3) 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
 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其於本件偵審期間又未曾
 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可言,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已敘明其論斷上訴
 人之行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4) 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按刑事程序中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除了非任意性之拘
提、逮捕、羈押、鑑定留置、實施通訊監察(含調取票)、
搜索、扣押、強制採樣、提出命令等強制處分外,亦包括
具任意性之供(證)述、自願性搜索以及自願提出證據等
方法,基於有無干預人民自由意志做區別,前者因係違反
人民自由意志之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後者因未違反人
民自由意志,故無須令狀。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規定:「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
五條之規定。」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
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
未準用同法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 關於扣押裁定(扣
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押裁定
即得為證據,此與人民不願提出證據,而偵(調)查人員
以提出或扣押命令之方式,取得「已存在」之通信紀錄,
以規避應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例如扣押裁定或調取票)
之情形不同。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關於保全
「已存在」之通信紀錄或相關通信使用者資料,應向法院
聲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亦係以違反人民自由意志(蘊涵
有干預隱私)為前提,性質上為非任意性之蒐集或保全證
據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此亦與前述自願提出證據之方
法不同,不可混淆。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高○成於警詢時已供明:「(問:你是
否有買賣毒品交易紀錄提供給警方?)我有提供『LINE』
的對話紀錄。」等語,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高○成
自願提出,員警予以留存,依上開說明,本無須取得法院
核發之令狀即得為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