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非字第 36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非字第 36 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坤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調偵字第 1018 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第 364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詹坤育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以 111 年度
簡字第 14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具狀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被
告於 112 年 1 月 29 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詎原審未察,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判決時,僅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撤銷而未改判諭知不受理,而仍諭知『詹坤育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揆諸首開説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訴(按贅載 1 個「訴」字),以
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當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該刑之部分審理,並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其他之刑。案經確定,檢
察總長以第二審判決有應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而提起
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代替第二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
之法律予以裁判,而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時,自係就全案包括
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是以,倘第二審法院僅就業經上訴之刑
的部分審理,罪之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非常上訴撤銷及改判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
分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以求公訴不受理之整體完整性
,俾免罪或刑未及糾正而單獨存在。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其中第 3 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 303 條第 5 款、第 449 條第 2 項及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坤育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簡
字第 14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即原審),罪之部分則未一併提起上訴(不在
原審審判範圍)。惟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前之 112 年 1 月 29 日死
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戶籍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卷及判決正本可稽。
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雖於 112 年 1 月 29 日死亡,惟係
於同年 2 月 1 日戶政機關始行辦妥戶籍登記,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死亡之事實,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判決時,未適用通常程序
,撤銷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論罪科刑判決,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而係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按應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而為實體判決,依
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因該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撤
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時,係就全案包括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
件第二審法院既僅就刑之部分審理,則撤銷及改判範圍自應包
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參照本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判決意
旨),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364 條、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第 452 條、第 303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當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該刑之部分審理
,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其他之刑。
案經確定,檢察總長以第二審判決有應撤銷改判公訴不受
理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代替第
二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裁判,而撤銷改判公訴
不受理時,自係就全案包括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是以,
倘第二審法院僅就業經上訴之刑的部分審理,罪之部分未
經上訴,而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非常上訴撤銷及改
判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第二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以求公訴不受理之整體完整性,俾免罪或
刑未及糾正而單獨存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第 348 條。